为认真贯彻和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统一两级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裁判尺度,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当前该类案件中存在的疑难问题,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意见:
1、被保险机动车之外的人员交都属强险中的第三者
被保险机动车在交通事故损害发生时,处于被保险机动车之外的人员都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
2、免费搭乘事故中,如被搭乘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负有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其对搭乘人的赔偿责任
非经营性机动车的私人之间免费搭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的,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搭乘人的损失,如被搭乘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负有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其对搭乘人的赔偿责任。
3、未投保交强险责任的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
未按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机动车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责任。
4、停运损失可以要求赔偿,但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运营机动车发生交通道路事故造成停运损失,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要求赔偿停运损失的,应予支持,但该损失不属于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赔偿范围。
5、驾驶人与所有人关系不明的,可由驾驶人与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机动车驾驶人与该机动车所有人不是同一人时,应查明二者之间的关系,如无法查清二者之间确切关系,从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考虑,可由该机动车使用人与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6、挂靠车辆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内部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
车辆所有人将机动车挂靠在他人名下,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被挂靠人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约定被挂靠人对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免除责任的,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
7、苏州地区户籍和在苏州地区居住满一年的外来人员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在苏州市行政管辖区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受害人系户籍登记在苏州市行政管辖区域内的居民和在苏州市行政管辖区域内连续居住满一年的外来人员,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赔偿费用的,应予支持。
1、无证、醉酒、逃逸、盗窃、抢劫、抢夺期间,保险公司承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事故责任人追偿。
机动车驾驶人因无证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或者盗窃、抢劫、抢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受害人要求相关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承当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交通事故有关责任人追偿。
2、驾驶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可以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机动车驾驶人因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该机动车参加责任强制保险的,受害人要求该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责任强制险限额赔偿范围内或者其他相关责任主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予支持。
3、出借身份证购车发生交通事故,能证明仅仅是身份证出借关系的,由车辆实际所有人承当赔偿责任
出借身份证给人购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身份证出借人和车辆实际所有人能够举证证明双方之间仅仅是身份证出借关系的,由车辆实际所有人对受害人的损害承当赔偿责任,身份证出借人不承担责任。不能举证的,双方的关系应作有利的推定,可以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赔偿责任的承担。
4、车辆修理、保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送交修理或保管期间,修理人或保管人因使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修理人和保管人承当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