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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检察机关撤回起诉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专家服务网  发布时间:2011-01-02 14:38:19   阅读:
江苏省检察机关撤回起诉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编者按: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今年下发的《关于公诉案件撤回起诉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工作,省院公诉一处对全省2005年以来的撤回起诉情况进行了专项调研,形成了《撤回起诉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现予以刊发,供各地参照执行。)
 
撤回起诉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2007年2月份下发了《关于公诉案件撤回起诉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对当前司法实践中一些有关撤回起诉的问题作了进一步的规范。但在当前实践中还有一些《指导意见》没有涉及或未能明确的问题,亟待统一认识。近期,省院公诉一处在全省范围内开展了公诉案件撤回起诉问题的情况调研,现形成如下指导意见,供全省各地检察机关在办理撤回起诉案件中参照执行。
一、关于刑事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被告人不在案,检察机关能否撤回起诉的问题
现有的法律政策对这一问题的规定主要是:《指导意见》第五条第(五)项规定:“因被告人患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以及被告人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移送人民法院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或七日内审查,如果被告人不在案,应当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被告人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
调研中有人认为:一件一人的案件,若被告人脱逃,可建议人民法院中止审理,一件多人的案件,若部分被告人脱逃,人民法院很难对部分被告人中止审理,势必将全案退回检察机关,为了保证在案被告人的顺利起诉,检察机关可以将不在案的部分被告人撤回起诉。
我们认为:检察机关起诉到法院的案件,如果已过人民法院的审查期限,无论是否多人案件,检察机关均不应以被告人不在案为由撤回起诉。如果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退回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建议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审理。
二、关于公诉部门对于撤回起诉的案件是否有补充侦查权的问题
《指导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对于撤回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撤回起诉后七日内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侦查机关(部门)处理,并提出重新侦查或者撤销案件的建议。”
调研中有人认为:重新侦查包括补充侦查,撤回起诉即意味着审查起诉程序的继续,如果在案件起诉前没有进行两次退查,则在撤回起诉后可以自行补查,也可以退回侦查机关(部门)补充侦查。
我们认为: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即在于对司法机关追究犯罪的程序进行规范,就此而言,法律(包括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撤回起诉后检察机关可以补充侦查,即意味着检察机关没有获得补充侦查的授权。刑事诉讼中,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应当兼顾。刑事案件撤回起诉后,如果在追诉期内发现新的证据或新的犯罪事实而使案件应当再行起诉时,应由侦查机关(部门)重新立案侦查后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审查后,如果符合起诉条件,可以重新编号,制作新的起诉书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关于撤回起诉后拟作不起诉处理的案件是否应当立即撤销、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问题
调研中有人认为:撤回起诉后,案件即又回到了审查起诉阶段,如果前期审查起诉的期限没有用足(两次退查,两次重报共六个半月),可以继续对犯罪嫌疑人羁押,因为现行法律并没有要求撤回起诉后立即解除对犯罪嫌疑人的强制措施。
我们认为:刑诉法和相关解释没有规定撤回起诉后可以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应当理解为撤回起诉后检察机关已无权继续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羁押。由于撤回起诉必然产生终止诉讼的实际效力,《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撤回起诉必须报本院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因此在检察机关内部研究、决定撤回起诉的同时,应当一并研究、决定撤回起诉后的案件处理以及对犯罪嫌疑人的强制措施等相关问题。
撤回起诉后拟作不起诉处理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准许撤回起诉裁定的次日,办理撤销、解除或者变更犯罪嫌疑人强制措施的手续。撤回起诉后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的应当视为超期羁押。
撤回起诉后拟退回侦查机关(部门)处理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依照《指导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及时督促侦查机关作出撤销、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
四、关于撤回起诉后能否依据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作不起诉处理的问题
《指导意见》第十一条仅规定了撤回起诉后应在七日内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处理,似乎并未限定不起诉的类型。调研中有人认为,有些撤回起诉的案件是因为检法两家认识不一,检察机关为避免无罪判决被迫从法院撤回,并不意味着犯罪嫌疑人无罪,因此,依据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作不起诉处理是适宜的,这种处理更容易为被害人所接受。
我们认为:根据《指导意见》第三条关于撤回起诉案件标准的规定,撤回起诉的依据同我国刑诉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不起诉的条件相一致,而不包括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不起诉情况,因此,撤回起诉的案件不宜依据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作不起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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