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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房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会商意见(2007年)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专家服务网 发布时间:2011-03-20 22:33:06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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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法院、各县(市)、贾汪区房产管理局:为保证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依法及时执行,规范辖区内人民法院执行与房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行为,现将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徐州市房产管理局会商意见通知如下:一、关于查询1.人民法院对房屋实施查封或进行实体处分前,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查询该房屋的权属状况。同时,应当前往现场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现场调查笔录。2.申请执行人的代理律师持人民法院签发的“执行调查令”向房产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房屋权属状况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协助查询。无法协助查询的,应当向其说明原因。二、关于查封3.人民法院查封时,房屋权属的确认以房产管理部门的登记或者出具的权属证明为准。权属证明与权属登记不一致的,以权属登记为准。未办理权属登记的建筑物,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4.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生效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时办理协助执行事项。房产管理部门如果认为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或者处理的房屋权属错误的,可以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是不应当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人民法院在接到房产管理部门的书面审查建议后,应当进行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意见以书面形式通知房产管理部门。5.查封房屋,人民法院应当张贴公告或者封条,并可以提取有关财产权证照。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均归属同一权利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时查封,并且应分别到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查封登记;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归属不一致的,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或者土地使用权,并相应地办理查封登记。未办理查封登记的,不得对抗其他办理了登记的查封行为。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管理人员或该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并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告,并向房产管理部门送达查封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和相关房屋权属确认的证据,由房产管理部门在五日内进行备案查封。6.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房屋,登记名义人书面认可该房屋实际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措施。办理查封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三、关于预查封7.人民法院可以对下列尚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房屋进行预查封; (1)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尚未出售的房屋;(2)被执行人购买的已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房屋;(3)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人民法院办理预查封登记时,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交被执行人对该房屋享有权利的相关证据材料,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协助办理。人民法院对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经出售,并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不得进行预查封。8.对被执行人因继承、判决或者强制执行取得,但尚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房屋的查封,人民法院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交被执行人取得财产所依据的继承证明、生效判决书或者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由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转移登记后,办理查封登记。转移登记所产生的费用,按规定缴纳。9.查封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房产管理部门前,房产管理部门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房屋的转移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不得对登记机关已经核准登记的被执行人已经转让的财产实施查封。核准登记以房产管理部门终审签字时间为准。10.已被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并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查封、预查封登记手续的房屋,被执行人隐瞒真实情况,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转让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确认其行为无效,并可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撤销不合法的抵押、转让等登记,并注销所颁发的证照。四、关于轮候查封11.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房屋,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登记,查封登记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登记。12.查封登记在先的人民法院对查封的房屋整体变价处理完毕后,如果有剩余,则应当将剩余的价款按照轮候查封的先后顺序转交有关人民法院处理。因对房屋整体变价处理完毕而依法解除查封的,轮候查封登记自动失效。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协助采取处分性强制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办理解除查封及财产转移登记。查封登记在先的人民法院对查封的房屋部分采取处分性强制执行措施的,对于已执行的部分,参照上述办法办理。对于未执行的部分,则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查封、轮候查封的规定处理。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对查封的房屋进行分割后,办理财产转移登记。五、关于房产权属转移1 3.人民法院裁定转让被执行人已经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房屋,应当对抵押权作出处理后再行裁定转让,并将处理抵押权的法律文书送达房产管理部门。14.人民法院裁定转让被执行人的房屋时,应当收回被执行人的房屋权属证书。不能收回的,应当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上载明要求房产管理部门注销原房屋权属证书。15.如果被执行人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系国有划拨土地,人民法院在征得国土资源部门同意后裁定执行的,有关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登记。16.如果被执行人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系集体土地,人民法院在国土资源部门同意后裁定执行的,有关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登记。17.如果被执行人的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人民法院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书面调查该房屋能否办理权属登记。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调查函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函复。房产管理部门函复认为不能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房屋,人民法院不得裁定转让。18.人民法院在裁定转让被执行人的房屋后,应当明确告知受让人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90日内到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六、关于执行争议19.对不同法院对同一房屋均要求房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办理权属转让的,房产管理部门按照法院存在执行争议处理,进行备案,并将情况书面告知有关法院,待执行争议解决后,按照最终生效的法律文书协助执行。20.各级法院、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联系制度。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受理查询、查封及相关争议事项的解决。21.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时,适用本意见。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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