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通劳社险[2002]17 号 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 企业间流动时养老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各县(市)、区劳动(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间流动时养老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苏劳社险[2002]8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苏劳社险[2002]8号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文件 苏劳社险[2002]8号 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间流动时养老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 发布单位: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 发布时间: 2002-03-06 | 索 引 号:FA250-b0400-2002-019 | 文件编号:苏劳社险[2002]8号 |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进一步完善我省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间流动时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政策,规范作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省内流动养老保险关系处理 (一)由机关事业单位到企业的职工 职工由机关事业单位流动到企业的,从调入单位起薪之月起参加所在地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个人帐户。职工在原单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可计算连续工龄的工作时间,视同缴费年限,并按《〈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实施办法》(苏劳险[1998]11号)第十三条、第二十条和《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险)[1996]9号)第五条的规定推算储存额。 1.职工由未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流动到企业的,应由当地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有关规定出具未参保的证明。 2.职工由已参保的机关事业单位流动到企业的,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基金,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提供其历年实际缴费基数。原在机关事业单位参保的缴费年限(含原机关事业单位实行养老保险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可计算连续工龄的工作时间),在推算储存额时,推算储存额的工资基数,改按本人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期间历年实际缴费工资计算。应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而未参加或欠缴养老保险费的,应按当地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补缴养老保险费。 3.国家公务员和参照、依照公务员管理的单位工作人员不论是否已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均可按苏劳社险[2001]44号文件的规定给予一次性补贴。 4.原在各级人才市场中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人事代理人员,根据有关政策改按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执行后,参照本款第2项的规定执行。 (二)由企业到机关事业单位的职工 职工由企业流动到机关事业单位的,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基金。原在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建立的个人帐户,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人事部和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联合下发的《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13号)规定,继续由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管理。在机关事业单位退休时,执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和退休待遇规定。 1.职工由企业流动到参保的机关事业单位的,从调入单位起薪之月起按当地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原在企业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视同在机关事业单位参保的缴费年限。 2.职工由企业流动到未参保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单及养老保险手册应存入职工本人档案。 (三)机关事业单位间流动的职工 1.职工由未参保的机关事业单位流动到已参保的机关事业单位的,从调入单位起薪之月起按法地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职工在原单位按国家和省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工作时间,视同缴费年限。 2.职工由参保的机关事业单位流动到未参保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基金。原在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建立的个人缴费记录及相关资料封存,并暂由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管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单及《养老保险手册》应存入职工本人档案。 3.职工在参保的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只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不转移基金。 二、跨省流动养老保险关系处理 (一)由本省到外省的职工 1.职工由我省企业流动到外省参保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有关规定转移基金。由我省企业流动到外省未纳入参保范围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基金,原在我省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建立的个人帐户封存,并暂由我省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管理。 2.职工由我省未参保的机关事业单位流动到外省机关、企事业单位的,我省当地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出具未参保的证明。 3.职工由我省已参保的机关事业单位流动到外省未参保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基金。原在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建立的个人缴费记录及相关资料封存,并暂由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管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单和《养老保险手册》应存入职工本人档案。 4.职工由我省已参保的机关事业单位流动到外省企业或已参保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应办理养才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转移参保期间的个人缴费部分。 (二)由外省到本省的职工 1.职工由外省企业流动到我省参保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应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有关规定转移养老保险基金。由外省企业流动到我省未参保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基金。 2.职工由外省未参保的机关事业单位流动到我省已参保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应由外省当地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出具未参保的证明,职工在流动前按国家和省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工作时间,视同缴费年限。职工由外省已参保的机关事业单位流动到我省企业或已参保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应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转移养老保险基金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其中流动到企业的,按本通知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推算储存额。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二年三月六日 关于职工在省内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 再跨省就业时养老保险关系转移问题的复函 文号: 发布日期:二OO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淮安市社会劳动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你中心《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问题的请示》(淮社险管[2009]6号)收悉,根据国家和我省现行有关规定, 现答复如下: 一、在我省范围内,职工由已参保的机关事业单位流动到企业的,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基金,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提供其历年实际缴费基数、职工个人缴费比例、职工个人缴费金额等。职工再流动到外省的,应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同时转移企业参保期间个人账户基金和机关事业参保期间的个人缴费部分。 二、在我省范围内,职工由企业流动到参保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基金。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提供其个人账户明细、历年缴费基数等。职工再流动到外省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同时转移企业参保期间个人账户基金和机关事业参保期间的个人缴费部分。 三、若国家和我省出台新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办法,按新办法办理。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江苏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江苏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二OO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促进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合理流动,推进市、县、乡机构改革,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市县乡人员编制精简的意见》(中办发[2000]30号)的规定,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之间流动,要相应转移各项社会保险关系,并执行调入单位的社会保障制度。经国务院同意,现就职工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的处理意见通知如下: 一、 养老保险关系处理 职工由机关事业单位进入企业工作之月起,参加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原有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退休时按企业的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其中,公务员及参照和依据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工作人员,在进入企业并按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根据本人在机关(或单位)工作的年限给予一次性补贴,由其原所在单位通过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入本人的基本养老保险 个人帐户,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安排。补贴的标准为:本人离开机关上年度月平均基本工资×在机关工作年限×0.3%×120个月。 职工由企业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之月起,执行机关事业单位的退休养老制度,其原有的连续工龄与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后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退休时按机关事业单位的办法计发养老金。已建立的个人帐户继续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退休时,其个人帐户储存额每月按1/120计发,并相应抵减按机关事业单位办法计发的养老金。 公务员进入企业工作后再次转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原给予的一次性补贴的本金和利息要上缴同级财政。其个人帐户管理、退休后养老金计发等,比照由企业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职工的相关政策办理。 二、 失业保险关系处理 职工由机关进入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之月起,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其原有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职工由企业、事业单位进入机关工作,原单位及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转移,其失业保障按《人事部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有关问题的暂行办法〉的通知》(人发[1996]64号)规定执行。 三、 医疗保险关系处理 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之间流动,在同一统筹地区内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不转移,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及个人帐户随同转移。职工流动后,除基本医疗保险之外,其他医疗保障待遇按当地有关政策进行调整。 本通知从下发之日起执行。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抓紧制定具体办法,认真组织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二OO一年九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