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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公安局关于《监视居住强制措施适用裁量基准》(2010年)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专家服务  发布时间:2012-02-28 18:53:29   阅读:

【编者按】:本文系包头张万军律师咨询网首发,如转载请标明出处,谢谢合作。

金市公通字〔2010114号, 签发人:金盛

各县(市、区)公安局(分局),市局机关相关部门:

 为恰当、正确运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市局制订了《监视居住强制措施适用裁量基准》,请各地结合本地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工作中遇有问题,请及时与市局法制处联系。

 

 

 

00年十一月十一日

 

监视居住强制措施适用裁量基准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确保严格、公正、规范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有效管束犯罪嫌疑人,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确保刑事诉讼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执法工作实际制订本基准。

 

第二条  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应综合考虑案件性质、危害后果、主观恶性程度、可能判处刑罚轻重等各种因素。对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足以确保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不得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对符合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不得采取拘留、逮捕等羁押性强制措施。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四)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

 

(五)提请逮捕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

 

(六)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

 

(七)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既不交纳保证金,又无保证人担保的。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犯罪嫌疑人既不交纳保证金,又无保证人保证的,则可以采取监视居住措施:

 

(一)犯罪情节轻微或犯罪数额刚达定罪起点标准,可能判处轻微刑罚的;
(二)主观恶性较小、客观危害较轻,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初犯、偶犯;
(三)犯罪情节较轻,并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
(四)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嫌疑人对事实供认不讳,愿意接受处罚,且在办案机关所在地有固定住所或固定工作单位,能够保证诉讼顺利进行的;
(五)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六)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犯罪,情节较轻,本人有悔罪表现,其家庭、学校或所在社区(村委会)
 具备有效监护、帮教条件的;
(七)交通肇事等过失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影响不大,且已赔偿所造成损失的全部或大部,双方已达成处理协议的;
(
)残疾人或七十岁以上老年人涉嫌犯罪,情节较轻,身体状况不适宜羁押的;

 

(九)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原则上不得采取监视居住措施,应当及时采取刑事拘留措施,依法提请逮捕:

 

(一)犯罪嫌疑人曾因同类行为有刑事处罚记录或者较重行政处罚记录的,具体包括:受过刑事处罚,曾被相对不起诉,受过劳动教养,曾被行政拘留等;
  
(二)属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犯罪、有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暴力犯罪、毒品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的犯罪嫌疑人;
  
(三)累犯、犯罪集团主犯或多次犯罪的犯罪嫌疑人;
  
(四)流窜犯罪,或者在办案机关所在地无固定工作单位或固定住所,没有条件实行监视居住的;
 
(五)犯罪嫌疑人可能逃跑、自杀、串供、干扰证人作证以及伪造、毁灭证据等,妨害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或者存在行凶报复、继续作案可能,或者已经逃跑或逃跑后被抓获的;

 

(六)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
(八)其他具有严重情节情形的:

 

第六条  对已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

 

(一)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

 

(二)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

 

(三)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的;

 

(六)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两次传讯不到案的。

 

(七)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而未予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疾病痊愈或者哺乳期满的。

 

第七条  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有生活的合法住处监视居住的,应当在犯罪嫌疑人的住处执行,不得另行指定执行场所。案情特殊,不宜在犯罪嫌疑人的固定住处执行的,经地市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为其指定临时住处执行。
   
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没有固定住处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为其指定生活居所执行。

 

第八条  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在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并按照以下规定依法及时处理:
    (一)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及时变更强制措施;
    (二)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因患有严重疾病,或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而监视居住的,一般应在监视居住决定之日起二个月内移送起诉;

 

(三)符合移送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一个月内依法移送审查起诉;

 

 (四)已查明排除犯罪嫌疑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七日内解除监视居住,依法撤销案件;应当给予治安处罚、劳动教养或者作其他行政处理的,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监视居住满三个月未办结的,法制部门应当对办案部门进行催办。监视居住满五个月未结案,办案单位要书面说明案件未结原因,随同案卷一并报审核部门。

 

第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包头张万军律师咨询网http://www.zwjkey.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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