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高法审委[2012]10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2年12月20日第47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一、关于依法保护当事人的诉权
1、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必须立案受理。
2、当事人在2013年1月1日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在2013年1月1日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定。
二、关于诚实信用原则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应当要求原告就其诉讼请求进行说明:
(1)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明显不合常理的;
(2)原告起诉所依据的证据存在伪造、变造嫌疑的;
(3)原告在立案审查期间有其他异常表现的。
4、原告就前条所列事项拒绝说明或说明明显不能成立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原告虽然进行了说明,但仍存在虚假诉讼嫌疑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原告释明虚假诉讼的法律后果,动员原告撤回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立案审判庭应当将发现的疑点记入笔录并附卷移送民事审判庭。
三、关于先行调解
5、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认为该纠纷适宜调解的,应当在征得原告书面同意后,先行开展调解工作,但被告明确拒绝调解的除外。
6、人民法院既可以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诉前调解工作的若干意见》,将纠纷分流至调解工作室或人民调解组织、行政调解组织、社会调解组织等进行诉前调解,也可以在立案审查期间由负责立案审查的法官进行立案调解。
四、关于立案审查
8、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应当符合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不符合该条规定的,应当要求原告进行补正。原告拒不补正或无法补正又坚持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9、公民个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应当要求原告或其诉讼代理人提供原告的身份证原件、联系电话、送达地址。必要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原告本人到场。
10、诉讼代理人代表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审查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资格。
(1)诉讼代理人是律师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应当审查其律师执业证、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2)诉讼代理人是原告近亲属的,应当审查能够证明其与诉讼代理人存在近亲属关系的证据;
(3)诉讼代理人是原告单位工作人员的,应当审查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或其他能够证明其是原告单位工作人员的证据;
(4)诉讼代理人是原告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的,应当审查原告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社区、所在单位以及与原告或原告所涉纠纷有关的社会团体出具的推荐函。
五、关于小额诉讼案件的立案审查
11、原告提起的金钱给付之诉,经审查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起诉时的诉讼标的额低于全省上年度城镇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的,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
12、小额诉讼案件的立案标的限额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按年度定期发布。
14、当事人不服发生法律效力的小额诉讼案件判决、裁定申请再审的,一般应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六、关于公益诉讼案件的立案审查
15、人民法院在立案受理公益诉讼案件时,除应按照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三)、(四)项进行审查外,还应重点审查以下事项:
(1)原告是否是法律明确规定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的机关或与起诉事项存在一定关联的有关组织;
(2)原告起诉的事由是否是环境污染、侵害不特定多数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3)原告是否提供了被告存在污染环境、侵害不特定多数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初步证据。
经审查,符合上述事项的,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
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有关行政机关行政管理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或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处理。
16、一审公益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交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原告或数个原告就同一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数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七、关于案外人撤销之诉的立案审查
18、案外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立案审判庭应当登记,并编立“民(商、商外、知民)撤初诉字”案号,移交相关审判庭进行审查。相关审判庭应当在三个月审查完毕。
经审查,符合案外人撤销之诉的立案受理条件的,相关审判庭应当移交立案审判庭,由立案审判庭立案并编立“民(商、商外、知民)撤初字”案号后,移交审判监督庭审理。不符合案外人撤销之诉立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
19、人民法院在审查时,除审查案外人的起诉是否符合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1)案外人有证据证明其符合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第三人的条件或是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
(2)案外人未参与前案审理是基于不可归责于其本人的事由;
(3)前案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了案外人的民事权益,且无法通过另诉的方式解决争议的;
(4)案外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生效裁判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的;
(5)当事人未因同一事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或申请再审的。
20、案外人撤销之诉,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管辖。
二审以上诉人撤回上诉或按自动撤诉处理审结的案件,当事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由原审人民法院管辖。
21、提起案外人撤销之诉的人为撤销申请人,原案件的全部当事人为被申请人。
八、关于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的立案审查
23、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由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委托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委托调解的人民法院管辖。
24、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受理。立案时,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确认调解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审查以下内容:
(1)司法确认申请书;
(2)调解协议书原件;
(3)双方当事人出具的承诺书;
(4)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财产权利证明等证明材料;
(5)是否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九、关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立案审查
25、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有权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人包括:
(1)抵押权人;
(2)质押关系中的出质人;
(3)留置关系中的债务人;
(4)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中的承包人;
(5)法律规定的其他有权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人。
26、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在立案时应当审查下列材料:
(1)申请书;
(2)各方当事人签订的主合同及担保合同;
(3)办理担保物登记的,应提供登记的相关凭证或其他材料;
(4)债务履行期届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证据;
(5)出质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应提供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的证据;
(6)留置关系中的债务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应提供债务人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的证据;
(7)建设工程合同中的承包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应当提供发包人所欠工程价款已经确定及其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的证据。
27、人民法院在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立案审查时,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担保物存放地点、保存状况、保管人、权属状况、权利负担设定情况等相关材料。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小额诉讼案件审理程序的讨论纪要(节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2年12月25日第48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 苏高法审委[2012]11号 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1、小额诉讼程序是简易程序的再简化,适用的对象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民事案件。
2、下列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给付之诉案件,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1)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借贷、买卖、租赁、借用、服务合同纠纷案件;
(2)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上存在争议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纠纷案件;
(3)责任明确、损失金额确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其他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
(4)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拖欠水、电、暖、天然气费、物业管理费、电信费用纠纷案件;
(5)银行卡纠纷案件;
(6)劳动(劳务)关系明确,仅在劳动(劳务)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的给付数额和给付时间上存在争议的劳动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案件;
(7)其他应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
3、下列案件不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1)涉及人身关系、财产确权的案件;
(2)涉及知识产权的案件;
(3)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案件。
4、小额诉讼案件的最高标的限额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按年度定期公布。
6、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后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小额诉讼须知》。须知应当载明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条件、审判组织、审理方式、审理期限、裁判方式、诉讼费用收取标准、申请再审权利等内容。
9、小额诉讼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10、小额诉讼案件,当事人放弃答辩期、举证期或者就举证期限协商一致且不超过10天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当事人无法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需要指定不超过10天的答辩期和举证期。
11、小额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打电话等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
12、小额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即时进行调解或开庭,也可以安排在晚间、休息日或其他当事人方便的时间进行调解或者开庭。
15、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终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1)经审查不符合本纪要第2条规定的;
(2)当事人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
(3)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导致诉讼标的额超过最高标的限额的;
(4)追加当事人或者提出反诉的;
(5)出现新事实、新证据导致案件疑难复杂的;
(6)需要进行鉴定、审计、评估的;
(7)其他不适宜继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情形。
终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仍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按照简易程序进行处理,并告知当事人;不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小额诉讼案件因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在三个月内审结的,应在审限届满前一周,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16、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原则上应当即时审结,并当庭宣判。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原则上应当庭送达。不能当庭送达的,应当在宣判后或者达成调解协议三日内送达。
送达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不得使用传真、电子邮件的方式。
20、小额诉讼案件的诉讼费用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确定的简易程序案件的标准收取。
21、当事人不服小额诉讼案件的管辖权异议裁定的,可以上诉。
24、除上述规定外,小额诉讼案件的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的一般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确认调解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节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2年12月25日第48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 苏高法审委[2012]12号 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1、经人民调解组织、行政调解组织、社会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工作室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向具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
2、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应当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共同向人民法院提出。
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另一方明确表示同意的,视为共同提出申请。
3、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司法确认申请书(口头提出的除外)、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签字盖章的调解协议书原件、双方当事人出具的承诺书、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财产权利证明等证明材料、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营业执照及送达地址、联系方式。
4、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案件,由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就知识产权争议达成调解协议并申请司法确认的,管辖法院应同时具有知识产权案件审判权。
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委托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委托调解的人民法院受理。
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选择当事人住所地、调解协议履行地、调解协议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但当事人的约定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5、当事人出具的承诺书应当明确载明以下内容:
(1)当事人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自愿达成协议;
(2)当事人理解协议的内容和法律后果;
(3)协议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或者不属于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
(2)确认身份关系的;
(3)确认收养关系的;
(4)确认婚姻关系的;
(5)涉及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纠纷。
7、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司法确认申请,应当在三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应及时向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
10、人民法院审理确认调解协议案件不收取诉讼费用。
11、人民法院审理确认调解协议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的规定,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12、人民法院审理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应当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严格审查调解协议的效力,切实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13、人民法院审理确认调解协议案件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同时到庭。一方当事人经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司法确认程序终结,按撤回司法确认申请处理。
15、经审查,调解协议有可能涉及案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责令当事人提供必要的证据;当事人不能提供的,裁定驳回申请。
16、具备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裁定调解协议有效:
(1)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
(3)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4)协议内容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案外人合法权益;
(5)不具有本纪要第17条规定的情形。
调解协议虽有瑕疵但不影响协议效力的,经双方当事人补正后,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调解协议有效。
17、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2)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3)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
(4)涉及是否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
(5)损害社会公序良俗的;
(6)内容不明确,无法确认的;
(7)其他应当驳回申请的情形。
18、人民法院审理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日内审结,一般不超过三十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一般应当及时制作确认裁定书,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 20、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裁定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1、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确认裁定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4、人民法院裁定调解协议有效后,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作出确认裁定的人民法院或与其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