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深入贯彻“教育、感化、挽救” 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有效落实未成年人犯罪记 录封存制度的立法规定,促使未成年罪犯顺利回归社会,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 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 一般规定 (一)对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管制、单处罚金、驱逐出境以及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被 告人,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应当将其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 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 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 发布的决定和命令进行查询的除外。 司法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向封存单位申请查询封存的犯罪记录 的,应当提供查询的理由和依据。对查询申请,封存单位应当及 时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2012年12月31日以前审结生效且符合第一款规定的案件, 相关犯罪记录也应当封存。对于在作出生效判决的同时未作出犯 罪记录封存决定的案件,司法机关或者有关单位申请查询犯罪记 录的,封存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前三款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决定是 否同意给予查询。 (二)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数个行为,构成一罪或 者数罪的,不适用犯罪记录封存。 (三)本意见所称的“犯罪记录”,包括涉及未成年被告人自侦 查开始至刑罚执行完毕时记载其犯罪情况的全部案卷材料,包括 电子档案。 (四)人民检察院在案件起诉前应当加强审查,对可能符合犯 罪记录封存条件的未成年被告人与成年被告人共同犯罪的案件, 应当将未成年被告人与成年被告人分案起诉。 (五)对依法应当封存犯罪记录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宣判时, 不得组织人员旁听;有旁听人员的,应当告知其不得传播案件信 息,并签订保密协议。 开庭时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 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派到法庭的代表,人民法院也应当 告知其负有保密义务,不得传播案件信息,并签订保密协议。 二 封存主体和程序 (七)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生效后十日内对符 合条件的未成年罪犯的犯罪记录依法作出封存决定,并制作“犯 罪记录封存决定书”。 “犯罪记录封存决定书”应根据本意见所附的统一样式填写 制作。 (八)人民法院犯罪记录封存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刑罚执行机 关、其他掌握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司法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当事 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未成年罪犯及其辩护人、法定代理人或者其 他监护人。 (九)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 对犯罪记录封存的未成年罪犯卷宗档案标明“档案封存”字样, 并进行单独存放,由专人实行保密管理,接受查询或对外出具犯 罪记录情况证明等材料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范 围办理。 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 保密,并签订保密协议留存。 (十)人民法院审理犯罪记录被封存的未成年罪犯减刑、假释嫌疑人的侦查记录、不起诉记录以及刑罚执行记录亦应采取相关 措施予以封存,不得对外公开。 三 其他规定 (十二)出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帮教需要,教育、人力资源和 社会保障及共青团、妇联等部门或者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 理人同意,参与诉讼的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 织、其他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过程,了解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 应当对其知晓的未成年人犯罪情况予以保密。人民法院可视情况 与上述参与诉讼的相关主体签订保密协议。 (十三)司法机关及掌握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相关单位或个人 不得向新闻媒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披露未成年罪 犯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未成年罪犯身 份的各种资料。 (十四)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应 当保障其在入学、复学、升学等方面享受与其他未成年人同等的 权利,地方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要妥善安排就学。 (十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对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未 成年人,应当保障其在技术培训、推荐就业等方面享受与其他未 (十六)民政部门对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服刑期间除 外)应当给予其在生活保障等方面享受与其他未成年人同等的权 利,并不得因已经知晓其有犯罪记录而对其有任何歧视。 (十七)共青团、妇联、关工委等负有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职 能的部门,对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在入学、复学、升学、 培训、就业、生活保障等方面受到与其他未成年人不同等待遇时, 应当积极出面参与沟通、协调,努力为其提供支持和帮助。 (十八)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罪犯,具备就学、就业条件 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其安置问题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并且 附送必要的材料。 (十九)犯罪记录封存决定及实施机关应将各自执行未成年人 犯罪记录封存情况列入年度考核指标,推动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 存法律规定的有效贯彻落实。 (二十)本实施意见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文书的字体、标点符号及数字表示的技术规范参照1999 年4 月30 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印制<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的说明》) ×××人民法院 犯罪记录封存决定书 (××××)×少刑封字第××号 未成年罪犯×××(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出生地、民族、 文化程度、原职业、户籍地或住所地、现羁押或服刑场所)。 本院于××××年××月××日,作出了(××××) ×少刑初(终) 字第××号刑事判决(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罪犯×××犯××罪,判 处……(刑罚种类和刑期)。 经查,未成年罪犯×××……(写明罪犯应予犯罪记录封存的事实 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 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九十条第一、三款的 规定,决定如下: 一、将未成年罪犯×××的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二、司法机关或者有关单位申请查询封存的未成年罪犯×××的犯 罪记录的,应当提供查询的理由和依据;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 被查询的封存犯罪记录情况予以保密。 (院印) 2013年5月7日,省法院会同省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及团省委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省法院副院长李玉生向各新闻媒体介绍了《江苏省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工作实施意见》起草制定情况。 今天,省法院会同省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及团省委在这里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向大家介绍《江苏省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工作实施意见》(下简称《实施意见》)起草制定情况。该意见由省法院牵头起草,并由省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团省委等十一家单位联合会签,已于近期下发全省施行。 一、《实施意见》制定的历史背景 鉴于未成年犯的身心发育尚不健全,价值观和人生观还未成型,具有很强的可塑性,免除有轻罪犯罪记录的未成年犯前科报告义务,不仅对于防止未成年犯被“标签”化,促进他们更好重新回归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而且也是实现我国对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这一刑事方针的重要举措。 早在2008年,中共中央在转发的《中央政法委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就明确要求,为促进确已悔过自新的未成年犯罪人员更好融入社会,要有条件地建立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最高法院根据中央司法改革的意见,在2009年发布的人民法院“三五”改革纲要中将“法院要配合有关部门有条件地建立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作为人民法院一项重要的改革项目和措施确定下来。 为了贯彻中央关于“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的改革意见,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第一百条增加规定了“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免除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的义务”的内容,从而在立法上确立了我国“未成年人轻罪免除报告制度”。2013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我国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立法上最终得以确立。 鉴于立法相关规定过于原则,为便于贯彻实施,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工作落到实处,有必要在立法的基础上,结合地方实际,制定便于操作的全省统一的实施细则,指导和规范辖区各级职能部门共同做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工作,因此,由省法院牵头起草制定本《实施意见》就显得十分迫切而又必要。 二、《实施意见》的制定过程 根据最高法院改革的总体部署,省法院从2010年起就开始在全省范围内积极组织和开展未成年犯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探索和实践。全省部分法院也立足地方实际,开展富有区域特点的有益探索和实践,先后制定出台了一批规范性文件,指导和规范本辖区未成年犯犯罪记录封存工作,并积累了一定的经验。 虽然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对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犯的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但考虑到全省法院在改革阶段采取的封存方式不尽统一,对新刑事诉讼法施行前符合封存条件的生效案件如何处理也需要进一步明确,同时,犯罪记录能否得到有效封存一方面从源头上牵涉到公、检、法、监狱等掌握未成年犯犯罪情况的相关司法机关以及合适成年人等参与诉讼的主体,另一方面实践中也客观存在学校、就业单位在知晓未成年人曾犯罪的情况下而在教育、就业等方面给予不公正对待等因素,为切实将立法规定的“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全省得到有效贯彻落实,省法院2012年开始牵头起草《实施意见》,并与省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省公、检、司、民政、教育、人社以及承担未成年人权益保护职责的省关工委、团省委、省妇联等十余家单位召开多次座谈会征求意见,同时在全省法院系统广泛征求意见,通过反复讨论和修改,形成了目前的《实施意见》。 三、《实施意见》的主要内容 《实施意见》分为“一般规定”、“封存的主体及程序”和“其他规定”三个部分,共二十个条款。 1、第一部分“一般规定”共六个条款,主要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范围、封存的内涵、封存的对象以及申请查询封存记录的要求等进行了明确规定,特别是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数个行为,构成一罪或者数罪的,不适用犯罪记录封存以及对2012年12月31日以前审结生效且符合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封存范围案件的处理方式。 2、第二部分“封存的主体及程序”共五个条款,分别对犯罪记录封存的主体、封存的程序、封存的具体做法等进行了明确。如《实施意见》第七条对人民法院封存犯罪记录的程序作了如下规定: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生效后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未成年罪犯的犯罪记录依法作出封存决定,并制作“犯罪记录封存决定书”。 为了从源头上更好地控制和降低泄露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可能性,《实施意见》第八条规定了封存决定送达的对象、范围。第九条主要规定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犯罪记录封存的未成年罪犯卷宗档案标明“档案封存”字样,并进行单独存放,由专人实行保密管理,对封存做法进行了明确规定,以利于封存目的的实现。另外还明确规定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并签订保密协议留存。 为最大程度维护未成年人受教育、就业等方面的权利,《实施意见》扩大了记录封存范围,即不仅将符合法律规定的犯罪记录予以封存,对于涉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侦查记录、不起诉记录以及刑罚执行记录,相关机关亦应采取措施予以封存,《实施意见》第十一条对此作了原则性规定。 3、第三部分“其他规定”共九个条款,主要规定了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掌握或知晓犯罪记录封存内容的相关主体负有保密义务进行了规定;二是对教育、就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就符合封存条件的未成年犯在上学、就业等方面受到不公正对待的情况下负有的职能进行了规定;三是对承担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相关职能的部门就符合封存条件的未成年犯在上学、就业等方面受到不公正对待的情况下负有的职能进行了规定。 另外,为促进各会签单位条线在整体推进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工作效果,《实施意见》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了包括司法建议、年度考核等内容。 四、《实施意见》出台的重要意义 未成年罪犯犯罪记录被封存后,非因法定事由,任何单位对封存的犯罪记录都不得调取和启用,这也是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本身意义所在。同时,犯罪记录档案被封存后,这一犯罪记录也将不会记载在未成年犯户籍档案和人事档案中,换言之,就是在其本人的户籍档案和人事档案中找不到相关犯罪记录,从而有效避免对其升学、就业造成的负面影响。 《实施意见》的制定是我省落实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立法规定的重要举措,是深入贯彻对未成年被告人“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处罚为辅”原则的具体体现,对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目的,有效维护未成年罪犯升学、复学、就业等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罪犯更好重新回归社会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同时,从预防和减少青少年犯罪,构建和谐社会的大局出发,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对未成年人这一特定对象构建的制度,需要一个宽容的社会环境,需要增强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理念。各级法、检、公、司等司法机关应加强联动,确保该项制度的顺利实施。政府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如教育、劳动、人事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开展工作,努力构建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的“社会一条龙”工作机制,从制度上解决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在升学、复学、就业上的困难,将犯罪记录封存的立法本义落到实处。 让我们携起手来,呼吁全社会共同做好关注、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工作,给予失足少年改过自新的机会,为他们的健康成长,重新走向新生,贡献自己的力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