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加强对执行实施案件结案工作的管理,规范执行行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执行实施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结案处
理:
(一)自动履行完毕;
(二)强制执行完毕;
(三)依民诉法裁定终结执行;
(四)裁定不予执行;
(五)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六)委托结案;
(七)裁定程序终结执行。
被提级执行、指定执行以及因重复立案移送管辖需要销案
的,以其他方式作结案处理。
第二条依本规定第一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方
式结案的,应制作执行结案通知书说明结案事由,送达双方当事
人,凭送达手续办理结案审批。
依本规定第一条第(三)、(四)、(七)项规定的方式结案的,
应将制作的民事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凭送达手续办理结案审
批。
依本规定第一条第(六)项规定的方式结案的,在收到受托
法院的立案通知书后,应及时告知双方当事人并记录在卷,凭受
托法院立案通知书办理结案审批。
依本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其他方式结案的,凭上级法院提级执
行、指定执行裁定书或者被移送法院立案通知书办理结案审批。 第三条执行实施案件的下列情形,不得作结案处理:
(一)中止执行的;
(二)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尚未履行完毕的。
以其他方式作结案处理的仅限于被提级执行、指定执行以及
因重复立案移送管辖的案件,执行实施案件的其他情形不得以其
他方式作结案处理。
第四条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全面调查,确认无财产
可供执行,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且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结案:
(一)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二)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
仍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三)申请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
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
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
(四)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
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
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
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
(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
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
议的。
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应在民事裁定书主文中注明如发
观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原执行法院申请
恢复执行。
第五条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
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第六条同一件案件有多种履行方式时,
行完毕的履行方式作为结案方式。
第七条当发生结案事由竞合的情况时,
案事由作为结案方式。
应当以案件最终执
应当以先发生的结
第八条依本规定第一条第(三)、(四)、(七)项规定的方
式结案的,应当经合议庭评议;合议庭未形成一致意见的,报局
务会讨论;局务会未形成一致意见的,报分管院长决定是否提交
审判委员会讨论。
对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进行合议和审批时,应当重点
审查是否属于可以裁定终结执行的案件范围,是否具备裁定终结
执行的条件,以及执行人员是否完成应完成的工作等内容。
第九条各级法院应当加强对执行实施案件结案的监督管
理,执行局领导应对执行实施案件的结案进行严格审查,对不符
合条件的案件,不予审批结案。
第十条案件报结人应及时、准确、全面在审判管理系统中
录入结案信息,确保系统中的结案方式与案件实际结案方式相一
致,并按要求将有关材料报送审判管理办公室办理结案手续。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201 2年12月2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