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加强对执行实施案件结案工作的管理,规范执行行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执行实施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结案处 理: (一)自动履行完毕; (二)强制执行完毕; (三)依民诉法裁定终结执行; (四)裁定不予执行; (五)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六)委托结案; (七)裁定程序终结执行。 被提级执行、指定执行以及因重复立案移送管辖需要销案 的,以其他方式作结案处理。 第二条依本规定第一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方 式结案的,应制作执行结案通知书说明结案事由,送达双方当事 人,凭送达手续办理结案审批。 依本规定第一条第(三)、(四)、(七)项规定的方式结案的, 应将制作的民事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凭送达手续办理结案审 批。 依本规定第一条第(六)项规定的方式结案的,在收到受托 法院的立案通知书后,应及时告知双方当事人并记录在卷,凭受 托法院立案通知书办理结案审批。 依本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其他方式结案的,凭上级法院提级执 行、指定执行裁定书或者被移送法院立案通知书办理结案审批。 第三条执行实施案件的下列情形,不得作结案处理: (一)中止执行的; (二)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尚未履行完毕的。 以其他方式作结案处理的仅限于被提级执行、指定执行以及 因重复立案移送管辖的案件,执行实施案件的其他情形不得以其 他方式作结案处理。 第四条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全面调查,确认无财产 可供执行,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且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结案: (一)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二)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 仍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三)申请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 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 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 (四)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 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 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 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 (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 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 议的。 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应在民事裁定书主文中注明如发 观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原执行法院申请 恢复执行。 第五条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 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第六条同一件案件有多种履行方式时, 行完毕的履行方式作为结案方式。 第七条当发生结案事由竞合的情况时, 案事由作为结案方式。 应当以案件最终执 应当以先发生的结 第八条依本规定第一条第(三)、(四)、(七)项规定的方 式结案的,应当经合议庭评议;合议庭未形成一致意见的,报局 务会讨论;局务会未形成一致意见的,报分管院长决定是否提交 审判委员会讨论。 对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进行合议和审批时,应当重点 审查是否属于可以裁定终结执行的案件范围,是否具备裁定终结 执行的条件,以及执行人员是否完成应完成的工作等内容。 第九条各级法院应当加强对执行实施案件结案的监督管 理,执行局领导应对执行实施案件的结案进行严格审查,对不符 合条件的案件,不予审批结案。 第十条案件报结人应及时、准确、全面在审判管理系统中 录入结案信息,确保系统中的结案方式与案件实际结案方式相一 致,并按要求将有关材料报送审判管理办公室办理结案手续。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201 2年12月2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