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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1年6月30日)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4-09-20 22:42:42   阅读:

三、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相关问题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在立案侦查时,一般应当要求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交涉案商业秘密存在并符合法定条件的说明及初步依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第十六条  判断相关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应由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阶段委托国家认可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 

第十七条  委托技术鉴定时,公安机关一般应明确鉴定的事项为相关技术信息在侵害发生日之前是否为相关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所知悉以及犯罪嫌疑人获取或使用的技术信息与权利人拥有的技术信息是否具备同一性。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在委托鉴定前,就送检材料、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选择及回避等事项,必要时应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商业秘密权利人及其委托人的意见。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在相关商业秘密纠纷民事诉讼中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并为生效民事裁判所确认的,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审核确认后,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不作重复鉴定。

第二十条  认定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损失数额,应包括权利人的直接经济利益损失以及必然发生的经济利益损失。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或灭失的,损失数额还应包括该商业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等。 

第二十一条  认定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

 

伙同他人利用原单位专利技术以外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工艺技术信息,生产与原单位相同的产品,并给原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1.违反与原单位的保密约定,伙同他人利用原单位专利技术以外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工艺技术信息,生产与原单位相同的产品,并给原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应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和第二款的规定,按侵犯商业秘密罪论处,‘

2.明知他人违反与原单位的保密约定,伙同其利用掌握原单位专利技术以外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工艺技术信息,生产与其原单位相同的产品,并给其原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应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和第二款的规定,按侵犯商业秘密罪论处[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诉周德隆等人侵犯商业秘密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总第101期,2005年第3期,第31]

商业秘密的认定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经济利益性、实用性、保密性、信息性五个基本特征。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意味着该信息不能从公开渠道获取。但由于商业秘密是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一种信息,其商业价值要通过有关人员的利用来实现,要求其不被任何人所知晓是不可能的。因此,即使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人因合同约定或者业务需要知悉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该商业秘密仍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经济利益性,即“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意味着权利人通过对该信息的使用能获得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增加竞争优势,但并不要求在侵权期间该信息已为权利人所使用。只要权利人将来可能使用就不应否定其经济利益性。实用性,即指该信息能够解决生产、经营中的现实问题,但不限于已为权利人所使用,应包括将来可以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运用。保密性,即“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但法律并没有明确要求保密的程度,只要权利人对其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采取的保护措施,在当时看来是适当的、有效的,就应视为采取了保密措施。信息性,即商业秘密是一种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通常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只要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信息符合上述特征,就应认定该信息为商业秘密。建汉公司经过研究,开发了IC卡及其分系统,其中IC卡食堂管理系统的核心软件――窗口机、写卡机,含有不对外公开的食堂经营管理的技术、图纸等资料,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具有信息性、秘密性。该技术信息能用于食堂经营管理,通过生产、销售,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和经济利益性。该技术信息的所有人建汉公司对其采取了一系列保密措施,如设计上对电路板用胶密封,进行物理性保密;采用锁定位保护模式这一目前公认的加密措施,并对IC卡内的数据采用随机数据合成的办法进行加密;设计方法包括非易失性存贮器的组织结构设计采取非常规设计,并只让公司技术人员知悉;电路上不标明原件参数;管理上明确规定公司人员必须维护本单位的利益,不得将单位的技术图纸、生产工艺、销售情报提供给其他单位与个人,否则追究法律责任,并与销售人员、购买IC卡食堂管理系统的业务单位签订了有关技术信息的保密协议,等等。行为人在非法获取该系统软件后,仍然无法破解、复制,直至由掌握管理该技术秘密的建汉公司技术人员多次指导才得以破解、复制,也足以说明建汉公司对IC卡食堂管理系统中的技术信息采取了严格的保密措施,具有保密性。综上,应当认定建汉公司的IC卡食堂管理系统属于商业秘密。[参见第67号案例,昌达公司侵犯商业秘密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2000年第4),第2122页。执笔:贺小电]

计算机软件的源代码作为一种技术信息,当属商业秘密范畴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计算机软件包括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源代码是用源语言编制的计算机程序,是计算机软件的核心内容和软件设计方案的具体表现。源代码一旦被公开,软件的核心技术即泄露,从而会失去应有的商业价值。因此,源代码作为一种技术信息,当属商业秘密范畴。但对于本案所涉的Webmail软件源代码能否认定为商业秘密,还应当取决于其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凌码公司投入一定人力、物力开发了具有独立知识产权的加密电子邮件系统Webmail软件,且不断进行更新完善,该软件的权利人凌码公司未曾将该软件的源代码对外公开,涉案源代码作为电子邮件系统软件的核心内容仍“不为公众所知悉”。在行为人与凌码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乙方(孙某)在本合同期间,参与研制开发的各项产品和技术,产权均为甲方(凌码公司)所有。未经甲方许可,任何时候乙方不得将甲方的技术用于乙方或告知第三方。”由于该保密条款中除“甲方许可”之外无其他例外规定,因此该条款的内容可以对抗除凌码公司之外的任何人。这一保密条款足以说明凌码公司已采取一定措施防止这一技术成果的泄密,具有保密性。凌码公司以9万美元(折合人民币74万余元)将其复制品销售给香港中国青少年网股份有限公司门户网站,说明该软件具有实用性并能给权利人带来较大的商业利润。因此,凌码公司开发的Webmail软件源代码属于商业秘密。[参见第233号案例,项军、孙晓斌侵犯商业秘密案,《刑事审判指导》总第31(2003年第2),第4041页。执笔:王列宾]

侵犯商业秘密罪中造成“重大损失”的认定

“重大损失”,主要是指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解释:“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但由于商业秘密是一种能够创造财富的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属于无形资产,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通常表现为权利人现实的利益和预期的合理利益的丧失,如市场份额被削减、权利人竞争力减弱、产品在市场上的地位受到打击等而使权利人遭受物质损失,具体数额也往往难以精确计算。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一般参照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数额确定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就侵犯商业秘密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权利人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据此,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行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的认定,一般遵循以下原则:(1)对于能够计算权利人的损失的,应当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数额;(2)权利人的损失数额难以计算的,以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犯商业秘密所获得的实际利润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数额。然而,在某些情况下,权利人的损失数额和侵权人所获得的实际利润均难以查实。[参见第233号案例,项军、孙晓斌侵犯商业秘密案,《刑事审判指导》总第31(2003年第2),第 4243页。执笔:王列宾]    

经营信息只在有限范围内公开,具备商业秘密的特征,应当属于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的概念,即“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19981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订公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对商业秘密的有关术语作了进一步的解释。其中,“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权利人采取保护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的及标书内容等信息。这一解释为人民法院认定商业秘密提供了重要依据。奥尔公司通过专利产品的宣传和业务员的联系,获取了湖南省湘潭市欲对该城市道路及广场进行改造,需购置照明灯具的信息。尽管该信息起初可以通过网络等媒体获知,具有公开性,但当奥尔公司与湘潭方面就该工程达成合作的意向,奥尔公司为湘潭方面做了大量的设计工作,试生产了大量专利产品的样品和模具,湘潭方面对此也表示满意,双方进入实质性签约阶段时,该经营信息被特定化,只在有限的范围内公开,显然不能为公众所知悉,因而具有了秘密性;该经营信息能为奥尔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奥尔公司与包括行为人在内的员工都签订了保密协议,对相关经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故该经营信息已属奥尔公司享有,符合商业秘密的各项法律特征,应当属于奥尔公司的商业秘密。[参见第519号案例,李宁侵犯商业秘密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6(2009年第1),第35页。撰稿:吴小军、江显和]

商业秘密权利人所造成损失的认定

侵犯商业秘密罪为结果犯,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是构成犯罪的要件。损失数额的认定标准,目前主要依据的是2004122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在侵犯商业秘密罪中被害人遭受的重大损失,应指被害人由于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包括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商业秘密是一种能够带来经济利益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属于无形资产,非法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通常表现为权利人现实的利益和合理预期的利益丧失,如市场份额被消减、权利人竞争力减弱、开发成本不能收回等,从而使权利人遭受的物质损失的具体数额难以精确计算,一般是参照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数额确定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行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的认定,一般遵循以下原则:(1)对于能够计算权利人的损失的,应当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数额;(2)权利人的损失数额难以计算的,将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犯商业秘密所获得的实际利润认定为权利人的损失数额。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权利人的损失数额和侵权人所获得的实际利润均难以查实,这就需要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作出合理的认定,应充分考虑以下因素:首先是取得商业秘密的成本,如开发、研制商业秘密的成本,保护商业秘密的合理支出费用等;其次是侵权人使用商业秘密之前的获利状况与使用之后的获利大小;最后还应考虑商业秘密新颖性的程度、商业秘密的生命周期及其所处阶段、市场竞争状况和市场前景等因素,以确定合理预期的未来收益。[参见第519号案例,李宁侵犯商业秘密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6(2009年第1),第56页。撰稿:吴小军、江显和]

被告单位昌达公司、被告人的连带赔偿数额应为昌达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犯商业秘密所获得的全部利润

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

处罚外,并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附带民事赔偿数额应为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被害单位建汉公司的物质损失难以计算,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经营者侵犯商业秘密,给被害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规定,应以被告单位昌达公司、被告人在侵权期间因侵犯商业秘密所获得的实际利润为附带民事赔偿数额。[参见第67号案例,昌达公司侵犯商业秘密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2000年第4),第3638页。执笔:贺小电]

 

刑法第二百二十条 [单位犯本节之罪的处罚]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例

朱某侵犯商业秘密案

近日,宜兴市人民法院对宜兴市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朱某侵犯商业秘密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朱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等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被告人朱某原系宜兴市某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业务员。20087月,朱某和他人共同出资成立宜兴市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该公司所经营业务与成套设备公司相同。20089月至20101月期间,朱某利用其担任成套设备公司销售业务员的便利条件,违反与成套设备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规定,将所掌握的该公司大量客户经营信息提供给某公司,并对相关客户单位谎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是成套设备公司的下属子公司,从而截取了成套设备公司的相关业务信息,承接了300余万元的业务,造成成套设备公司经济损失人民1069490.1元。

因该案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围绕该案中的经营信息是否为商业秘密存在较大争议。为保证该案顺利诉讼,宜兴市检察院知识产权保护检察室一方面先后多次赴广东、湖南等地补强证据;另一方面结合商业秘密认定的程序,正确运用法律理论,切实做好庭前准备,确保该案成功起诉。

最终,宜兴市人民法院认为:宜兴市成套设备公司的客户信息含有不为公众知悉的经营信息,该经营信息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且成套设备公司对其采取了保密措施,与公司人员签定了保密协议,因此,该客户信息属于商业秘密。被告人朱某盗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进行生产活动,给宜兴市成套设备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被告人朱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成立,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侵犯著作权案

近日,宜兴市检察院对涉嫌侵犯著作权罪及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被告人余某某提起公诉。这也是我市首例提起公诉的侵犯著作权案件。

据查,被告人余某某在201012月至20113月期间,以营利为目的,在明知未取得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贩卖非法音像制品4914张,同时还贩卖1150张淫秽光碟给他人,从中获利千余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余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及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假冒注册商标案

用自来水勾兑香精、糖精、色素,一年内制售假冒“脑白金”、“黄金搭档”3000余箱。近日,宜兴市检察院对一起假冒注册商标案的4名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 

200911月,经营小生意的毛某某、陈某某与吴某某、承某某夫妇商定合伙生产、销售假冒上海黄金搭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产品“脑白金”和“黄金搭档”。 

201012月,毛某某以每套3.2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来共计1.6万套假冒“脑白金”和“黄金搭档”的包装材料。陈某某就在自来水中加上香精、糖精、防腐剂、甜蜜素等配料,兑成和真品颜色、气味差不多的假冒“脑白金”和“黄金搭档”,前后共制作了大约6万瓶。吴某某、承某某夫妇招来4名工人,在宜兴市万石镇漕东村租赁的空置房内,对假冒产品进行包装。“成品”后他们以每箱80元的价格销往湖南长沙、江西南昌等地,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24万余元。 

今年年初,该制假窝点被捣毁,当场查获未销出的假冒“脑白金”和“黄金搭档”成品500余箱,价值4万余元。此后,公安机关又顺藤摸瓜在常州和长沙、南昌等地,抓获了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嫌疑人孙某某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嫌疑人谭某某、苏某某、熊某某。最终,毛某某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一万元。吴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六万元。承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八万元。孙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谭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苏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熊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日前,被告人马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由我院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这也是近年来我院办理的首起涉及国际高档品牌的侵犯知识产权案件。

被告人马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从他人处购进的路易威登(LOUIS VUITTON)、爱马仕(HERMERS)等品牌的皮包及钱夹均系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仍在宜兴市宜城街道解放东路42号其经营的铜锣湾精品店内予以销售。2011228日,被告人马某某在其店内向陈某销售了假冒路易威登(LOUIS VUITTON)皮包、钱夹20套、假冒爱马仕(HERMERS)皮包、钱夹20套等物品,赃物价值人民币58000元。最终,马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侵犯商业秘密案

近日,被告人明某某、陈某某、陆某某、吴某某、钱某某侵犯江苏巨能机械有限公司商业秘密案,由我院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江苏巨能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能公司)前身为宜兴市过滤设备厂,是1993年注册成立的,主要生产、销售各类过滤机、分离机、泵等。2001年至2010年期间,巨能公司分别与被告人明某某、陈某某、陆某某、吴某某、钱某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对公司商业秘密的范围、保密措施等均作出了规定。

20096月,被告人明某某、陈某某注册成立无锡森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松公司),明某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为该公司股东。20097月份起,陈某某通过妻子钱某某,从巨能公司技术员吴某某处,获得巨能公司的多功能三合一过滤机2600型全套图纸、袋式过滤机全套图纸、板式过滤机的DN700快开结构、振动结构、集液结构和加工工艺图纸、自清式过滤机压力容器的外形部分(壳体)。200910月起,明某某通过原巨能公司技术员陆某某,获取巨能公司的多功能两合一2600型过滤机全套图纸、所有型号的多功能过滤机外形部分(壳体)、板式过滤机和自清式过滤机的压力容器的外形部分,同时陆某某利用在巨能公司工作期间获取的技术经验和参数数据,为森松公司提供板式过滤机快开结构的技术指导。此外,被告人明某某利用其在巨能公司做销售人员期间的便利条件,将获取的巨能公司客户名单和供应商名单的经营性信息,用于森松公司的经营。

森松公司利用从巨能公司非法获取的技术信息,生产出与巨能公司同类型的系列过滤机产品(多功能过滤机、袋式过滤机、板式过滤机、自清式过滤机),再利用掌握的巨能公司客户信息,与巨能公司在市场上开展竞争,将产品销售给江苏傲伦达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嘉化工业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南京华洲制药有限公司、重庆华歌生物化学有限公司、安徽华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升华拜克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卫东化工有限公司等40多家公司,这些公司中,绝大部分均为巨能公司的常年客户。

经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技术鉴定报告认定:涉案过滤机系列产品为巨能公司在同行业中技术及性能较先进的产品,其产品的技术和生产技术中含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从森松公司查获的技术资料(技术图纸)与巨能公司的相关技术资料(技术图纸)相同;巨能公司的客户名单、供应商名单、销售资料等属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经营信息;从森松公司查获的《客户通讯录》、《供应商通讯录》等经营信息与巨能公司的客户名单、供应商名单等经营信息基本相同。经江苏五星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巨能公司过滤机系列产品生产技术排他许可权(无形资产)的评估报告认定:评估值为人民币1790000元。经宜兴方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森松公司从200991日至20101231日期间的经营盈亏的审计报告认定:森松公司在这期间生产销售侵权过滤机系列产品产生的企业净利润为人民币2178250.99元。

目前,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无锡市人民法院、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无锡市公安局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为进一步推进无锡市知识产权审判“三审合一”试点工作, 解决当前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统一法律认识,规范办案程序,经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共同研究决定,现就有关问题制定本意见。 

一、侵犯商标权犯罪案件相关问题 

第一条  公安机关在办理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案件时,一般应当收集并审查权利人的有效商标注册证明。 

审查中,应当注意排除未在我国境内注册的商标或已超过有效期且未申请续展的注册商标等。 

第二条  商标权利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等权利证明虽系复印件,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其证明效力: 

(一)经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证明的; 

(二)经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手续的; 

(三)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官方网站商标查询信息能够相互印证的;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辩护人不持异议的; 

(五)其他可以依法认定证明效力的情形。

商标权利人未能提交有关权利证明或无法联系权利人的,公安机关应当主动向相关权利登记机关调查取证。 

第三条  办理侵犯商标权犯罪案件中,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的商标或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是否与注册商标相同,应当将权利人商标注册证上核定使用的商标图样作为比对依据,不得将权利人在其商品上实际使用的商标图样作为比对依据。

第四条  涉嫌被假冒的注册商标未由商标权利人实际投入商业使用的,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未造成商标权利人实际损失或其他损害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但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等情形除外。 

第五条  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罪案件“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可以依据商标权利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出具的证明、检验报告、进货渠道、销售价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第六条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与购买方虽已谈妥交易价格,但购买方尚未付款,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在仓储或运输过程中被执法机关查获,导致未能交付购买方,应认定为未遂。 

购买方已经支付全部或部分价款,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在仓储或运输过程中被执法机关查获,导致未能交付购买方,应认定为既遂。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经交付购买方,但价款尚未支付或仅部分支付,应认定为既遂。

第七条  借助网络交易平台(如淘宝网)等互联网形式实施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可以结合网络交易平台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平台(如支付宝)记录、相关银行资金往来记录、相关物流快递记录或代收款记录、行为人记载的原始交易记录、部分买家证词及该支付宝为专用账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第八条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案件中,所规定的商标标识数量“件”的理解, 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同一商品上标有数个完整商标图样的,应根据商标图样所附载体(盒、箱、袋、贴、盖等)在制造环节或标识功能等方面是否具有独立性来综合判断是否属于“一份标识”,并在此基础上计算“件”的数量。

第八条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案件中,根据标识数量进行量刑处罚确实可能造成罪刑严重不相符,如能够以非法经营数额或违法所得数额进行量刑处罚的,可以适用后者标准,但非法经营数额或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明或未达到追诉标准的除外。 

第十条  未经商标权利人同意,收购、回收本应作为废品处理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如使用过的瓶、包装盒(箱、袋)等,简单加工处理,使其重新进入流通环节,再次赋予其商标标识功能,应认定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行为。 

第十一条  行为人实施涉及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及重大财产安全的食品、药品、农资等侵犯商标权犯罪,虽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或竞合后仍按侵犯商标权犯罪定罪处罚的,人民检察院在起诉时可以提出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在量刑处罚及缓刑适用等方面应当酌情予以考量。二、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相关问题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在办理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时,应当注意将反动、淫秽等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复制品、著作权保护期限已经届满的复制品等予以排除。

关于著作权保护期限是否届满,可以依据著作权登记证书、合法出版物、著作权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著作权认证机构出具的涉案作品版权认证文书、相关影视资料库权威网站等予以认定。 

境外作品虽未在国内依法取得引进、发行、出版、播放等许可登记,除前款规定应予排除的情形外,不影响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定罪处罚。 

第十三条  涉及计算机软件包括游戏软件案件中,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权利人的软件及涉嫌侵权软件的源程序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进行鉴定,不得仅根据文件目录结构及文件等的相似度来推定构成实质性相似。

除认定构成实质性相似外,鉴定结论中一般应当明确复制的具体比例,不得简单表述为部分复制或少量复制。

第十四条  通过复制权利人软件以外的方法修改游戏软件数据库中数据而复制或升级武器、装备等游戏物品的行为,不构成对计算机软件的复制行为。 

 

三、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相关问题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在立案侦查时,一般应当要求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交涉案商业秘密存在并符合法定条件的说明及初步依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第十六条  判断相关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应由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阶段委托国家认可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 

第十七条  委托技术鉴定时,公安机关一般应明确鉴定的事项为相关技术信息在侵害发生日之前是否为相关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所知悉以及犯罪嫌疑人获取或使用的技术信息与权利人拥有的技术信息是否具备同一性。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在委托鉴定前,就送检材料、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选择及回避等事项,必要时应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商业秘密权利人及其委托人的意见。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在相关商业秘密纠纷民事诉讼中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并为生效民事裁判所确认的,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审核确认后,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不作重复鉴定。

第二十条  认定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损失数额,应包括权利人的直接经济利益损失以及必然发生的经济利益损失。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或灭失的,损失数额还应包括该商业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等。

第二十一条  认定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 

 四、其他相关问题 

第二十二条  经审查,知识产权权利人住所地与权利人受到实际侵害的犯罪结果发生地相一致的,或知识产权权利人住所地属于权利人受到实际侵害的犯罪结果发生地之一的,知识产权权利人住所地的公安机关可以据此行使管辖权。 

第二十三条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中,并列存在着数个定罪标准,如销售金额、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标识数量等,且均能查明并达到追诉标准,一般应以处罚较重的标准量刑处罚,本意见第九条规定除外。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试点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应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符合普通程序简化审有关规定的依其规定进行审理。 

第二十五条  对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自诉案件,人民法院认为证据不足的,裁定驳回起诉。人民法院认为构成犯罪确属明显,仅因受害人囿于取证能力欠缺无法取证情形的,可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二十六条  在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时,除有确切证据证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为犯罪分子所占有而应当及时返还外,知识产权权利人对犯罪分子主张知识产权侵权损失赔偿的,应另行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处理,而不宜从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中直接退赔。

第二十七条  涉案侵权商品具有使用价值且权利人有收购意愿的,可以折价转让给权利人,但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应予销毁或作其他处理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侵权人因同一侵权行为在先后被追究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情况下,如果罚金刑的执行可能导致民事赔偿不足的,应暂缓执行,优先保障民事赔偿。

第二十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及人民法院应根据知识产权案件内部职能分工各自指定一至二名联络员负责日常信息交流及大要案沟通协调工作。 

第三十条  本意见自 2011 年 7月 日起试行。如与新的法律、司法解释或上级有关规范性文件所作规定不一致的,按新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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