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1年6月30日) |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4-09-20 22:42:42 阅读:次 |
三、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相关问题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在立案侦查时,一般应当要求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交涉案商业秘密存在并符合法定条件的说明及初步依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第十六条 判断相关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应由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阶段委托国家认可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 第十七条 委托技术鉴定时,公安机关一般应明确鉴定的事项为相关技术信息在侵害发生日之前是否为相关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所知悉以及犯罪嫌疑人获取或使用的技术信息与权利人拥有的技术信息是否具备同一性。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在委托鉴定前,就送检材料、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选择及回避等事项,必要时应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商业秘密权利人及其委托人的意见。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在相关商业秘密纠纷民事诉讼中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并为生效民事裁判所确认的,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审核确认后,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不作重复鉴定。 第二十条 认定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损失数额,应包括权利人的直接经济利益损失以及必然发生的经济利益损失。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或灭失的,损失数额还应包括该商业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等。 第二十一条 认定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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