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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中院、人民检察院《关于规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的工作意见(试行)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5-03-21 20:25:39   阅读:

为贯彻落实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审判第一审简易程序的新要求,规范适用简易程序公诉案件的审理程序,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提高诉讼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市刑事诉讼工作的实际和特点,特制定如下意见:

第一条 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

(二)被告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三)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五)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

(六)辩护人作无罪辩护或者对主要犯罪事实有异议的;

(七)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八)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的;

(九)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十)被告人是外国人的;

(十一)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

第三条 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如符合适用快速办理机制条件的,公检法机关应当依照快速办理机制的相关规定进行办理。

第四条  公安机关对于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条件的案件,应当由案件审核部门相对集中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公安机关在移送案件材料、文书时,可随案移送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

第五条 公安机关在案件侦查中,对符合条件的案件应尽量做好刑事和解及相关退赔工作,对当事人达成和解、赔偿协议的,应注意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并随案移送。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条件的案件,可设置固定的办案组或者专办人员相对集中审查起诉,将案件相对集中移送起诉至人民法院,并可以建议人民法院相对集中审理。人民检察院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均应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在提起公诉时,连同起诉书、量刑建议书、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符合简易程序审理条件的案件过程中,应当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确认其是否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无异议,告知犯罪嫌疑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后果,确认其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犯罪嫌疑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所享有的诉讼权利。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诉案件后,对于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经审查认为案件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条件的,在将起诉书送达被告人时,应当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其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及后果。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并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诉案件后,对于人民检察院未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在将起诉书送达被告人时,应当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其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及后果。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并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人民检察院认为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条件的,可以建议人民法院不适用简易程序。

询问被告人的意见可以采用简便方式,但应当记录在卷。

第十条 人民法院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可指定专门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负责审理,对于人民检察院集中起诉的案件或特定公诉人办理的案件,应尽可能安排同一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相对集中开庭审理。对于人民法院集中开庭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集中指派同一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如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员不是原案件承办人的,应当对案件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等熟悉掌握。

第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应遵循如下法庭审理程序:

(一)人民法院对相对集中开庭审理的简易程序公诉案件,应当一案一审,不应将不同案件同庭审理,也不宜对不同案件的被告人同庭统一核实身份、告知权利。被告人较多的案件,核实身份等情况可以在开庭前进行,但开庭时审判长应当作出说明。

(二)公诉人可以摘要宣读起诉书,可仅宣读起诉书认定事实、起诉罪名及适用法律条款,不再宣读全部内容。

(三)起诉书宣读完毕,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应当讯问被告人是否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无异议,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依照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四)被告人可以不再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供述。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但以下情况应当予以讯问:被告人当庭否认非主要犯罪事实的;量刑情节需要核实的;主要靠言词证据定案且证据较为薄弱的;共同犯罪案件需要区分相关责任的。

(五)法庭充分保障当事人及相关诉讼参与人在庭审中的质证权利。对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不再出示、质证,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分类概括说明,经确认公诉人、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的,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可以当庭予以认证。对控辩双方有异议,或者法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应当出示并进行质证。

(六)控辩双方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没有异议的,法庭辩论应主要围绕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展开。

(七)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

(八)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应当当庭宣判。

(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过程中,发现对被告人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宣布休庭,转由合议庭审理。

(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1、被告人的行为依法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2、被告人依法可能不负刑事责任的;

3、被告人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

4、被告人当庭对认定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或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的;

5、辩护人当庭作无罪辩护或对起诉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提出异议的;

6、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7、其他依法不应当或者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

如被告人、辩护人就自首、主从犯、立功等量刑情节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的,无需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但人民法院应在判决书中对有争议的情节说明判决的理由。

(十一)对于因被告人庭前不认罪而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如果开庭时被告人表示认罪,且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条件的,在征得公诉人及被告人的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简易程序简化审理。

第十二条 对于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条件的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应在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指派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提供辩护。

第十三条 对于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条件的公诉案件,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并将相关申请转交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审查,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指派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提供辩护。

第十四条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如与法律、司法解释及上级规范性文件发生冲突,依照法律、司法解释及上级规范性文件执行。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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