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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公民接受委托参加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若干规定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5-03-21 20:27:43   阅读:

为进一步规范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就公民接受委托担任民事、行政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的相关事项规定如下: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民代理,是指除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外以公民身份接受委托代为参加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行为。

第二条 下列公民在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二)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人员。

第三条 近亲属是指当事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当事人的工作人员是指与当事人具有劳动、人事关系的人员。

当事人所在社区是指当事人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当事人所在单位是指与当事人存在劳动、人事关系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有关社会团体是指依法或者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组织。

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公民代理人的,应当从本社区、本单位、本社会团体成员中推荐。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民代理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可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

(四)曾在诉讼活动中因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其他妨碍诉讼活动被法院取消代理资格的;

(五)是犯罪嫌疑人的或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等被限制人身自由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有其他不宜担任公民代理人的情形。

第五条 当事人委托公民代理参加诉讼活动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授权委托书;

(二)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三)未收取任何代理费用的声明书;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以近亲属身份担任代理人的,除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户口簿、婚姻关系证明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材料。

由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或者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除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推荐信;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还应当提交劳动合同等证明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由社会团体推荐的,还应当提交民政部门出具的社会团体登记证明。

第六条 委托人、受委托人应当持有效身份证明材料到人民法院办理委托手续,由人民法院确认委托公民代理诉讼、代理权限是否属委托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对公民代理参加诉讼进行资格审查。对不符合代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3日内告知当事人。

在庭审调查前,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公民代理身份资格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当庭决定该公民退出诉讼活动。

对公民代理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诉讼活动的进行。

第七条 公民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凡出现提供虚假证明、证件等材料,或者煽动、教唆当事人或其他人员扰乱诉讼秩序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取消其代理资格,并依法交由有关部门查处。

第八条 国家赔偿(除行政赔偿)诉讼活动中的公民代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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