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高院执行局|20151217 为依法正确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加强终本案件单独管理,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案件类型代字为“执字”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 (四)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 (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 (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的。 第二条 本意见第一条第(四)项中规定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包括以下情形: (一)查封的房屋系被执行人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 (二)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农村房屋涉及集体土地、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未做分割的土地使用权等案件的执行,根据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等规定,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同意执行法院处置的; (三)预查封房地产、在建工程、无证房产等不动产处置过程中,根据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等规定,政府相关部门不同意执行法院处置的; (四)执行法院在登记机关查封被执行人车辆、船舶等财产,穷尽执行措施后未能实际扣押,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 (五)被执行人财产无法拍卖变卖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本意见中规定的“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是指执行法院至少完成下列调查事项: (一)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有关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向有关车管部门查询车辆等情况; (二)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当按照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调查途径进行调查。经上述调查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还应当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 (三)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省法院的全省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执行法院及其所属中级法院网络查控系统能够完成的调查事项; (四)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必须完成的调查事项。 第四条 下列情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但执行法院不得依职权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一)被执行人财产由执行法院轮候查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执行法院与首封法院协商不成,报请共同上级法院协调处理在法定执行期限内又协调不成的; 2、首封法院不放弃处置权,或协商、协调后决定由首封法院处置的; 3、首封法院采取的措施如系财产保全,所涉案件尚未审结且期限超过执行期限或审结后未进入执行程序的。 (二)被执行人财产涉另案诉讼、仲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执行标的物为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 2、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的; 3、被执行人财产与其他人共有,需要等待另案诉讼析产分割的。 第五条 除本意见第一条第(五)项情形之外,其余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的案件,在结案前均应当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确有特殊情形,不适合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应当逐级层报省法院审批。 第六条 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执行员应当将案件执行情况和执行不能的风险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 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执行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或对执行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执行局局长批准后,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未书面同意或认可的,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分管院长批准后,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第七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制作裁定书。裁定书应载明案件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债权已受偿和未受偿的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理由及批准人等内容。 裁定主文中还应注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执行法院已经查封(冻结、扣押)被执行人财产,因合法原因不能处置而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在下达裁定前,应将查封(冻结、扣押)被执行人财产的品种、数量、期限和申请执行人申请续封、续冻的权利以及未申请续封、续冻的法律后果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 第八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书,应当在作出后五日内依法送达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并按照规定办理结案手续,裁定书应在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公开。不上网公开的,应报分管院长批准。 案卷应依照《人民法院执行文书立卷归档办法(试行)》等规定按期归档。 第九条 执行法院应确定专门人员对已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进行单独管理。 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结案后,原案件承办人一般不再负责该案件管理。 第十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应进行动态管理,在结案后做好以下工作: (一)依职权每6个月主动、集中对涉案被执行人的财产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省法院的全省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执行法院及其所属中级法院网络查控系统进行一次调查; (二)对于涉民生案件及申请执行人系老弱病残等举证能力较弱,不能自行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案件,要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进行续行调查。采取通过执行查控系统定期查询或深入基层一线实地调查相结合的方式,尽可能排查一切有价值的线索。 (三)对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案件,动态管理人应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执行线索,到被执行人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调查了解被执行人行踪,并根据调查结果制定相应的执行预案。 (四)接收并核查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执行线索。 执行法院在五年内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已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和执行措施,仍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不再依职权主动启动财产调查。但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符合案件恢复执行条件的,仍可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涉民生、交通肇事、损坏赔偿、矛盾易激化等特殊类案件,以及被执行人为省外的案件,经执行局局长批准不受上述调查次数及时间的限制。 第十一条 执行案件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执行法院发现案件具备恢复执行条件,应依职权恢复执行。 第十二条 下列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的案件,应当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 (一)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 (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 (三)执行实施案件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报结后,又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执行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 第十三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证明: (一)恢复执行申请书; (二)原执行依据副本; (三)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副本; (四)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 (五)当事人信息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全或财产线索不清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执行人进行补正后重新申请。 第十四条 因被执行人财产不具备执行条件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申请执行人申请继续采取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的,执行法院应当依法采取续封、续冻等措施。 申请执行人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证明: (1)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申请书; (2)原执行依据副本; (3)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副本; (4)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 (5)当事人信息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恢复执行案件,一律由立案部门接收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并负责审查立案,在七日内作出决定。法院审判、执行人员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通知立案部门立案并恢复执行。情况紧急的,立案部门应当立即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即作出决定。需要立即采取保全或控制措施的,应当立即通知执行员在二十四小时内办理,也可以由立案部门直接办理保全措施后再移送执行部门。 第十六条 案件恢复执行后,需要再次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参照本意见办理。 第十七条 本意见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