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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保全担保审查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6-05-28 06:38:59   阅读:

为规范全市法院保全担保条件审查工作,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坚持司法便民为民,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结合全市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保全担保的功能]本意见所称的保全担保,是指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时,为了避免其申请有误给被申请人、案外人造成损失而设立的一种赔偿性担保。保全担保具有填补损失和防止权力滥用的功能。

第二条 [保全担保适用范围]本意见所称的保全包括诉前、诉中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以及行为保全。

对仲裁前和仲裁中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担保的审查、处置工作,适用本意见。

第三条 [保全担保审查主体]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提供担保的审查,由作出保全裁定的业务部门实施。

第四条 [保全担保的审查标准]人民法院根据个案中申请人的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所反映合法权益存在的清晰程度、保全标的的类型、相应保全措施可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范围等具体情况,审查申请人提供的担保。

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在必要时依职权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第五条 [保全担保的方式]为保全提供担保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金钱担保、物的担保;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的信用担保;

(三)符合条件的企业法人、自然人提供的信用担保。

上述担保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组合适用。组合适用的,可以相应减少保证金的数额或减少作为担保物的价值。

第六条 [担保方式]对保全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方式,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保全风险以及担保物变现的难易程度等因素审查决定是否准许。

第七条 [责令提供金钱担保的情形]对下列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金钱担保:

(一)诉前、仲裁前申请财产保全的;

(二)申请人从事非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引起的诉讼的;

(三)经初步审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明显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的;

(四)经初步审查,申请人涉嫌恶意诉讼或虚假诉讼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应当交纳保证金的。

第八条 [金钱担保的标准]财产保全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金钱担保的,一般按不低于申请保全标的额的20%交纳保证金。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保全风险,人民法院可要求申请人交纳最低不低于保全标的额10%、最高不超过保全标的额100%的保证金。诉前、仲裁前申请财产保全的,保证金一般为保全金额的50%

交纳保证金的方式,既可以向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汇入,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其存款账户,并由人民法院冻结相应金额。

第九条 [不动产担保的条件]保全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动产担保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对作为担保物的房屋享有合法所有权,对作为担保物的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

(二)该不动产为住宅房屋的,必须是可供执行的房产;

(三)该不动产未设定抵押,或虽设定了抵押,但扣除优先受偿的抵押债权后的价值足够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第十条 [不动产担保的手续]保全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动产担保的,除应当提交担保书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提供不动产担保的第三人的身份资料复印件;

(二)作为担保物的不动产的所有权证或使用权证原件;

(三)能够证明担保物现值的证明文件,如价值评估报告等。

第十一条 [动产担保的条件]保全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动产担保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或第三人对作为担保物的动产享有合法所有权;

(二)该动产为依法可流通的物;

(三)该动产为不易损、不易耗、不易变质、易保管的物;

(四)该动产未设定担保,或虽设定了担保,但扣除优先受偿的担保债权后的价值足够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第十二条 [动产担保的手续]保全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动产担保的,除应当提交担保书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交动产担保的第三人的身份证资料复印件;

(二)作为担保物的动产的所有权凭证,或取得该动产支付对价的凭证原件;

(三)作为担保物的动产的清单及关于其存放地点、保管人员等情况的说明;

(四)能够证明担保物现值的证明文件,如价值评估报告等。

第十三条 [财产性权利担保]保全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可以交易变现的财产性权利作为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权利评估值不得低于保全标的额。担保人除提交担保书外,还应当提交权利凭证原件及其现值的证明文件。权利存在相对人的,还应当提供权利相对人知道权利担保的手续。

第十四条 [担保物价值]保全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动产、动产、财产性权利担保的,担保物现值不低于申请保全标的额的100%

第十五条 [保全措施]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前,人民法院应当对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供担保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担保财产有权属证书的,应当对权属证书予以扣押,对动产应当指定专人或单位保管。

第十六条 [金融信用担保]财产保全申请人为银行业金融机构、保险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的,可以自己的信用提供担保。

除小额贷款公司以外,上述单位为其他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可以准许,但需经过相关资质认证。小额贷款公司为其他人提供担保的,按照普通信用担保对待。

第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信用担保]保全申请人选择融资性担保公司为其提供信用担保的,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登记设立,并取得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

(二)注册资本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且高于申请保全标的额;

(三)近三年连续盈利;

(四)无违法犯罪记录,且无拒不承担为财产保全申请人履行担保义务的记录。

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信用担保的手续]融资性担保公司为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信用担保的,除应当提交其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的担保书外,还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公司章程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

(三)近三年的纳税凭证和最近三个月的保证金专户银行对账单;

(四)无违法犯罪记录、且无拒不承担为财产保全申请人履行担保义务记录的书面保证;

(五)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提供担保的决议文件。

第十九条 [普通信用担保]保全申请人可以提供自身以外资信良好的第三方普通企业法人或者自然人的信用担保。

第二十条 [企业普通信用担保]小型以上规模企业法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者,视为资信良好,在其净资产范围内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予准许:

(一)各级人民政府认定的重合同守信用企业;

(二)驰名商标企业;

(三)著名商标或者知名字号企业;

(四)其他资信良好的企业。

第二十一条 [自然人普通信用担保]50万元以内的财产保全,可以提供自然人信用担保。自然人为保证人的,需到法院当面签署担保函或者办理公证、见证手续,并提供纳税收入证明、稳定的银行存款余额、不动产权证、股票账户、股东身份等能够证明资信良好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 [追加保全担保]因案件情势变化,导致保全风险提高或者继续保全措施可能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人民法院可责令申请人追加担保;申请人不追加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担保措施。

第二十三条 [知识产权和竞争纠纷行为保全的担保]知识产权和竞争纠纷的当事人在判决生效或者仲裁裁决生效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行为保全措施。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被申请人的主张和必要证据确定合理的担保金额,以能够弥补被申请人因保全错误而遭受的损失为限,但申请人无法预见的损失除外。

第十二四条 [解除对担保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除对担保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

(一)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胜诉的;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对担保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的;

(三)解除对被申请人财产保全后,被申请人表示不追究申请人赔偿责任的;

(四)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败诉,被申请人提出赔偿损失请求,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起诉的。

第二十五条 [免于担保的情形]下列当事人在诉讼、仲裁中或执行前申请财产保全的,可以免于提供担保,但经审查其申请明显缺乏法律、事实依据或明显超出必要范围的除外:

(一)低保对象、法律援助对象等确实经济困难的;

(二)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的;

(三)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的机关;

(四)其他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

    第二十六条 [实施日期]本意见自2015101日起在全市法院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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