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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鉴定标准适用问题的意见》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7-06-17 21:55:18   阅读:

苏鉴协〔2017〕6号

2017年3月23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发布了《关于废止<微波和超短波通信设备辐射安全要求>等396项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公告》(2017年第6号)。在其废止的国家标准中包括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在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等主管部门出台明确意见之前,我省司法鉴定机构应按以下意见执行。

一、自2017年3月23日起,我省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6年4月18日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二、办案机关委托鉴定时,以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依据要求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进行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根据委托要求适用该标准,而不能径行适用。

三、办案机关在2017年3月23日以前的委托鉴定中明确要求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司法鉴定机构尚未出具鉴定意见的,应提请办案机关对适用何种伤残鉴定标准进行确认后,再出具鉴定意见。

江苏省司法鉴定协会

2017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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