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高法电[2018] 123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学习贯彻执行和解等三个司法解释的通知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执行局: 2018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执行和解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执行担保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办理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等三个司法解释,于今年3月1日施行。这对于执行规范化建设和基本解决执行难具有积极的助推作用。为深入把握司法解释精神,2月28日,省法院执行局对三个司法解释进行了集中学习。中级法院及基层法院执行局也要及时组织干警深入学习,把握司法解释精神,用于指导执行实践,使之成为解决执行难的“利器”,推进执行规范化的遵循。 在组织学习讨论时,要特别注意把握以下精神: 1、《执行和解规定》第2条,和解协议达成后,“可以”裁定中止执行,而非“应当”裁定中止执行。要根据个案情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的,应以“终本”结案;债权人撤回执行申请的,应以终结执行结案。 2、《执行和解规定》第6条,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得作出以物抵债裁定。 3、《执行和解规定》第7条,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给付金钱的,债务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提存。 4、《执行和解规定》第8条,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此结案是指以“执行完毕”结案 5、《执行和解规定》第9条,申请恢复执行与另行提起诉讼两种救济方式,只可择一行使,不可同时并用。 6、《执行和解规定》第11、1 2条,无论是恢复执行还是不予恢复执行,均需要送达裁定,以保障当事人异议权。 7、《执行和解规定》第14条,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执行法院受理后,“可以”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并非“应当”终结执行。实践中,要考虑到和解协议的效力(可能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决定“终结执行”还是“中止执行”。如果和解协议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可能性较高的,可以暂时中止执行。如果最终和解协议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或者债权人的诉讼请求被驳回以及撤回诉讼的,可以恢复执行。 8、《执行和解规定》第15条,执行和解协议一旦履行完毕,无论被执行人是否迟延履行、瑕疵履行,均不再恢复执行,如果申请执行人主张遭受损害的,建议其另行提起诉讼。 9、《执行和解规定》第16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的,执行程序中不予处理,建议另行提起诉讼解决。被执行人以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为由提起诉讼的,不影响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 1 0、《执行担保规定》第5条,公司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注意审查是否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并要求提交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1 1、《执行担保规定》第6条,执行担保需要申请执行人同意。 12、《执行担保规定》第7条,提供财产担保时,依照物权法、担保法规定办理登记等担保物权公示手续的,申请执行人才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注意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 1 3、《执行担保规定》第10条,暂缓执行的期限应当与担保书约定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14、《执行担保规定》第11条,执行担保人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有便于执行的现金、银行存款的,不得执行担保人,而应优先执行该现金、银行存款。 1 5、《执行担保规定》第13条,担保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6、《执行担保规定》第14条,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要求追偿的,执行中不予处理,另行提起诉讼解决。 17、《办理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2条,仲裁执行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指定基层法院管辖,需要符合标的及辖区两个要件,且需要经上级法院批准。指定基层执行后,申请不予执行的,仍由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立案审查。 18、《办理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3、4、5条,仲裁执行内容不明确,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对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不服的,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19、《办理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4条,执行依据中文字、计算错误以及遗漏事项,不得径行驳回执行申请,而应当书面告知仲裁庭补正或说明,或者向仲裁机构调阅仲裁案卷查明。 20、《办理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7条,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司法审查期间,可以采取保全措施。 21、《办理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8、9、23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期间与《民诉法解释》第481条规定不同,执行实践中应予注意适用最新司法解释。第19条规定了逾期申请不予执行的后果。 22、《办理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7、9、18条,明确了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主体范围拓展到了案外人,赋予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的权利,避免当事人恶意仲裁、虚假仲裁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现象。 23、《办理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20条,明确了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衔接,避免重复审查。 24、《办理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20、21条,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法院审查后视是否支持申请而发生恢复执行或终结执行及执行回转的效果。 25、《办理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22条,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驳回或不予受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后,视提出申请的主体为案外人或当事人的不同,其救济渠道不同。当事人提出申请的,不得提出异议、复议。案外人提出申请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下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 2018年3月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