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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中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财产保全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8-03-02 21:16:46   阅读:

(2012年10月18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36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规范财产保全工作,加强对财产保全工作的管理和实施,保证案件公正审理和顺利执行,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市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财产保全工作应当依法、规范、高效,便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 

第二条 财产保全一般依当事人申请,但情况特殊的可以除外。 

第三条 财产保全应当认真履职、依法审查、严格要求、迅速查控,并注重沟通协调,形成工作合力。 

第四条 财产保全应当兼顾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充分保障市场经济的有序、稳定,保障民生,维护社会稳定。 

第五条 对财产保全的审查和实施,应当贯彻审执分离的原则,由相关审判庭、立案庭和执行局分别实施。 

第六条 当事人在诉中或者在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由相关审判庭或者立案庭自收到书面申请后48小时内依法审查并作出裁定。裁定保全的,应于作出裁定后24小时内移交执行局实施。 移交材料包括:保全裁定、保全财产线索等材料和《财产保全移送表》。 

第七条 诉中财产保全和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财产保全案件沿用原审案号,不得再立案编字号。 

第八条 相关审判庭、立案庭应当严格审查当事人主体资格、送达地址、财产明细、财产权属和担保资格等基本情况,保全裁定内容应当具体明确。对保全财产、保全时间有特别要求的,需在《财产保全移送表》备注栏内注明。 

第九条 执行局一般应在7个工作日内按照保全裁定内容、相关财产线索和特别要求完成财产保全行为。 实施中发现当事人主体变更或注销、财产权属不清、不明等情形的,应当停止有问题部分的财产保全措施,并将查明后的材料于完成实施行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移送相关审判庭或立案庭重新审查。 

第十条 执行局应在完成实施行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实施保全措施的相关材料、《执行局实施财产保全移送表》移交相关审判庭,并留《执行局实施财产保全移送表》备案。实施诉中财产保全措施的材料由相关审判庭装卷归档;实施申请执行前的保全措施材料由执行局保管并纳入台帐管理。 相关审判庭应当将财产保全法律文书送达有关当事人,并告知保全财产的有关情况。 相关审判庭应当将查封冻结期限告知申请人,并要求其在保全期限届满前申请续保。 

第十一条  在案件一审审理期间,对于可能因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致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案件,相关审判庭一般应在判决宣告前及时作出保全裁定,并在裁定作出之日起24小时内移交执行局实施。 

第十二条  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第一审法院相关审判庭可依职权及时作出保全裁定,并立即移交执行局实施。 在案件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第一审法院相关审判庭可依第二审法院指令及时作出保全裁定,并立即移交执行局实施。   第一审人民法院制作的财产保全裁定,应及时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  财产保全后立案执行前,当事人申请变更查封财产、部分解除财产保全等措施的,由相关审判庭按照本规定第六条和第八条的规定移交执行局实施。 

第十四条  财产保全期限届满前,财产保全的申请人要求续保的。相关审判庭应于保全期限届满10日前按照本规定第六条和第八条的规定移交执行局实施。 

第十五条  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达成调解或者撤诉或者有其他情形,需要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由相关审判庭在解除财产保全裁定作出之日起24小时内移交执行局实施。 

第十六条  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保管的财产被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被冻结的财产被转移的,由执行局负责查实,并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十七条 当事人、案外人对财产保全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相关审判庭或者立案庭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当事人、案外人、利害关系人对财产保全的实施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执行局根据异议事项的性质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或者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当事人、案外人的异议既指向财产保全的裁定,又指向实施行为的,由作出裁定的相关审判庭或者立案庭分别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和第二百零二条或者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审查。 

第二十条 财产保全费用由相关审判庭、立案庭通知缴纳。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下发试行后,法律或司法解释由新的规定时,依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2年10月19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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