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依法严厉打击破坏环境资源类违法犯罪,切实有效保护我市环境资源,2017年3月9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召开联席会议。会议就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适用进行了专题研究并达成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诉标准 (一)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追诉标准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和《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一)》的规定执行,具体为: (1)在内陆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500公斤以上或者价值5000元以上的; (2)在内陆水域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50公斤以上或者价值500元以上的; (3)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 (4)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 (5)在非禁渔区、非禁渔期的水域内采用禁用方法或禁用工具,且非法捕捞的水产品的数量或金额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的,由渔政部门予以行政处罚。因非法捕捞水产品被渔政部门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又在非禁渔区、非禁渔期的水域内采用禁用方法或禁用工具非法捕捞的,无论数量多少,均可作为犯罪处理。 (二)禁渔区,是指由法律、法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禁止全部渔业生产或者限制渔业生产作业的特定区域。 (三)禁渔期,是指由国家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规定的禁止渔业作业或者限制渔业作业的一定期限。 (四)禁用工具,是指禁止使用的小于国家针对不同捕捞对象所分别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渔具和其它禁止使用的工具。 (五)禁用方法,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使用的损害水产资源正常繁殖、生长的捕捞方法,如炸鱼、毒鱼、电鱼、光诱捕鱼等。 二、非法狩猎罪追诉标准 (一)非法狩猎罪的追诉标准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和《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一)》的规定执行,具体为: (1)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非法狩猎野生动物20只以上的(非法狩猎青蛙100只以上的); (2)在禁猎区或禁猎期内使用禁用工具或者禁用方法狩猎野生动物1只以上的; (3)不在禁猎区或禁猎期,但使用禁用工具或者禁用方法狩猎野生动物20只以上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禁用工具,是指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等工具。 (三)禁用方法,是指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 (四)禁猎期,根据《江苏省农林厅关于更换、核发狩猎证的通知》(苏农林[1989]08号)的规定,每年三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为禁猎期。 (五)野生动物是指依法受保护的珍贵、濒危、有益的和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具体参见相关名录)。 三、其他相关犯罪追诉标准 (一)以出售为目的,购买、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制品的;以自用为目的购买、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制品价值2万元以上的,应当以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予以追诉。 (二)非法收购非法捕捞的水产品、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与非法捕捞、狩猎人员事先没有共谋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论处: (1)非法收购非法捕捞的水产品价值5000元以上的; (2)非法收购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50只以上的(非法收购青蛙250只以上的)。 四、其他规定 (一)对查获的非法捕捞的水产品应当由两名以上办案人员使用法定计量检测部门确定认可的衡器称量,并记录在案。 (二)对查获的非法捕捞水产品、非法狩猎野生动物活体由当事人、执法人员当场清点,并拍摄能够反映细节特征的照片、视频后放流、放生,死体予以掩埋销毁。对查获的非法捕捞工具、狩猎工具扣押后依法处置。 (三)非法捕捞水产品、非法狩猎野生动物实物灭失的,根据犯罪嫌疑人供述,结合账册等其他证据能够佐证的,可以予以认定。 (四)对无法依据外观辨识非法狩猎野生动物种类的,在确保客观、准确、公正的情况下,由两名以上办案人员从该批次中随机抽取样本,对涉嫌非法狩猎罪取样不少于20只,对涉嫌隐瞒、隐匿犯罪所得罪取样不少于50只。 (五)对运输非法狩猎野生动物途经我市辖区、被我市查获的,我市对发生在异地相关联的犯罪行为均有管辖权。 (六)对常见的鳗鱼苗等鱼种的鉴别和认定由渔政部门进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