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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公安机关食盐犯罪案件取证指引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8-04-25 21:51:05   阅读:

一、概念和种类

食盐犯罪,主要指生产、销售以工业盐等非食用物质为原料生产的伪劣食用盐,或者违反国家盐业管理规定,非法生产、储运、销售食盐,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法律适用

(一)在省内自然缺碘地区(除徐州市丰县、沛县全境,以及邳州市、睢宁县、铜山区下辖的15个乡镇外的省内其他地区)以未加碘食用盐作为食用盐销售(各级盐务部门确定的未加碘食盐供应点除外),经检测该盐不含碘或碘含量不符合食盐加碘标准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二)以非食用盐作为食用盐进行销售,或者在生产、销售的食用盐中掺入非食用盐,经检测该盐不符合食用盐标准或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亚硝酸盐、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有充分证据证实以工业废渣盐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作为食用盐进行销售,或者在生产、销售的食用盐中掺入工业废渣盐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解释》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三)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盐,有毒、有害食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论处:

1.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

2.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贮存、保管、邮寄、网络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

3.提供生产技术或者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

4.提供广告等宣传的。

(四)生产、销售(一)、(二)项所列盐产品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但是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以所涉及的罪名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一)、(二)项所列盐产品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

(五)未取得食盐生产、批发许可证但非法从事生产、销售食用盐,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三、证明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

(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

1.生产、销售伪劣食用盐的时间、地点,参与人数、现场和周围环境等有关情况。

2.上述行为的起因、过程和手段,以及获利情况。

3.作案的工具、设备、原辅材料,以及来源、数量、特征、下落。

4.伪劣食用盐的具体流向,是否流入食品加工或食用环节,销售的数量和价格情况。

5.共同犯罪的起意、预谋、分工、实施等情况,查明每个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

6.是否有其他证人和知情人。

7. 有无造成客观危害后果。

8. 食盐流通渠道、发货渠道、物流信息。

(二)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

1.被害人购买、食用伪劣食用盐的时间、地点,伪劣食用盐的形状、数量、价格,以及有无人身损害情况。

2.行政执法部门执法人员证言,证实何时、何地、何人、何因、如何查处生产、销售伪劣食盐违法行为的详细经过。

3.举报人证言,证实其何时、何地、如何发现犯罪行为以及犯罪现场的有关情况。

4.其他知情人的证言。

(三)物证、书证

1.涉案企业或个人的工商登记证明,是否登记为食盐生产、批发及零售企业,以合法身份掩护非法活动。

2.涉案现场存放的工业盐等原料及其他辅助原料。

3.涉案现场是否设置专门生产车间和专用设备,如搅拌机、打码机等。

4.帐册、出入库单据、记事本等相关书证,物流单据或者快递单据的调取以及生产车间的生产记录本。查清工业盐来源、伪劣食用盐的流向,以及所有关联企业或个人。

5.犯罪嫌疑人之间的通讯记录,银行账户、支付宝账户或其他支付平台的资金往来情况,证明其工业盐、伪劣食用盐的交易情况。

    (四)勘验、检查、搜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其他证据

1.对有关场所、人身、物品等进行勘验、检查、搜查,提取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证,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或《搜查笔录》。查封伪劣食用盐的生产设备、原料以及伪劣食用盐等。

2.由行政执法部门技术人员对现场伪劣食用盐封存取样,由犯罪嫌疑人、取样人和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共同签字(犯罪嫌疑人拒不签字应注明)确认后送检,且必须留足备份。

3.涉案工业盐、伪劣食用盐的检验报告、卫生疾控部门出具的危害意见。

4.食用伪劣食用盐致人伤残、死亡的鉴定意见。

5.对犯罪嫌疑人使用的手机、电脑等电子设备中含有的与案件有关的电子数据,由公安机关网安部门进行取证,与案件有关的电子数据内容、格式较为简单的,可以由办案单位将电子设备中的内容打印或照相后交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

6.犯罪嫌疑人、证人指认现场笔录、照片。

7.举报人、证人辨认犯罪嫌疑人或物证的笔录。

8.犯罪现场、周围及相关场所的视频监控资料。

四、证明犯罪主观方面的证据

(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

1.作案的动机、目的,多名犯罪嫌疑人间是否存在事先预谋。

2.犯罪嫌疑人的从业经历,是否明知自己生产销售使用的为伪劣食用盐,对消费者造成的损害后果有无预见性,实施犯罪行为的主观心态如何,对犯罪后果的认识程度、主动程度。

3.生产、销售行为的时间、次数和获利情况。

(二)其他证据

1.违法犯罪行为被发现后是否存在转移、毁灭物证,串供、订立攻守同盟或提供虚假证明等行为。

2.是否因违法犯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后,又实施同类行为的。

3.是否曾被盐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警示教育后,仍然继续从事相关生产、销售或食品加工的。

五、行政部门移送材料

如案件系行政执法部门移交,还应审查移交的相关材料。

1.案件移送书,载明移送机关名称、行政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罪名、案件主办人及联系电话等。移送书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并加盖移送机关公章。

2.案件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查获情况、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建议等。

3.涉案物品清单,载明涉案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存放地等事项,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等表明涉案物品来源的相关材料。

4.附有检验鉴定机构和人员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

5.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责令整改通知书等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已经或者曾经作出有关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一并移交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查,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依法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验检测报告、认定(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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