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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全省水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执法衔接工作的指导意见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8-04-26 20:49:34   阅读:

江苏省水利厅

江苏省公安厅

关于加强全省水行政执法机关

与公安机关执法衔接工作的指导意见

各市、县(市、区)水利(务)局、公安(分)局:

为了规范我省水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程序及公安机关办理水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程序,完善水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推动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维护经济社会秩序,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310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1]8号)等相关法规及文件规定,结合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江苏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苏办发〔201426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全省水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加强执法衔接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明确双方职责,加强执法联动

(一)全省各级水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涉水行政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线索和有关证据材料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公安机关对于水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审查,认为确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有管辖权的,应当及时立案侦查。

(二)全省各级公安机关根据水行政执法机关的提请,应当积极协助水行政执法机关执法,必要时可提前介入,给予办案指导。对阻碍水行政执法机关执行职务、妨害公务、暴力抗法等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依法查处。各级水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通报的涉水犯罪案件线索,应配合开展调查取证、检测鉴定等工作。

(三)全省各级水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要紧密结合当地实际,强化部门执法联动,发挥综合监管优势,重点查处水行政执法机关日常工作中发现的涉嫌决水罪(包括过失决水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污染环境罪、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盗伐林木罪、滥发林木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涉水犯罪行为。

二、明确衔接程序,规范案件办理

(一)水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办行政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涉水犯罪行为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后24小时内移送公安机关。原则上应向同级公安机关办理移送手续(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的除外)。设区的市水行政执法机关办理的案件,可以将案件材料移送案件主要发生地的县(市、区)水行政执法机关,由县(市、区)水行政执法机关按程序移送同级公安机关。

对于案情重大、疑难、复杂,性质难以认定的案件,可以在办理案件移送手续前与公安机关共同会商是否涉嫌犯罪或具备移送条件。必要时,可提前邀请当地人民检察院参加会商,共同分析、评估和研究,达成共识。

(二)水行政执法机关对拟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指定不少于2名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前期调查及后期配合侦查,专案组在前期调查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报本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办理相关移送手续。

(三)水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应当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案件移送书,载明移送机关名称、行政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罪名、案件主办人及联系电话等。案件移送书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并加盖移送机关公章;

2、案件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处理建议等;

3、涉案物品清单,载明涉案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来源以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情况及相关现场笔录等;

4、有关检验检测报告或者鉴定、认定意见;

5、责令整改通知书、现场照片、询问笔录、视频资料、电子数据等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和证据。

6、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涉案人员曾受过行政处罚的相关文书和材料。

以上材料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对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材料的,一次性书面告知水行政执法机关在3日内补正,水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提供。

对案件所涉的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水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提供下列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报告:

1、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

2、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报告;

3、有相关资质的其他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

(四)水行政执法机关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已经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将处罚决定书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资料一并移送公安机关;未实施行政处罚的,原则上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免于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移送公安机关的案件,水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等行政命令,但应事先保存相关涉嫌犯罪证据,防止证据损毁或灭失。

(五)水行政执法机关查办行政案件过程中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通报,提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调查,有关案件移送材料应当及时移交。

1、现场查获的涉案货值或者案件其他情节明显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

2、犯罪证据可能被转移、销毁或灭失,需要立即采取固定证据措施的;

3、犯罪嫌疑人身份不明或可能逃匿,需要公安机关立即采取侦查手段或强制措施的。

(六)对涉案危险废物,应当在公安机关固定证据后,由水行政执法机关采取措施处理。

(七)对水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应予受理,并及时签收移送回执。对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自接受移送案件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水行政执法机关;不予立案的,应当向水行政执法机关书面说明理由、退回案件材料。立案后又撤销案件的,应当书面告知水行政执法机关。对于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经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决定立案或不予立案时间可延长至30日。特殊情况下,经地市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时间可以再延长30日。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24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书面通知水行政执法机关。

对需要水行政执法机关补充相关证据材料的,公安机关应当在做出立案决定前向水行政执法机关出具补充移送资料函,水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3日内提供。

(八)公安机关做出立案决定后,水行政执法机关专案组应当全力配合公安机关开展侦查工作,及时提供相关专门性问题的技术咨询;并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并办理交接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对物品保管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九)公安机关做出不立案决定后,水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的3日内,可以向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提请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公安机关接到水行政执法机关提请复议书后,应当在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告知提请复议的行政执法机关。水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后的3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十)根据水行政执法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初步判断达到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公安机关可以先行立案侦查,相关专门性问题的司法鉴定等工作,可以在公安机关立案后进行。

(十一)各级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水行政执法机关办理的行政案件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的,可以向行政执法机关查询案件情况,提出移送建议,必要时可以直接立案侦查。

(十二)对涉水犯罪案件的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材料,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审查,认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侦查,并商请水行政执法机关配合开展取证、监测、鉴定等工作;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违反治安管理、环境保护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应当由水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案件及有关材料移送水行政执法机关。

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水执行执法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并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公安机关。对于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在24小时内移交有管辖权的机关并书面告知公安机关。

三、完善工作机制,形成执法合力

(一)建立日常联络制度。各级水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应当成立执法联动工作组,建立联络员制度,由专人负责案件的移送、接收和日常联络工作。两部门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负责人和联络员定期召开联席会议,联络员会议根据工作需要随时召开。联络员名单要报上级机关备案,形成全省执法联动网络。

(二)建立联合执法行动制度。要紧密结合当地实际,强化部门执法联动,发挥综合监管优势,开展统一行动,集中解决在一定区域、一定时段严重破坏水利设施、侵占水域岸线、盗采砂石土资源、妨碍水务管理、群众反应强烈的突出问题。

(三)建立重大案件会商制度。对重大案件必要时可以邀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针对案件性质、复杂程度、涉及范围、可能导致的后果等情况,进行事前风险评估研判,并对案件的性质、证据的搜集以及认定等进行讨论,确保案件依法办理。

(四)建立重大案件挂牌督办制度。对以下涉水犯罪案件,省水利厅、省公安厅可以挂牌督办。

1)国家、省领导批示的案件;

2)中央媒体曝光的案件;

3)暴力抗法、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案件;

4)造成重大水环境污染事故的案件;

5)危及重大公共安全的案件;

6)其他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案件。

四、全面落实保障,夯实衔接基础

(一)强化工作考核。各级水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要将本部门查处打击涉水犯罪、开展执法联动情况等纳入工作考评,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二)加大宣传力度。各级水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公布举报电话、邮箱、微博或网站,方便、鼓励群众举报、投诉相关犯罪行为。对向公安机关进行举报、查证属实的,水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按有关规定对举报人予以一定物质奖励。对侦办的重大案件,水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可适时邀请新闻媒体进行宣传报道。

(三)落实经费保障。各级水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将执法联动工作所需经费纳入部门年度工作预算,确保执法衔接配合机制正常运转。

本指导意见自下发之日起实施,各地贯彻执行本指导意见情况以及执法衔接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水利厅、省公安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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