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和种类 “毒狗肉”犯罪,是指用氰化钠、琥珀胆碱等有毒物质毒杀狗后对外销售,以及明知是使用氰化钠、琥珀胆碱等有毒物质毒死的狗肉而销售给他人食用的行为。 二、法律适用 (一)利用氰化钠等剧毒化学品,或琥珀胆碱等有毒物质毒杀狗,或明知系上述行为毒死的狗,仍对外销售该狗肉制品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二)明知他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论处: 1.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 2.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贮存、保管、邮寄、网络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 3.提供生产技术或者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 4.提供广告等宣传的。 (三)利用氰化钠、琥珀胆碱毒杀狗并对外销售,除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以外,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证明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 (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 1.毒杀狗的时间、地点,参与人数、现场和周围环境等有关情况。 2.上述行为的起因、过程和手段,以及获利情况。 3.作案的工具、设备、原辅材料,以及来源、数量、特征、下落。毒化物的来源、价格、种类等以及被毒杀狗的数量、品种、特征。 4.被毒杀狗的具体流向,是否流入食品加工或食用环节,销售的数量和价格情况,被杀狗的大小、品种、颜色等具体特征。 5.共同犯罪的起意、预谋、分工、实施等情况,查明每个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 6.是否有其他证人和知情人。 7. 有无造成客观危害后果 (二)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 1.家养狗失踪的时间、地点,狗的外貌特征,以及有无人身损害情况。 2.被害人购买、食用狗肉制品的时间、地点,狗肉制品的形状、数量、价格,以及有无人身损害情况。。 3.举报人证言,证实其何时、何地、如何发现犯罪行为以及犯罪现场的有关情况。 4.其他知情人的证言。 (三)物证、书证 1.涉案企业或个人的工商登记证明,是否登记为肉类批发及零售企业,以合法身份掩护非法活动。 2.涉案现场存放的毒死狗、及其他辅助原料。 3.涉案现场是否设置专门生产车间和专用设备。 4.帐册、出入库单据、记事本等相关书证,查清狗肉的流向,以及所有关联企业或个人。 5.犯罪嫌疑人之间的通讯记录,银行账户、支付宝账户或其他支付平台的资金往来情况,证明其交易情况。 (四)勘验、检查、搜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其他证据 1.对有关场所、人身、物品等进行勘验、检查、搜查,提取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证,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或《搜查笔录》。查封毒杀狗的相关工具、涉案剧毒化学品、药物以及狗肉的生产设备、原料等。 2.由刑侦技术人员对现场毒死狗封存取样,由犯罪嫌疑人、取样人和办案人员共同签字(犯罪嫌疑人拒不签字应注明)确认后送检,且必须留足备份。 3.对犯罪嫌疑人使用的手机、电脑等电子设备中含有的与案件有关的电子数据,由公安机关网安部门进行取证,与案件有关的电子数据内容、格式较为简单的,可以由办案单位将电子设备中的内容打印或照相后交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 4.犯罪嫌疑人、证人指认现场笔录、照片。 5.举报人、证人辨认犯罪嫌疑人或物证的笔录。 6.犯罪现场、周围及相关场所的视频监控资料。 7. 对查处的狗肉内毒化物的含量、成分、种类进行鉴定检验,并出具致害性后果的说明 四、证明犯罪主观方面的证据 (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 1.作案的动机、目的,多名犯罪嫌疑人间是否存在事先预谋。 2.犯罪嫌疑人的从业经历,对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有无预见性,实施犯罪行为的主观心态如何,对犯罪后果的认识程度、主动程度。 3.毒杀狗、销售毒狗肉的时间、次数和获利情况。 (二)其他证据 1.违法犯罪行为被发现后是否存在转移、毁灭物证,串供、订立攻守同盟或提供虚假证明等行为。 2.是否因违法犯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后,又实施同类行为的。 3.是否曾被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警示教育后,仍然继续从事相关生产、销售或食品加工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