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律师依法调查取证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有关单位和经办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配合和协助,依法及时提供相关信息,不得非法干涉与阻挠。
有关单位可以依法向律师收取复制材料、案卷合理的工本费用。对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复制材料、案卷所发生的费用,应当予以免收或者减收。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与有关单位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定期通报工作情况,切实保障律师调查取证权利。对侵害律师调查取证权利以及律师在调查取证过程中的违规行为,及时进行沟通、反馈、纠正和查处。
第二十条 律师认为有关单位违反相关规定,侵犯律师调查取证权利,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反映。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经核查后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提出调查核实建议。
有关单位收到建议后,应当及时进行内部调查,律师反映情况属实的,应当及时进行纠正。调查处理结果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反馈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
律师对阻碍其依法行使调查取证权利的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权依法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利。
第二十一条 律师持人民法院调查令收集、调取证据时,有协助调查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妨碍律师调查取证的,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情况。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有协助调查义务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拒不协助调查的,人民法院可以同时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司法建议。
第二十二条 有关单位认为律师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有权暂停其调查取证,并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及时对律师所涉嫌违法违规执业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经调查核实,认定律师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调查处理结果应当自收到情况通报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反馈有关单位。
第二十三条 律师接受委托时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可以通过调查取证方式帮助委托人或者他人达到不正当目的。
律师有前款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理。
律师事务所纵容、放任本所律师有前款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律师法》第五十条第四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律师执业中不得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方式,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收集、调取信息。
律师有前款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处理。
律师事务所纵容、袒护、包庇本所律师有前款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律师法》第五十条第八项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律师在承办法律事务的过程中或者结束后,不得未经委托人或者其他当事人的授权或者同意,擅自披露、散布通过调查取证所知悉的委托人或者其他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
律师有前款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四项或者第四十九条第九项的规定予以处理。
律师事务所纵容、袒护、包庇本所律师有前款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律师法》第五十条第八项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涉密信息档案管理使用制度,律师调查取证中所获取或者记录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交由律师事务所统一管理。律师事务所对所保管的涉密信息档案承担保密义务,非案件承办律师不得查阅、摘抄、复制涉密信息档案。
律师事务所不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日常管理松懈、混乱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律师法》第五十条第八项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律师调查取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律师事务所不按规定对律师执业行为实行有效监督,或者纵容、袒护、包庇本所律师从事违法违纪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律师法》第五十条第八项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受到行业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相关惩戒信息应当同时共享至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