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房屋征收决定的审查
27、职权依据的审查
(1)市、县级人民政府,有法律、法规授权进行房屋征收补偿的开发区管理机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应认定有职权依据。
(2)没有法律、法规授权进行房屋征收补偿的开发区管理机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应认定没有职权依据。
28、土地性质的审查
(1)审查征收范围内的土地性质是否为国有土地。
(2)涉及撤组剩余的少量土地是否为国有土地,按照2005年3月4日原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原国土资源部《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五)项的解释意见》进行认定。
29、公共利益的审查
(1)征收人组织实施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保障性安居工程及旧城区改建等建设活动,应当认定符合公共利益。
(2)发改、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等出具的复函、证明、说明等,不足以直接认定房屋征收决定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仍应通过五年规划纲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图,城市总体规划图、局部图等,综合认定是否符合上述规划。
(3)对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项目,应查明是否纳入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30、补偿安置方案的审查
(1)是否提供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补偿安置方式供被征收人选择。
(2)产权调换房屋的位置、面积等是否确定。位置、面积等不确定的,不得用于产权调换。
(3)因旧城区改建项目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改建地段房屋进行产权调换的,征收人是否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房屋予以产权调换。
31、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审查
(1)评估主体的审查。审查评估的主体是否为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主体。征收人组织或者委托责任主体评估时,征收人或者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领导小组是否予以确认。
(2)评估结果的审查。评估结果为“可以实施”(低风险)的,可以进行征收;评估结果为“暂缓实施”(中风险)的,是否提供证据证明已采取措施降低风险等级;评估结果为“不予实施”(高风险)的,不得进行征收。
32、征收补偿费用的审查
(1)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是否对征收补偿总费用进行评估或概算。
(2)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是否在金融机构设立专用账户,并存入一定数额用于货币补偿的费用。
(3)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是否提供一定数量的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
(4)征收人提供的用于货币补偿的费用以及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是否能充分保障被征收人选择不同补偿安置方式的实际需求。
33、房屋面积和性质调查、认定和处理的审查
是否依法对房屋面积和性质进行了调查、认定和处理,是否将相关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公布。
34、行政程序的审查
(1)补偿安置方案的拟定、征求意见、修改、公告等是否符合《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
(2)旧城区改建项目,过半数被征收人对补偿安置方案提出异议的,是否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补偿安置方案。
(3)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征收人是否召开常务会议讨论房屋征收的风险。“人数较多”的把握,原则上以各地制定的标准为依据;未制定标准的,根据城市规模、项目规模,结合个案进行综合认定。
(4)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是否及时公告。公告中是否载明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35、法律适用的审查
房屋征收决定是否援引法条、法律适用是否准确。
(二)房屋补偿决定的审查
36、职权依据的审查
(1)市、县级人民政府,有法律、法规授权进行房屋征收补偿的开发区管理机构作出房屋补偿决定,应认定有职权依据。
(2)没有法律、法规授权进行房屋征收补偿的开发区管理机构作出房屋补偿决定,应认定没有职权依据。
37、房屋、土地面积和性质认定的审查
(1)房屋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2)被征收人对房屋面积提出异议,征收人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房屋面积进行实际测绘,如果测绘的面积大于产权证记载的面积,是否按照实际测绘面积予以补偿。
(3)因历史原因未办理建房审批手续的房屋,征收人不给予补偿是否合法。
(4)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面积大于合法房屋的面积,征收人是否对“地大于房”部分的土地予以补偿。
(5)是否应当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根据房屋是否为合法房屋;是否于2010年7月1日前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并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其他有关许可证件;至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前,是否持续营业1年以上等综合认定。
38、评估机构选定的审查
(1)房屋征收部门是否要求被征收人在不少于5个工作日内协商选定评估机构。被征收人协商不成的,是否通过“多数决定”或者“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评估机构。
(2)通过“多数决定”的,评估机构得票数是否超过被征收人户数的一半。征收人有证据证明给每一个被征收人发放选票,部分被征收人拒绝投票,评估机构得票数是否超过有效票数的一半。
(3)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方式确定的,审查评估机构确定的过程和结果是否经公证机构依法公证。
(4)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的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的,是否将确定评估机构的结果予以公告。
39、评估方法与评估报告的审查
(1)依据《评估办法》第十三条审查评估方法是否正确。
(2)房屋征收部门是否将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
(3)评估报告是否依法送达,是否告知被征收人有权申请复核评估。被征收人申请复核评估的,是否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向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的,是否将鉴定结果书面告知被征收人。
(4)评估时点的确定是否准确。
评估时点原则上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作出房屋补偿决定与评估时点间隔时间较长,给予产权调换的,原则上不重新调整评估时点,但有证据证明被征收房屋涨价幅度明显大于产权调换房屋涨价幅度的除外;给予货币补偿的,有证据证明被征收房屋价值有较大幅度上涨的,应重新调整评估时点。
40、保障补偿安置方式选择权的审查
(1)是否在补偿安置方案中告知被征收人有权选择不同的补偿安置方式,是否在征收实施中告知被征收人拒绝选择的后果;
(2)是否根据被征收人选择的补偿安置方式作出房屋补偿决定;
(3)未按照被征收人选择的补偿安置方式进行补偿是否有正当理由;
(4)给予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的位置、面积、价格是否确定;
(5)房屋补偿安置方式是否明确,补偿内容是否具体。房屋补偿决定给予两种补偿安置方式的,应当认定为补偿安置方式不明确。
41、营业用房承租人权利保障的审查
(1)承租人享有停产停业损失、装饰装潢损失补偿的,审查房屋补偿决定是否包括停产停业以及装饰装潢损失补偿。
(2)房屋补偿决定给予的停产停业、装饰装潢损失补偿是否能保障房屋所有权人、承租人合法权益。
(3)“住改非”房屋承租人依法享有停产停业、装饰装潢损失补偿的,参照上述规定审查。
(三)调查、认定和处理的审查
42、参照本指南“实体审查”部分“(二)房屋补偿决定的审查”中的“37、房屋、土地面积和性质认定的审查”,审查房屋合法面积认定是否正确、未经登记建筑不予补偿是否正确、房屋性质认定是否正确等。
(四)不履行补偿安置法定职责的审查
43、不履行补偿安置法定职责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1)被告是否具有补偿安置的职责;
(2)原告要求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的时机是否成熟;
(3)被告是否作出房屋补偿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