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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预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2-12-23 23:23:26   阅读:

岳中法〔2022〕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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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健全破产案件审理机制,探索推行庭外债务重组与庭内司法重整制度的衔接,有效推进和规范预重整案件的审理,提高案件审理效率,发挥企业破产制度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规定,结合我市法院破产重整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引。

 

一条 预重整是在受理重整申请前,债务人与债权人、出资人就债务人重整事项进行谈判并形成预重整方案,再由债务人或债权人、出资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的破产重整模式。破产重整申请受理前,庭外协商谈判形成预重整方案审理期间为“预重整期间”。破产重整审理受理后,可以以庭外达成的预重整方案为依据制定重整计划草案。

 

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破产重整案件,可以适用预重整模式进行审理:

(一)债权人人数众多,债权债务关系复杂,或职工安置数量较大,影响社会稳定的大型企业;

(二)产业规模庞大,占据行业龙头或重要地位,对地区经济发展和金融环境稳定有重大影响的大型企业;

(三)涉及众多购房者权益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四)具有金融和准金融机构性质的保险公司、证券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

(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前景良好的企业;

(六)其他债务人、主要债权人或人民法院认为有利于债务人生产经营或维护社会稳定的企业。

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申请重整的,不适用预重整。

 

三条  债务人或债权人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及预重整。债务人或债权人应按照法律规定提交重整及预重整申请书及有关证据。

受理重整申请前,对于具有重整原因的债务人,为提高程序内重整效率和成功率,经本院审查识别并经债务人同意,本院可以决定对债务人进行预重整。

本院收到重整申请后,编立“破申”案号,本院决定适用预重整的,预重整程序中相关文书使用“破申(预)”字号。

 

四条 本院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预重整审查:

(一)债务人是否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是否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是否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二)债务人是否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

(三)债务人、主要债权人进行重整的意愿是否强烈;

(四)债务人是否具备重整价值和挽救希望。

 

五条 债务人对债权人提出的重整及预重整申请,如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举行听证会,必要时应邀请属地政府、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及专业中介机构参加。组织听证调查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间。

 

六条 预重整申请应在编立“破申”案号后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预重整适用条件的,向债务人、申请预重整的债权人发出预重整决定书;不符合预重整适用条件的,决定不予适用。

 

七条 预重整期间为三个月,自本院作出预重整决定之日起计算。有正当理由的,经临时管理人书面申请,由本院决定,可以适当延长一到三个月,但预重整期间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八条 决定预重整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临时管理人,并制作决定书,向临时管理人、重整及预重整申请人及被申请人送达。 临时管理人原则上在我省企业破产管理人名册的中介机构中产生。 临时管理人的选任方式可以参照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方式进行。具体包括以下四种:

(一)随机选任。按照此种方式,将每件申报的破产案件与候选管理人进行电脑随机抽签配对确定临时管理人,适用于各类普通的破产案件。

(二)竞争选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21条规定,我国个案管理人的选任也可以采取竞争模式,但有两个范围限制:一是限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的破产案件和“在全国范围有重大影响、法律关系复杂、债务人财产分散的企业破产案件”;二是“邀请编入各地人民法院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参与竞争”。另外,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不得少于三家。

(三)推荐指定。此种方式一般适用于经过行政清理、清算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破产案件,对于该类案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推荐企业破产管理人名册内有一定资质的中介机构为候选临时管理人的,法院可以指定其为临时管理人。

(四)直接指定。(一)预重整前,庭外重组阶段已经聘请的我省破产管理人名册在册中介机构,债务人、主要债权人没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可直接指定其为临时管理人。(二)债务人、主要债权人协商一致推荐的我省破产管理人名册在册中介机构,人民法院可直接指定其为临时管理人。(三)当地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推荐的我省破产管理人名册在册中介机构,且债务人、主要债权人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可直接指定其为临时管理人。

对临时管理人的管理考核参照《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考核管理办法(试行)》。

 

九条 重整申请正式裁定受理后,可以指定预重整临时管理人为债务人破产重整管理人,但本院根据预重整临时管理人履职表现决定重新选定破产重整管理人的除外。

 

十条 在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查债务人的基本情况、资产及负债情况,查明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

(二)监督债务人重大生产经营和内部管理事务;

(三)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并进行预审查;

(四)委托中介机构对债务人进行审计和评估;

(五)履行、督促债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六)制定预重整过程中各方必须遵循的相应规则;

(七)指导债务人与债权人、出资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进行谈判并达成协议,协助拟定预重整方案;

(八)征求当地政府或主管部门对预重整方案的意见;

(九)定期向人民法院报告预重整工作进展,遇有对各方主体利益影响重大的事项,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

(十)人民法院认为其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十一条 在预重整期间,债务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配合临时管理人调查,配合审计评估,如实回答有关询问并提交相关材料;

(三)勤勉经营管理,妥善维护企业资产价值;

(四)及时向临时管理人报告对财产有重大影响的行为和事项,接受临时管理人的监督;

(五)全面如实向出资人、债权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披露与重整有关的信息,就预重整方案作出说明并回答有关询问;

(六)不得对外清偿债务,但经临时管理人同意的为企业继续营业、维持其营运价值所必要的支出除外;

(七)未经临时管理人允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八)积极与出资人、债权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协商,制作预重整方案;

(九)完成与预重整相关的其他工作。

 

十二条 进入预重整后,本市两级法院暂缓受理以债务人为被告的诉讼,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后,中止对债务人的执行。在预重整期间,对于可能妨碍破产重整程序顺利进行,造成债务人财产减少、灭失或变动的,本院可以根据债务人或临时管理人的申请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十三条 在预重整期间,债务人应当将与重整有关的所有信息向债权人、出资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全面、准确、合法地披露。

债务人应当披露的信息包括导致破产重整的事由、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资产状况、债务明细、涉诉涉执情况、重大不确定性诉讼、破产清算状态下的清偿率、意向投资人的投资计划、重整方案重大风险等。

 

十四条 债务人、临时管理人制作的预重整方案应当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主要内容。重整申请受理后,债务人、管理人可以在预重整方案的基础上制作重整计划草案,并提请合议庭召开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

 

十五条 预重整工作完成或者预重整期间届满,临时管理人应当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预重整工作报告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务人的基本情况;

(二)债务人出现经营或财务困境的原因;

(三)债务人的资产、负债状况;

(四)债务人的生产经营状况;

(五)债务人重整价值的分析意见;

(六)债务人重整可行性的分析意见;

(七)是否形成预重整方案以及预重整方案的协商情况;

(八)进行重整的潜在风险及相关建议。

 

十六条 本院自收到预重整工作报告和书面申请等材料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重整申请。本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组织听证,组织听证调查的时间不计入重整申请的审查期间。对已形成预重整方案,合议庭认为符合受理重整申请案件的,裁定予以受理。裁定受理重整申请的,预重整程序自然终止。裁定不予受理重整申请但查明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可以告知申请人依法另行提出破产清算申请。

 

十七条 裁定受理重整申请前,债务人和部分债权人、出资人已经达成有关协议或者预重整程序中已经拟定预重整方案,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债权人、出资人对该协议或方案的同意视为对重整程序中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同意:

(一)该协议或方案与重整程序中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一致的;

(二)重整计划草案对债权人、出资人承诺或者同意内容的修改未实质影响到债权人、出资人利益,且相关债权人、出资人同意不再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的。

 

十八条 裁定受理重整申请前,债务人和部分债权人、出资人已经达成有关协议或者预重整程序中已经拟定预重整方案,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重整程序中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应当重新取得有关债权人、出资人的同意:

(一)重整计划草案对协议或方案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对有关权利人产生不利影响,或者与有关权利人重大利益相关的,受到实质性影响的权利人有权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进行表决。

(二)协议达成或方案表决前债务人隐瞒重要信息、披露虚假信息,以及协议达成或方案表决后出现重大变化的,受到实质性影响的权利人有权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进行表决。

 

十九条 预重整期间,债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临时管理人应当及时向法院提交终结预重整程序的申请:(一)明显缺乏重整价值和挽救可能;(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以及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三)债务人不配合、不履行本指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义务且不予纠正。经临时管理人申请,本院可以决定终结预重整,并及时对是否受理重整作出裁定。

 

二十条 在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支出的差旅费、调查费等执行职务费用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支付。债务人未及时支付的,受理重整申请后,列入破产费用。

临时管理人在预重整期间付出合理劳动的,可以在完成预重整工作报告后向债务人收取适当报酬。报酬数额由临时管理人和债务人协商确定,原则上不超过50万元。协商不成的,由本院根据实际工作情况确定。

预重整成功转入重整程序,本院决定临时管理人继续担任重整案件管理人的,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履职表现可作为其报酬上浮的参考因素,管理人不另行收取预重整报酬。

 

二十一条 预重整期间,债务人因持续经营需要,经临时管理人同意,可以对外借款。受理重整申请后,经本院审查,该借款可以作为共益债务从债务人财产中清偿。

 

二十二条 本指引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并负责解释。法律、司法解释有不同规定的,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

 

二十三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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