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高院法答网优秀答疑汇编(四) |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4-08-07 21:47:09 阅读:次 |
问题概述:破产重整期间,债务人签订合同约定仲裁条款是否违反破产专属管辖原则
破产重整期间,债务人在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即约定因该合同产生的争议由仲裁机构管辖,该约定是否违反破产法院专属管辖?
该问题应从以下四个方面分析:
第一,《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从上述条文文本看,该处“仲裁”系指当事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已经订立了仲裁条款或协议且已经开始进行的仲裁,该仲裁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可继续进行。
第二,《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仅规定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并未规定有关债务人的仲裁案件也应由破产法院集中管辖。因此,如果当事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其理由是:当事人订立仲裁条款或协议时,法院并未受理破产申请,有关债务人的民事纠纷并未纳入破产专属管辖范围,当事人并无规避专属管辖的意思。
第三,对于本案破产重整期间债务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因合同产生的争议提交仲裁,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订立的仲裁条款。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双方当事人明知债务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此时有关债务人的民事纠纷已经纳入了破产专属管辖范围,当事人有规避专属管辖的意思,该仲裁条款无效。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该条文中“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明确规定是“破产申请受理前”,排除了破产申请受理后的情形,依照解释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的有关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纠纷,应当由破产受理法院专属管辖。
问题概述:雇员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中,违法发包人、分包人如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删除了原第十一条。经案例检索发现,部分法院在审理因安全生产事故致雇员人身损害案件时,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违法发包人、分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有部分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按照违法发包人、分包人的过错判决按份承担责任,请问审判实践中应当处理?
工程建设领域,有资质的建筑企业承包工程后,往往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单位或自然人等实际施工人施工,当实际施工人的雇员因工受伤时,就容易产生纠纷。在这种情况下,对在涉案工程中承担不同角色的发包人、分包人,是否应该承担具体的赔偿责任,是法院裁判的重点和难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对雇员工伤的雇主责任作出规定,2020年第一次修改时对该条规定予以删除。主要因为是该条规定第一款的内容已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责任的规定、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劳务关系中的侵权责任规定所吸收取代;该条第二款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在当时有效的《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有类似规定,无须重复规定。2021年《安全生产法》修正,原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保留,条文序号修改为第一百零三条。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删除后,相关情形可以适用2021年修正的《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来确定民事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是“分别侵权承担按份责任”问题。该条包括以下含义:侵权行为主体须二人以上,每个人的行为都必须是侵权行为,实施侵权行为的数个行为人之间不具有主观上的关联性,数个侵权行为之间相互独立;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后果,损害的性质是相同的,并且损害内容具有关联性;如果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能够确认侵权行为人的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难以确认侵权行为人的责任大小的,各侵权行为人应平均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22修正后,相关纠纷可视情分别适用《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问题概述:一方当事人违反预约合同约定导致本约未能订立,另一方当事人可否请求赔偿本约合同无法订立的可得利益损失
在预约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订立预约合同并生效后,由于一方当事人违反预约合同约定,导致双方未能订立本约合同,守约方是否有权主张违约方赔偿因未订立本约合同所导致的预期损失?
守约方无权主张该预期损失。该问题涉及预约合同违约损失赔偿范围的认定。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预约合同是相对本约合同而言的一类特殊合同。我国原合同法中未有规定,关于预约合同的规定之前主要散见于相关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民法典》颁布后,吸收了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在第四百九十五条增加规定了预约合同。上述条文第一款规定了预约合同的概念,第二款规定了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该条虽然明确了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但对违约赔偿损失的范围却未具体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可见我国对违约损失采取完全赔偿原则,损失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所谓间接损失是指合同履行可以预期得到的损失,即可得利益损失。预约合同作为一种独立的合同,判断预约合同当事人导致本约合同不能订立是否需要赔偿可得利益损失,需看该损失是否属于预约合同的违约损失范围。《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预约合同是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协议。该类协议履行的法律后果是当事人诚信订立本约合同,并非直接实施交易行为。从该意义上说,当事人违反预约合同导致的间接损失应当是丧失订立本约的机会损失,而非本约合同履行可预期得到的交易损失。本约合同无法履行的交易损失,不属于预约合同的损失范畴。
综上,预约合同当事人主张预约合同违约方赔偿因未订立本约合同所导致的预期损失不应予支持。
问题概述:自然人之间在快手平台上的“快币”交易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我国对于“快币”这种网络虚拟财产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相关交易行为的性质和效力不好认定。如果认定“快币”属于财产性权利,则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有关“快币”的买卖交易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如果将“快币”认定为虚拟货币,则根据《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规定,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的民事法律行为,均违背公序良俗、破坏金融秩序,应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及公序良俗为由认定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也有观点认为,即便“快币”是虚拟货币,如果交易行为的价格未明显偏离市场价格、交易标的不大,也不构成交易虚拟货币的业务行为,不应当认定为无效。具体案件审理中,应如何把握相应的审判规则和尺度?
“快币”交易的性质和效力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认定:
首先,要区分虚拟货币与虚拟财产的性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等十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虚拟货币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合法利益,而虚拟财产属于民事主体的合法财产,依法应予保护。具体到本问题中,“快币”并非虚拟货币,不具有货币的属性,其仅在开发平台内部进行使用,不能认定具备货币性质,故提问将“快币”定义为快手平台流通使用的货币,定性和表述不当。“快币”是在快手平台进行使用的虚拟财产,用于购买平台的付费服务,其具有财产属性,有一定的流通性和财产价值,属于《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应予保护的财产权利。
其次,自然人之间的“快币”交易行为是否合法有效,需要从两个方面分析:如果是自然人之间是在快手平台上对“快币”进行转让等交易,则属于自然人之间对虚拟财产的处分,并无不当之处;如果是自然人将“快币”进行炒作,即“快币”的交易超出其快手平台,其实质是将“快币”作为虚拟货币来使用,则此时“快币”就不应再认定为虚拟财产,而是具有虚拟货币的属性。
最后,此类案件还涉及虚拟财产价值的认定。一般认定财产价值采取市场法、收益法、成本法等,但前已述及,“快币”类的平台虚拟财产,在流通上有一定的限制,并不具有市场广泛流通的特点,采用市场法和收益法不能真实体现其合理价值,故应采用成本法认定。这里的成本,仅指对该虚拟财产投入的物质成本,需要注意的是,该成本计算并不是直接将“快币”与人民币进行汇兑,而是仅指投入的人民币成本。
综上所述,虚拟货币与虚拟财产虽然同为网络虚拟世界的产物,但法律对二者的保护态度截然不同,因此具体案件中要准确把握好其属性。对于虚拟财产的价值认定不能简单依据鉴定意见来认识,还要从鉴定意见的公平性、合理性上予以综合考量。另,虚拟财产的保护属于新兴事物,裁判规则仍需在实践中进一步完善。
问题概述:对分案起诉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进行“并案审理”,是同时审理分案判决,还是并案后作为一个案件审理判决
冯超(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建始县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
张凯(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团队)
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并案审理”,现实问题:是同时审理分案判决,还是并案审理后作出同一判决?暂无明确规定。我院现已受理两个案件,一为组织卖淫罪案件,另一为协助组织卖淫罪案件,后者的事实是前者事实的组成部分,两案密切关联,采用何种方式并案审理不仅影响事实认定是否一致、量刑是否均衡,还可能因为一案上诉另一案不上诉导致困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对一案起诉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被告人人数众多、案情复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分案审理更有利于保障庭审质量和效率的,可以分案审理。分案审理不得影响当事人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行使。”第二款规定:“对分案起诉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并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保障诉讼权利、准确定罪量刑的,可以并案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条的两款规定,对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分案审理的判断标准是:“有利于保障庭审质量和效率”,并案审理的判断标准是:“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保障诉讼权利、准确定罪量刑”。提问中所涉及的问题仍应按上述规定进行判断,在实践中“分”或“并”不宜确定唯一标准,而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符合上述规定的决定,在审理方式上可灵活掌握。根据该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发现被告人还有其他犯罪被起诉的,可以并案审理;涉及同种犯罪的,一般应当并案审理。你院受理的两起案件,一为组织卖淫罪案件,另一件为协助组织卖淫罪案件,后者的事实是前者事实的组成部分,两案所涉罪名可视为同种犯罪,合并审理具有法律依据。
关于并案后是否只作出一个判决的问题,现行法律、司法解释无明确规定,即审理法院可以自行把握。一般来说,分案起诉、合并审理的多为被告人人数较多的案件,在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判处结果无不当之处,大多数被告人能够认罪认罚的情况下,如合并审理作出同一判决,一旦少数人上诉,将明显影响其他认罪认罚被告人判决生效的时间,不利于其相应权利的保障。再者,排名靠后的被告人可能被适用缓刑或被判处其他非监禁刑,其缓刑考验期或者非监禁刑执行的起始时间将拖后。因此,可将合并审理分案判决作为一般性原则,将合并审理作出同一个判决作为特殊例外情形进行把握。
问题概述: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的可以终结执行,该“长期”标准应如何把握
在执行案件办理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需要长期履行的,可以按终结执行方式报结,请问在执行实践中应如何把握“长期履行的”具体认定标准?可否将履行期限超过六个月认定为长期履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选择‘和解长期履行’情形)报结”,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办案指导用书《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二版)》第一百四十九条明确:“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的,可以依据本规范第九十七条裁定中止执行,并以终结执行方式报结。对该种情形终结执行的案件在报结时可以不作必须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的要求。因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以恢复执行方式立案。”
从最高人民法院对该种特殊结案方式的解释来看,在执行和解长期履行的情形下,需要作出中止执行裁定,中止执行并不属于一种执行案件结案方式,若履行时间过长,将导致案件长期不能结案,所以最高人民法院通知可以在系统中按终结执行报结。该种结案方式是最高人民法院为解决中止执行案件长期无法结案的一种特殊处理,并可以在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形下随时恢复执行,因此适用该种特殊处理方式应主要考虑长期履行是否会导致执行案件超审限结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执行案件应当在六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执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还需延长的,层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依据不同案件类型,只要和解履行期限超出执行案件办理审限的,均可认为是和解需要长期履行。
来源:湖北高院研究室
编辑:胡振琪
责编:许心怡
审核:柯学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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