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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2-11-16 22:44:13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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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出台的《指导意见》共四十条,涵盖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可能涉及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十三项赔偿费用认定的范围和标准。该指导意见的出台,有利于提升全市两级法院审判质效,有利于统一案件裁判尺度,有利于降低上诉率、发改率和重审率,提高司法公信力、树立司法权威,推进两级法院审判标准一体化发展。
刚才,詹庭长对《指导意见》进行了解读。记者朋友们对刚才两位发布人发布的内容有疑问,或者想要了解更多的信息的,可以举手提问!
记者:我们注意到,现在市民买车一般均会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车主还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问这两种保险有何区别?作用分别是什么?
市中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熊晓明: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是我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推行的强制保险制度。车主投保交强险的目的在于为本车以外的第三者因交通事故受伤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交强险的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在事故中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应在责任限额内向第三人进行赔偿。目前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但若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元。
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简称商业三者险)也是保险公司为本车以外的第三者的损失承担责任的保险险种。商业三者险由车主自愿投保,体现了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合意,有免赔额、免赔率及责任免除等约定。该险种只设定总的责任限额,投保人可以根据自身情况投保不同档次的责任限额,其选择范围可在10万元、50万元、100万元等不同档次,保障更为充分。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商业三者险是交强险的重要补充,可以让投保车辆以外的第三者获得更加充分的保障,也可以降低投保人的赔偿风险。
记者:据了解,市中院成立了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专业化合议庭,请问成立上述专业合议庭目的何在?成立以来,主要做了哪些工作?
市中院民一庭庭长詹德先:
成立专业化合议庭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加大对类案共性问题的研讨,规范统一相关案件的裁判尺度,缩短办案周期,提高办案质效,逐步解决案多人少矛盾,切实实现两级法院审判质效一体化。市中院于2017年初组建了包括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内的相关专业化合议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专业化合议庭成立以来,我们主要做了以下工作:一是试点成立保险纠纷调解委员会。2017年4月,在黄冈市保险行业协会的大力支持下,在黄州区法院成立了黄冈市保险纠纷调解委员会,该调解委员会办公地点设在黄州区法院东湖法庭,主要受理当事人自行前来申请调解,或经黄州区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引导前来调解以及黄州区院委托调解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二是指导基层法院成立交通事故专业化合议庭。截止2017年,我市大部分基层法院均组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专业化合议庭。通过定期开展巡回审判活动,召开共性疑难问题研讨会,对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疑难问题进行了交流和探讨,其中的大部分问题达成了初步共识。三是出台指导意见,统一裁判尺度。在充分探讨的基础上,民一庭及时起草了《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对交通事故案件审理中的赔偿项目、标准进行规范、统一。该意见经反复征求意见,多次讨论修改后经中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并于2017年10月1日在全市两级法院实施。四是大力推动道路交通事故“网上数据一体化处理”平台建设试点工作。2017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推广“道路交通事故网上数据一体化处理”的余杭模式,我市法院率先而动,先行先试,在黄州区法院保险纠纷调解委员会的基础上,及时引入“余杭模式”,以大数据为纽带,打破公安交警、司法行政、鉴定保险和法院审判各部门“数据孤岛”,统一赔偿标准,实行类案同判、强化公开透明,实现交通事故案件立案到判决全程在线处置,法院与公安交管部门、保险纠纷调解委员会、保险公司无缝衔接,有效实现一网办案、快速处理。此举将对方便当事人参与诉讼、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立部门联动综合治理新模式,解决法院案多人少突出矛盾以及促进保险业态健康发展等均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记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损害赔偿的具体内容虽然有所规定,但在诉讼中仍出现了很多争议,市中院出台的《指导意见》是否有更为细化的规定?
市中院民一庭副庭长杨华回答:
我院出台的《指导意见》的基础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项目和标准,但该解释对相关项目和标准仅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如第20、22、23、24条等。在审判实践中的具体操作上,存在很多分歧,因此耗费大量精力。为此,本院及时出台《指导意见》,就具体赔偿标准作出了更加明确细致的规定。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一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按30元一天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一级伤残3000元标准计算等等。这样,在审判实践中就更具有可操作性,有利于定纷止争。
记者:对于侵权人构成刑事犯罪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支持的问题,据说《指导意见》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曾引起过争论,《指导意见》中关于这个问题最终是如何规定的?
市中院民一庭庭长詹德先回答:
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的侵权人构成刑事犯罪的,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支持的问题,在实践中存在争议。《指导意见》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观点认为,侵权人作为侵权责任主体,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向受害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但最终《指导意见》未采纳这种观点,原因在于:(1)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38条第2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于侵权人构成刑事犯罪的,受害人在民事诉讼中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2)侵权人构成刑事犯罪的,一般均会受到不同程度的刑事处罚。对侵权人进行刑事处罚,一般就认为是对受害人精神或心理上的一种抚慰,故不再支持判令侵权人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记者:在一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少数受害人通过医保部门报销了部分医药费用,对于这些已被报销的医药费,侵权人是否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市中院民一庭副庭长杨华回答:
这个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完全不同的做法,这次出台的《指导意见》第四条对此进行了明确。受害人在社会医疗保险部门报销的部分或全部医疗费用系受害人应享受的医疗保险待遇,与人身损害赔偿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此,受害人已在社会医疗保险部门报销的部分或全部医疗费用不应在医疗费中扣除,该费用仍应由侵权人承担。如已通过医疗保险机构报销部分或全部医疗费的,应由医疗保险机构进行追偿,不能因此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记者:《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年限根据受害人的年龄、健康等因素确定,原则上不超过20年,为何没有按照人均寿命76.5岁的标准进行确定,市中院在制定该条意见时作了哪些方面的考虑?
市中院民一庭庭长詹德先回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该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另外,该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考虑到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年限、护理期限的赔付年限一般都未超过二十年,且湖北省高院座谈会议纪要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付期限也倾向于原则上不超过20年。综合上述因素,所以我们也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付年限原则上不超过二十年。对于超过20年确需继续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当事人可另行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
记者:《指导意见》第十三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一般应按受害人户籍性质认定,实践中有很多进城务工的农民,请问对这些群体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据什么标准确定其损失?
市中院民一庭副庭长杨华:
受害人为农业户籍,但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工作、生活、经商,居住满一年以上,且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经常居住地,可结合当事人提供的居住证、租房合同、缴纳水电费证明、购房合同、房屋产权证明、居住地居委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综合进行认定。收入来源地,可结合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工资发放凭证、完税证明等证据综合进行认定。
记者:《指导意见》第三十六条规定,受害人死亡或构成一级伤残,且无过错的情形下,支持赔付精神抚慰金不超过3万元,请问这3万元的标准是如何确定的?
市中院民一庭庭长詹德先:
精神抚慰金―是指受害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因受害人的生命、健康等人格利益遭受不法侵害而导致其遭受精神或肉体上的痛苦而依法要求侵权人赔偿的精神抚慰费用。按照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会议纪要的精神,目前全省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不超过5万元。但考虑到黄冈市的经济水平和消费水平及侵权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我们综合确定黄冈市辖区范围内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不超过3万元。
记者:《指导意见》的适用范围?是否仅适用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市中院民一庭副庭长杨华:
市中院制定的《指导意见》主要适用于全市两级法院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但因本指导意见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制定出台的,所以全市两级法院审理的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也可以参照本意见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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