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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 审理推行繁简分流的指导意见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3-04-01 21:12:45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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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更好服务和保障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在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体拯救和退出机制中的积极作用,科学调配和高效运用审判资源,加快“僵尸企业”出清,提高企业破产案件审判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市破产审判工作实际,按照“繁案精审、简案快办”的原则,对建立简单破产案件快速审理机制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第
一条
探索破产案件繁简分流,对简单的破产案件快速审理,要在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和期限的前提下,通过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采取简便工作方式,适用法定最短期限等办法,降低破产审判司法成本,提高破产审判司法效率。
第
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破产案件,应当适用快速审理机制进行审理:
(一)债务人无资产的;
(二)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
(三)债务人的主要财产、账册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未发现债务人存在其他财产的;
(四)其他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清晰、争议不大,可以通过快速审理机制审理的。
第
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一般不适用快速审理机制:
(一)破产企业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有逃避法律责任嫌疑的;
(二)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
(三)破产重整的;
(四)破产财产存在权属争议或难以变现,且无法实物分配的;
(五)涉及刑民交叉的;
(六)虽符合第二条规定情形,但牵涉职工债权数额大,职工债权人人数众多,存在不稳定因素的;
(七)其他不宜适用快速审理机制的案件。
第四条
适用快速审理机制的案件应于裁定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其中第二条第(一)(二)项的案件,应在裁定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第
五条
人民法院在破产申请审查阶段,可以就是否进行快速审理征求申请人、被申请人的意见,审查决定是否适用快速审理机制。
人民法院决定适用快速审理机制的,应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3日内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时告知快速审理的相关事项,作出明确指引。
第
六条
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符合本意见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将案件转入快速审理机制。已适用快速审理机制的案件,如发现不宜快速审理,经院长批准,按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一般程序进行审理,并及时通知破产参与人。
第
七条
简易程序中管理人的工作参照本院指定的《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执行。
第
八条
管理人应勤勉尽责,按照本意见规定期限和审理法院的要求,高效履行管理人职能。工作不力的,法院应当及时更换。管理人工作情况作为管理人升降级和淘汰增补的重要依据。
第
九条
适用快速审理机制的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10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并于5日内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受理法院公告栏发布公告。公告除载明企业破产法第十四条规定必须载明的内容外,还应载明适用快速审理机制的内容以及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召开时间及方式。
第
十条
适用快速审理机制的破产案件,债权申报期限一般应明示为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30日。
第
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要求应当评估的以外,企业破产案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委托评估:
(一)破产管理人报酬、资产评估费用不超过规定标准,但破产财产仍然不足以支付,且无债权人或利害关系人愿意承担资产评估费用,已向债权人会议报告的;
(二)债权人会议同意不委托评估,且未参会债权人事先书面同意债权人会议决定的。
不委托评估的,资产价值可采用人民法院向财产所在地有关机构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参考6个月内同类相似资产评估价的方式确定,以上三种方式在前者优先适用。
第
十二条
适用快速审理机制的案件,如对债务人资产曾作出过审计、评估报告,且报告仍在有效期内的,可以使用原报告,不再重新审计、评估。
第
十三条
应当审计、评估资产的,由管理人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并明确工作时限,一般不超过30日。对履职不力的中介机构,人民法院可根据管理人申请或依职权予以更换,并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从事司法审判中的中介工作。
第
十四条
处置破产财产,债权人会议同意直接变价处理的,可以不适用拍卖程序。确需进行拍卖的,应在规定的最短期限内完成。法律法规对特定财产处置方式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
第
十五条
破产财产分配原则上一次性以现金方式进行,确需实物分配且债权人会议同意的除外。
第
十六条
分配后又发现破产财产,且足以支付相关费用的,可以追加分配。
第
十七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5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通过全国企业破产重整信息网、微信群聊等网络方式进行,债权人会议表决事项可以采用书面、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进行,表决结果交债权人确认。
第
十八条
适用快速审理机制的案件,可不设立债权人委员会。
第
十九条
债权债务明确,债务人财产确定,符合宣告破产条件的,管理人应及时提请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符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宣告破产裁定并公开宣告债务人破产,予以公告。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破产宣告时应当通知债务人到庭。
第
二十条
债务人无财产或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且无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愿意承担相关费用的,可以不召开债权人会议,直接裁定宣告企业破产,终结破产程序。管理人应在查明上述情况后5日内提出终结破产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应在收到申请后5日内作出终结裁定,并在裁定书中列明终结破产程序的理由。
第
二十一条
适用快速审理机制的破产案件,对应当公告的事项可以通过合并公告的方式减少公告次数,公告应当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以及受理法院官方网站发布,并在受理法院公告栏刊登。
第
二十二条
进行快速审理的破产案件,可以采用电话、短信、微信、电子邮件、传真等简便方式传唤相关人员、送达除民事裁定书以外的法律文书。
第
二十三条
适用快速审理机制审理的破产案件,可以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在依法计算诉讼费用的基础上再减半收取。债务人无财产或者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破产案件,经管理人提出申请,可以免交诉讼费用。
第
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立案、破产审判、执行、司法技术等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为破产案件快速审理提供便利。
第
二十五条
中院及基层法院要依法维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因期限缩短、环节缩减而影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与政府有关部门、破产管理人共同做好各方面风险防范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法律、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适用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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