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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高院《关于司法技术对外委托工作程序规则(试行)》(2017)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2-02-09 22:36:07   阅读: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全省法院司法技术

五个工作程序规则(试行)的通知

(2017年12月4日)

 

全省各级法院:

 

现将《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司法技术对外委托工作程序规则(试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技术咨询、技术审核工作程序规则(试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罪犯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工作程序规则(试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程序规则(试行)》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法院司法技术工作人员司法廉洁的若干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依照执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法院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试行)》(黑高法[2010]151号)同时废止。

 

应结合当地工作实际情况,制订本院实施细则。

 

在实施中遇有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报告省法院执行局综合处。

 

 

 

黑龙江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司法技术对外委托工作程序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技术对外委托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执行和司法技术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的对外委托工作,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技术事实,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并进行组织、协调、监督的司法活动。

第三条 省法院负责办理本院诉讼案件所涉对外委托鉴定、检验、评估、拍卖等工作;中级法院司法技术部门负责本院和辖区内未设机构的基层法院诉讼案件所涉对外委托鉴定、检验、评估、拍卖等工作;基层法院设有经编办批准的独立司法技术工作机构的,可直接办理本院诉讼案件所涉鉴定、检验、评估、拍卖等工作。

第四条 司法技术部门负责对审判、执行部门移送的鉴定、检验、评估、拍卖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材料完整性进行审查,对鉴定科学技能达不到委托要求的不予受理,材料不齐全的应退回补充。  

第五条 开展对外委托工作,应当在司法行政部门登记或备案名册中选择专业机构和鉴定人。

委托事项超出名册中专业机构登记和备案业务范围的,可以委托名册以外的其他具备资质、能力的社会组织办理。

委托类别属于未实行专门资质管理的,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协商意见或合议庭意见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加。

第六条 法院选择专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公开进行,应提前通知当事人选择的时间和地点。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委托事项,应邀请院领导、监察部门、审判、执行人员到场监督。

当事人无故缺席的,不影响选择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七条 选择专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采取协商、随机、竞争、指定、轮候等方式进行。

第八条 民事案件首先组织当事人对专业机构或鉴定人进行协商选择。协商一致的,应当准许;协商不一致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由司法技术人员采用计算机随机法、摇珠机摇珠和抽签法中的一种方法选择专业机构或专家。

当事人协商选择备选名单以外的专业机构或鉴定人的,法院应当对当事人选择的专业机构和鉴定人进行资质、诚信、能力程序性审查。发现专业机构或鉴定人没有资质或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要求当事人重新选择。选择有可能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应当终止协商选择程序。

第九条 审理程序中对标的物的评估,可适用当事人协商选择原则;执行程序中对标的物的评估和委托拍卖,统一由法院采用随机方式确定评估、拍卖机构。

对涉房地产、车辆和易在网络评估的资产,经申请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认为可操作的,可试行网络评估。

第十条 人民法院需要对异地的财物进行鉴定、检验、评估的,可以自行商请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办理,基层法院需要对异地的财物进行鉴定、检验、评估的,须报辖区所在的中级法院统一协调。

第十一条 法院开展司法拍卖工作应严格坚持网络司法拍卖优先原则,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必须通过其他途径处置或不宜采取网络拍卖方式处置的,报经执行法院院领导审批后可采用委托拍卖方式或其他方式对涉案财产进行变价。 网络司法拍卖工作由执行部门负责实施。委托拍卖工作由司法技术部门负责,并报省法院备案。

第十二条 凡需要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指定对外委托鉴定的,由司法技术人员采用计算机随机选择、摇珠机摇珠的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司法技术部门应当在确定机构或鉴定人后3个工作日内向其出具委托书,移交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司法技术部门应当督促申请人及时缴纳鉴定费用。当事人无理由不缴纳或拖延缴纳鉴定费用的,可中止或终结鉴定程序。

第十五条 司法技术部门应当监督专业机构合理收费。对专业机构违反规定乱收费的,可撤销委托,重新组织对外选择专业机构。

第十六条 司法技术部门应监督专业机构和鉴定人依法、按时完成鉴定等工作,并对执业过程进行评价、通报。

第十七条 专业机构一般应在接受委托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工作。重大、疑难、复杂的可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有正当理由仍不能完成的,专业机构应向法院提交申请,并按法院重新确定的时限完成受托工作。

第十八条 司法技术部门应监督专业机构和鉴定人依法出庭作证。    

第十九条 专业机构或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委托半年:

(一)应当自行回避而未回避的;

(二)违反规定乱收费或者拒不退还应退费用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完成鉴定工作的;

(四)鉴定程序违反规定,造成鉴定项目遗漏的;

(五)技术标准引用错误,造成鉴定结果明显偏差的;

(六)机构重要信息发生变更,未及时报送相关变更信息材料的;

(七)其他有关情形。

第二十条 专业机构或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不再对其委托,并向当地司法行政部门通报: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人民法院委托的;

(二)超范围执业或相关人员不具备相关资质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四)弄虚作假,故意出具不实或有误导性意见的;

(五)遗失人民法院卷宗材料或当事人鉴定材料,造成严重损失的;

(六)被行业主管部门给予撤销登记处罚的;

(七)判决后,未经人民法院准许,擅自撤销据以裁判鉴定意见的;

(八)二次以上被暂停委托的;

(九)其他有关情形。

二十一条 根据法官的要求,司法技术人员可以协助法官组织完成鉴定、检验、评估过程中的现场勘验和听证工作 。

第二十二条 对外委托案件应当以出具鉴定报告、审计报告、评估报告等报告形式结案,或以拍卖成交、流拍、变卖、终止委托或不予委托的方式结案。

第二十三条 司法技术部门要对鉴定报告进行审查,对有明显问题的要提出修改意见,责令专业机构补充。专业机构不作为的,暂停对其委托。

第二十四条 以出具报告形式结案的,司法技术人员应在收到正式报告5个工作日内制作委托工作报告,载明委托部门或单位、委托内容及要求、选择专业机构的方式方法、专业机构的工作过程、对其监督情况等事项并署名,司法技术部门负责人签发后,加盖司法技术部门印章,填写案件移送清单,与委托材料、委托结论报告、委托工作报告一并移送审判或执行部门。

第二十五条 对外委托司法技术工作档案由司法技术部门负责装订,一案一结,送交本院档案管理部门归档。

档案应依照下列顺序进行装订卷宗:立案审批表、送检单位委托书、选择专业机构通知、选择专业机构笔录、确认委托机构书、关于确定专业机构的通知、阅卷通知书、委托费用商谈笔录、鉴定委托函(技术鉴定委托书)、回避建议书、拍卖委托书、鉴定材料交接清单、现场勘验通知书、司法技术鉴定勘验笔录、司法技术鉴定听证会笔录、延长鉴定时间申请书、监拍笔录、鉴定报告、评估报告、拍卖成交确认书、送达回证、结案工作报告、退卷函。

第二十六条 上级法院负责对下级法院对外委托工作的监督指导,下级法院认为需要上级法院协助协调的,应事先请示,并取得上级法院的同意方可。

第二十七条 具有其他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法院对委托鉴定、检验、审计、评估、拍卖等流程节点工作,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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