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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高院、省司法厅《关于建立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的实施意见》(黑司规[2017]7号)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2-02-09 22:34:43   阅读:

(2017年12月28日 黑司规[2017]7号)

 

全省各级法院、各市(行署、系统)司法局: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九大精神,认真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建立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的意见》和《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充分发挥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在促进司法公开、提升审判质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平正义中的积极作用,结合全省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建立衔接协调机制

 

1.建立沟通协作机制。全省各级法院和全省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立足各自职能定位,加强沟通协调联动,共同推动司法鉴定工作健康发展,确保审判活动顺利进行。要坚持以问题为导向,进一步理顺司法活动与行政管理的关系,建立常态化的沟通协调机制,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沟通会商,协调解决司法鉴定委托与受理、鉴定标准的适用、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等实践中的突出问题,对重大的司法鉴定异议和重要的工作应及时沟通会商。下级法院和下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将当地沟通会商的情况,及时分别上报上级法院和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有利于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司法厅拥抱基层工作信息情况,加强调查研究,对下指导,不断强化全省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的系统性建设和规范。

2.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法院与司法行政机关要积极推进司法鉴定信息交流和信息化建设,努力实现电子管理平台对接,开展有关司法鉴定程序规范、技术标准等政务信息和相关资料的交流传阅和信息共享,推动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相互促进。省司法厅应当提高公告名册的信息量和实用性,充分反映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能力和水平,在每年度《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黑龙江省分册)编制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名册电子版提交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向社会公告的同时,提供多种获取途径和检索服务,方便法院委托鉴定。

3.建立情况通报机制。省司法厅应当将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执业登记或备案、变更、处罚、行业惩戒和公告名册变动等情况,及时在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司法厅官网上公告。法院在委托鉴定和审判工作中,要健全对鉴定意见等技术性证据的科学审查机制,提高对鉴定意见等技术性证据的审查判断能力,全面落实证据裁判规则,发现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存在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超业务范围鉴定、故意作虚假鉴定、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及违规收费等违法违规情形的,在要求司法鉴定机构予以改正或纠正的同时,应及时通报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按规定程序进行调查处理。

二、规范委托和受理行为

 

4.择优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法院要加强对委托鉴定事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的审查,应当择优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登记或者备案范围内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委托鉴定的事项超出名册中司法鉴定机构登记和备案的业务范围,法院可以委托登记和备案以外的其他具备鉴定能力的社会组织进行鉴定。法院委托重新鉴定的,应当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受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资质条件,应当不低于原司法鉴定机构资质条件;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经委托人同意,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由其他司法鉴定人实施。

5.明确司法鉴定委托要求。法院委托鉴定,应当出具司法鉴定委托书(见附件1),应按照样式要求,填全委托内容,对重要的委托事项可另附说明要求。司法行政机关要严格规范鉴定受理程序和条件,明确司法鉴定机构不得违规接受委托;应当督促司法鉴定机构,在核准登记的鉴定业务和鉴定能力范围内接受委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法院的鉴定委托,不得随意延长规定或者约定的受理期限,不得随意变更委托鉴定事项,不得超标准收费。

6.规范鉴定材料提交和保管。法院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经庭审质证或确认的鉴定材料。司法鉴定机构接受法院委托鉴定后,不得私自接收当事人提交而未经法院确认的鉴定材料。司法鉴定机构接受鉴定材料后,应当核对并记录鉴定材料的名称、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收到时间等,并对鉴定过程和检验材料的流转进行全程记录和有效控制。司法鉴定机构认为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需要补充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法院。法院在接到通知后30日内未能提供补充材料且未做书面说明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并书面通知法院,退回相应鉴定费用。司法行政机关应加大对鉴定材料遗失、毁损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督促司法鉴定机构规范接收和保存鉴定材料,落实鉴定过程和鉴定材料流转的全程记录和有效监控。

7.严格司法鉴定收费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指导、监督司法鉴定机构按规定项目、标准收取鉴定费及相关费用。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应按照省价格主管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共同制定的标准执行,司法鉴定机构应与付费人签订协议书。没有政府指导价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与付费人协商收取鉴定费用。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按照相关程序减收或免收司法鉴定费。具有缴费义务的当事人在收到缴费通知后15日内未交纳鉴定费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委托法院。法院发现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故意弄虚作假鉴定、出具错误鉴定意见,未予采信的,应建议司法鉴定机构向付费人返还已收取的鉴定费用。

三、健全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8.明确出庭作证要求。法院通知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应当提前与司法鉴定人沟通,预留必要的出庭准备时间,并在开庭前五个工作日将出庭作证通知书(见附件2)和司法鉴定异议材料送达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机构接到出庭作证通知书后,应当及时与法院确认司法鉴定人出庭的时间、地点、人员、费用、要求等。经法院通知,司法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作证的,应向法院说明,并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9.确保履行出庭作证义务。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对于法庭通过质证解决司法鉴定意见争议具有重要作用。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积极引导诉讼当事人通过法庭质证解决司法鉴定意见争议,健全完善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审查、启动和告知程序。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指导、监督司法鉴定人依法履行出庭作证义务,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要依法严查,追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及机构代表人的责任。法院应当将司法鉴定人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况和庭审质证表现通报当地司法行政机关。

10.加强出庭作证保障。有条件的法院可为司法鉴定人出庭提供席位、通道。经法院同意,司法鉴定人可使用视听传输技术或者同步视频作证室作证,采取不暴露司法鉴定人外貌、真实声音等措施,依法保障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时的人身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对于案件敏感、复杂,可能危及司法鉴定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的,法院可以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的申请或司法行政机关的建议,协调有关部门对出庭作证的司法鉴定人及近亲属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11.明确司法鉴定人出庭费用标准。司法鉴定人在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等费用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由当事人承担。国家尚未制定标准的,由当事人与司法鉴定机构协商议定。

12.探索建立司法鉴定专家咨询机制。省司法厅应指导黑龙江省司法鉴定人协会探索建立司法鉴定专家库,积极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推荐相关专业的专家进入法院建立的专家库,承担对疑难鉴定案件的论证工作,为法院审判工作提供司法技术力量的衔接与支撑。

四、严格执业监督管理

 

13.加强司法鉴定能力和质量管理。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严格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准入,制订和实施监督检查计划,加大处罚力度,不断规范全省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行为,推动司法鉴定工作依法有序开展。司法行政机关应通过开展认证认可、能力验证、质量评查、继续教育、诚信建设等措施,提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鉴定能力,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

14.充分发挥协会的自律管理作用。加强司法鉴定人协会建设,强化其行业自律和专业服务功能,充分发挥其对会员的行为引导、规则约束、教育培训、权益维护作用。司法鉴定人协会应当依照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并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配合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开展司法鉴定专项检查、资质考核、质量监督和评查活动。通过协会开展司法鉴定业务交流、工作指导和行业惩戒,推进司法鉴定行业在业务能力、鉴定质量和规范化水平上实现整体提升。

15.严格司法鉴定违法违规行为的责任追究。司法行政机关应加强司法鉴定执业监管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将受过行政处罚、行业惩戒及法院告知或发出司法建议书并查证属实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列入“负面清单”,向社会公开。法院可视“负面清单”和司法建议书中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违法违规情节,暂停或不再委托其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强化执业监督,规范司法鉴定行为,健全淘汰退出机制,清理不符合规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司法行政机关对法院通报的司法鉴定违法违规执业行为,应当依法依规调查处理,并及时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以上意见请认真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有具体问题,应分别逐级上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司法厅研处。

附件:1.司法鉴定委托书

       2.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通知书

       3.司法鉴定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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