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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司法鉴定人协会 关于印发全省统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标准 技术规范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2-02-09 22:32:55   阅读:

【2017年7月13日 黑司鉴协发[2017]3号】

 

各市司法鉴定人协会,各司法鉴定机构:

为适应近两年来司法鉴定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调整变化,统一全省司法鉴定标准技术规范的理解与适用,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2017年7月13日,省司法鉴定人协会秘书处组织召开了全省统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标准技术规范专题研讨会。现将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遵照执行。

 

附件:

黑龙江省统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标准

技术规范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

2017年7月13日,黑龙江省司法厅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处、省司法鉴定人协会秘书处在民防商务酒店五楼会议室,组织召开了全省统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标准技术规范专题研讨会。

省司法厅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处处长原永梅同志主持专题研讨会并做了讲话。

省公安厅刑事侦查总队政委曹秀岭,省人民检察院技术处科长李民,省国家安全厅九支队支队长李锡荣,省司法鉴定人协会副会长、法医专业委员会主任刘莹,省司法鉴定人协会副会长、法医专业委员会副主任盛延良、谭新杰,法医专业委员会副主任高光远、朴京哲,法医专业委员会成员杨清玉、陈信、李秀荣、张焕新,省司法厅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处副处长、省司法鉴定人协会副秘书长夏彬彬,省司法鉴定人协会副秘书长菅会斌、王振平,哈尔滨市司法局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处负责人孙喜廷,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主任张新兵,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主任郑凤波及协会秘书处工作人员共25名同志参加了会议。

会议围绕全省统一适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标准技术规范的有关内容进行了广泛深入的讨论研究。

参会同志一致认为:近年来,全省法医临床类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认真贯彻执行司法鉴定法律法规和技术操作规范,坚持依法鉴定,诚信执业,在科学公正鉴定和法律服务中做出了积极贡献。

自2016年以来,五部委颁布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司法部重新颁布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132号令)、《司法鉴定文书格式》;省人大常委会新颁布施行了《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国家质检总局 国家标准委于2017年3月23日发布国家标准公告(2017年第6号),正式废止《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

为适应司法鉴定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调整变化,统一全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标准技术规范的理解与适用,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有必要对2015年10月21日省司法鉴定人协会《黑龙江省统一适用司法鉴定标准技术规范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黑司鉴协发[2015]5号)中相关标准进行调整与完善。

全体参会人员本着对全省司法鉴定事业高度负责的态度充分发表了意见和建议,对全省统一适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标准技术规范达成了如下共识:

 

一、关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公告发布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2014年1月1日起施行。致人损伤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1日之后,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对于2014年1月1日前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进行重新鉴定的,依照原鉴定标准进行。

全省已进行培训及专题研讨,相关问题继续按黑司鉴协字[2013]9号《黑龙江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研讨会会议纪要》(2013年11月19日)和黑司鉴协发[2017]2号《黑龙江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常见疑难条款解析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2017年7月13 日)执行。重申法医临床鉴定应本着损伤看当时,功能看愈后,就低不就高,先轻后重的原则。

 

 

二、关于损伤残疾程度鉴定

1.关于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适用2015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标准。

《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适用于2015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工伤致残等级评定。2014年12月31日前发生的工伤致残等级评定适用《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标准。

2.关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等标准的适用意见

2017年3月23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正式发布了《关于废止<微波和超短波通信设备辐射安全要求>等396项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公告》(2017年第6号),其中包括《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 18667—2002)。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并于2017年1月1日实施。在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等主管部门出台明确意见之前,我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机构应按如下意见执行:

(1)发生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的交通事故或者其他人身损害,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进行伤残评定时,适用《黑龙江省统一适用司法鉴定标准技术规范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黑司鉴协发[2015]5号)。

(2)发生在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22日之间的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进行伤残评定时,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 18667—2002)。(在此期间办案机关有委托要求的,按办案机关要求适用)

(3)从2017年1月1日起发生的其他人身损害,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进行伤残评定时,适用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4)从2017年3月23日起发生的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进行伤残评定时,适用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5)法律法规或国家有关部门出台专门性规定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3.贯彻《保险法》涉保鉴定规定,严密组织涉保司法鉴定

司法鉴定机构要坚持司法鉴定中立性的原则,不得与保险机构签订合作协议。保险机构作为一方当事人,应当遵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在涉保鉴定中,委托方应提供委托书、保险合同书、涉保鉴定的有关合约条款或标准。在司法鉴定协议书中写明鉴定委托事项、鉴定执行标准、鉴定时双(多)方到场执行回避程序及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三、关于人体损伤等医疗终结时间的评定

人身损害、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职工工伤等人体损伤医疗终结时间的评定,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GA/T 1088—2013  2013年12月1日实施)。原黑龙江省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1981年2月19日(《关于试行“黑龙江省职工外伤、职业中毒医疗终结鉴定标准(草案)”的通知》黑鉴[81]2号)文件停止执行。

 

四、关于人体损伤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

人身伤害、道路交通事故、工伤、医疗损害等人身损害赔偿中受伤人员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限的评定,应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  2014年11月26日实施)的标准执行。

 

五、关于人体损伤护理依赖程度评定

职工工伤、人身损害、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及医疗损害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适用《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31147—2014  2015年1月1日实施)的标准。

道路交通事故中精神障碍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应由具有司法精神病鉴定执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内鉴定人评定。

 

六、关于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限额标准的评定

职工工伤、人身损害、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及医疗损害的辅助器具评定,可按黑司鉴协字[2013]1号《关于使用<黑龙江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限额标准>的通知》要求,参照黑人社函[2012]562号《黑龙江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限额标准》(2012年11月28日)执行。

 

七、关于法医临床检验规范

鉴于《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 JD0103003-2011)出台早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2014年1月1日施行),在法医临床检验检查中,可参照执行该《法医临床检验规范》。

 

八、关于受伤人员精神伤残评定

对于道路交通事故及其他人身损害所致受伤人员精神伤残等级评定,应由具有司法精神病鉴定执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组织实施。

对于涉及精神、智能障碍的伤残评定,须经临床医学专家进行相关专业医学检查与诊断、物理学检查与诊断及有关部门对脑部等伤情的认定结果,具备较完整的检验结果后,由具有精神病鉴定执业资质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人按相关程序进行鉴定,综合分析评定其精神伤残程度。

 

、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注意遵循《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鉴定文书格式》《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和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司法鉴定技术规范》的相关规定  

    

今后的司法鉴定工作中,各司法鉴定机构如遇上述问题应执行这次会议讨论议定的全省统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标准技术规范。

全省各部门及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工作中,如发现对司法鉴定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具体条款理解与适用存在不明确与争议问题,请及时与省司法鉴定人协会秘书处沟通联系,并通过专业委员会研讨、专家论证等多种方式共同研究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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