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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损害赔偿标准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4-11-22 15:13:58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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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依法确定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统一裁判标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我省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全面赔偿原则】 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足以弥补权利人因被侵犯知识产权所遭受的全部损失,一般包括权利人的财产损失和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有证据证明权利人因同一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已在另案裁判获得赔偿的,计算赔偿数额时应予扣除。
第二条【协商优先原则】 权利人与侵权人在诉讼过程中就赔偿数额或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经协商达成一致,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该赔偿数额或计算方法可以优先作为判决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
第三条【财产损失计算方法的适用顺序】 确认权利人财产损失应当按照以下顺序进行:
(一)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
(二)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三)参照权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
(四)法定赔偿。
第四条【慎用法定赔偿及限制条件】 人民法院应当就财产损失计算方法的适用顺序向当事人释明,指导当事人为证实自身主张提供必要的证据。当事人提供了据以计算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利的基本可靠数据的,或者有合理的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应据此认定赔偿数额,不能适用法定赔偿。只有在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权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认的情形下,方可适用法定赔偿。
第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所造成的合法产品销售减少的数量及单位利润计算。合法产品销售减少的数量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侵权产品的销售量确定;合法产品的单位利润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相关产品的行业利润确定。
适用前款计算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应当考虑合法产品销售量减少是否受市场供求关系变化或者由其他侵权行为造成等因素影响所致,准确认定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在全部起作用因素中所占的比例。
第六条【侵权人获得的利益】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产品的销售量及侵权产品的单位利润计算。没有直接证据认定侵权产品销售量的,可以参照侵权人的生产设备数量、设备生产能力、店铺规模、员工数量、顾客流量、累计生产或销售时间、广告宣传等情况合理确定。没有直接证据认定侵权产品的单位利润的,可以参照侵权产品的生产成本、销售价格、纳税数额等情况合理确定。
适用前款认定侵权人所获利润,应当扣除非因侵犯知识产权所获利润。
第七条【参照许可使用费适用原则】 参照许可使用费确定赔偿数额,应当考虑权利的类型,许可使用的方式、时间、范围,许可人与被许可人是否具有特定关系,侵权行为的性质、方式、持续时间、规模、范围、后果等因素,一般在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内确定赔偿数额。侵权人销售侵权产品的时间、范围显著低于许可使用合同约定的时间、范围,且能够确认侵权产品的销售量显著低于许可使用合同的,可以在许可使用费的1倍以内酌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从未签订过许可使用合同、签订的许可使用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或者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可以参照同行业同类产品的许可使用费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第八条【许可使用费适用标准】 人民法院应当对许可使用费的真实性和实际履行情况进行审查。许可使用费不真实或者没有实际履行的,不能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
权利人签订过多份许可使用合同的,一般以与侵权行为在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酌定因素上最相近的许可使用费或许可使用费的平均数作为参照。
第九条【法定赔偿的参考因素】 因证据不足难以适用本意见第三条前三项规定的财产损失计算方法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权利的类型、知名度、成本、市场价值、转让费,侵权行为的性质、方式、持续时间、规模、范围、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区经济文化发展水平等因素,根据法律规定确定赔偿数额。确有证据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明显超过法定最高限额的,可以在最高限额以上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适用法定赔偿的,赔偿数额应与本地区同类案件相协调,并能够反映个案特点。判决应当对考量的因素和推理的过程作出细致阐述。
第十条【侵犯专利权的法定赔偿】 适用侵犯专利权的法定赔偿,除本意见第九条规定的因素以外,还应当考虑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程度和剩余保护期限等。对于权利价值较小、侵权情节较轻的,一般在1万元至10万元之间酌定;对于权利价值较大或者侵权情节较重的,一般在10万元至30万元之间酌定;对于少数权利价值巨大、侵权情节严重的,一般在30万元至50万元之间酌定;对于极少数权利价值特别巨大或者侵权情节特别严重的,一般在50万元以上酌定,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侵犯专利权的产品系成品的零部件或包装物的,应当考虑该部件或者包装物本身的价值在成品价值中所占的比例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第十一条【侵犯商标权的法定赔偿】 适用侵犯商标权的法定赔偿,除本意见第九条规定的因素以外,还应当考虑商标的显著性程度等。对于权利价值较小、侵权情节较轻的,一般在5万元以下酌定;对于权利价值较大或者侵权情节较重的,一般在5万元至15万元之间酌定;对于少数权利价值巨大、侵权情节严重的,一般在15万元至30万元之间酌定;对于极少数权利价值特别巨大或者侵权情节特别严重的,一般在30万元以上酌定,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
第十二条【侵犯著作权的法定赔偿】 适用侵犯著作权的法定赔偿,除本意见第九条规定的因素以外,还应当考虑作品的独创性程度等。确定赔偿数额的幅度标准与本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相同。以报刊、图书出版或类似方式侵犯文字、美术、摄影等作品著作权的,可以参照国家有关该类作品稿酬的规定,在正常稿酬的2至5倍内确定赔偿数额。文字作品不足千字的以千字计算。以网络传播方式侵犯文字、美术、摄影等作品著作权的,可以参照上述标准确定赔偿数额。以广告或其他类似方式侵犯文字、美术、摄影等作品著作权的,应当考虑作品的具体使用情况以及作品对广告等商业效果的影响大小等因素,可以适当高于上述标准确定赔偿数额。
第十三条【不正当竞争侵权的法定赔偿】 适用侵犯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定赔偿,可以参照适用侵犯专利权法定赔偿方法进行。
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赔偿数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
适用构成仿冒、虚假广告、损害商业信誉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定赔偿,可以参照适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法定赔偿方法进行。
第十四条【合理费用确定】 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费用包括:
(一)购买作为证据的侵权产品的费用;
(二)公证费、审计费、鉴定费、评估费;
(三)律师服务费;
(四)制止侵权及诉讼中的交通费、住宿费;
(五)诉讼材料印制费、档案查询费、翻译费;
(六)消除侵权影响的费用;
(七)其他必要的制止侵权、调查取证费用。
当事人应当提供票据、合同、付款证明等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上述费用。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合理性、合法性对实际支出费用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律师服务费确定原则】 权利人请求对方赔偿律师服务费的,应当提供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律师服务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合法收费票据。律师服务费应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并符合国家规定的律师代理民事诉讼的收费标准。权利人主张的律师服务费明显超出同类案件收费标准的,应当酌情减少。
第十六条【律师服务费标准】 确定合理的律师服务费,应当区分以下情形:
(一)实行计件收费的,应当考虑权利人诉讼请求被支持的程度等因素,参照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该类收费的基准价确定;
(二)实行按标的额比例收费的,应当考虑实际判赔数额与请求赔偿数额的比例等因素,参照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该类收费的基准价确定;
(三)实行计时收费的,应当根据是否涉及财产关系,考虑权利人诉讼请求被支持的程度或者实际判赔数额与请求赔偿数额的比例等因素,参照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该类收费的基本标准确定;
(四)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的,参照第二项的规定确定。
第十七条【精神损害赔偿】 因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或表明表演者身份权、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权等著作权人身权益被侵犯,造成权利人严重精神损害,权利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判令侵权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仍不足以抚慰权利人遭受的精神痛苦的,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权利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应当对精神损害达到严重程度、造成严重后果承担举证责任。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可以参照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标准适当确定赔偿数额,但应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后果等因素,从严掌握。
第十八条【冲突适用】 本意见如与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相冲突,以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
二 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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