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本文系包头张万军律师咨询网编辑发表,如转载敬请标明出处。严禁批量转载本网站内容,谢谢合作。 为妥善处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结合海南省民事审判实际,制定本意见,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参考执行。 一、关于案件的受理 1、当事人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受到侵害为由起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请求分配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所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当事人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应否分配以及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关于案件的处理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等财产,属于该组织的全体成员共有。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时,各成员享有均等的分配权。 人民法院在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时,应当审查原告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应当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等分配土地补偿费;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 3、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以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依法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在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依据,并兼顾是否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作为判断标准。 (一)关于“外嫁女”及随其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4、“外嫁女”婚后户籍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只要其已脱离了原集体经济组织,在嫁入地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的,应当认定其不再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随其生活的未成年子女亦不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5、“外嫁女”婚后户籍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其在嫁入地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土地补偿费时未获得补偿的,应当认定其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随其生活的未成年子女亦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如其已享受嫁入地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的,应当认定其不再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随其生活的未成年子女亦不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6、“外嫁女”嫁入城镇,但户口未迁出的,(并在原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应当认定其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随其生活的未成年子女未取得非农业户口的,应当认定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7、“外嫁女”嫁入城镇,已取得非农业户口并被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应当认定其不再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随其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已转为非农业户口,应当认定不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二)关于离婚、丧偶妇女及随其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8、农村妇女婚后户籍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其离婚、丧偶后回到原集体经济组织居住的,应当认定其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随其生活的未成年子女亦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9、农村妇女离婚、丧偶后与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再婚,但其在嫁入地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土地补偿费时未获得补偿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户口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随其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应当认定具有户口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10、农村妇女离婚、丧偶后与非农户口男性再婚,如其户口仍未迁出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户口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随其生活的未成年子女未取得非农业户口的,应当认定具有户口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11、农村妇女离婚、丧偶后与非农户口男性再婚且户口已转为非农业户口,应当认定不再具有嫁出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未成年子女已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认定不具有嫁出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三)关于嫁到港澳台地区及国外的“外嫁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12、“外嫁女” 嫁到港澳台地区及国外,(已经取得在以上地区及国家的永久居留权的),应当认定其不再具有嫁出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四)关于“入赘女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13、“入赘女婿”及随其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依据“外嫁女”的相关规定处理。 (五)关于服兵役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14、义务兵、士官在部队服役期间应当认定其具有户口迁出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已纳入军官系列的,应当认定其不具有户口迁出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六)关于考上大、中专院校学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15、考上大、中专院校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应当认定其具有户口迁出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已毕业且已考上国家公务员序列或已获得城镇企、事业职工社会保障,应当认定其不具有户口迁出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七)关于外出务工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16、外出务工人员在外务工期间,凡未被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户口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八)关于政策性“农转非”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17、因土地征用或其他原因,被政策性“农转非”后,未被安排就业,也未被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应当认定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九)关于“空挂户”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18、仅户口登记在集体经济组织,但不在集体经济组织实际生产、生活的,应当认定其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十)关于回村退养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19、国家公务员或城镇企、事业单位职工等,因被开除、除名等将户口迁至集体经济组织,且长期在集体经济组织实际生活,也没有其他社会保障和生活来源的,应认定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因退休、离职将户口迁至集体经济组织,已享有其他社会保障的,不应认定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十一)关于劳教服刑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20、劳教服刑人员在劳教、服刑期间,其集体经济组织资格不因劳教、服刑而丧失。 (十二)关于养子女、继子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21、对于依法成立收养关系的养子女和依法成立继子女关系的继子女,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与亲生子女相同。 (十三)关于被征地农户 22、被征地农户已经获得了安置或全额安置补偿费仍请求多分的,不予支持 。 四、附则 23、本意见自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之日起执行,执行之日起本院审判委员会 2008年12月29日第917次会议通过的《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外嫁女”请求分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款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不再执行。 24、本意见相关内容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的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本意见施行前,案件业已审结的,不依此为据启动再审;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执行本意见。 征地补费系对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经征收而消灭的货币补偿,对原享有该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农民集体,相应的征地补偿费是对其财产和财产性权利丧失的补偿,而非一种收益,故不能将土地补偿费分配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来看待。惠及全体成员的征地补偿费分配权系基于成员身份而来,故原则上各成员应当均等。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其所有者所有,安置补助费根据是否需要安置人员来决定。被征地农户的土地被征用后,属于需要安置的人员,对已经获得了安置或全额安置补偿费的,不应享有多分的权利。因此,对被征地农户请求适当多分的,应不予支持。 《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随着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的项目开发和城市化建设进程加快,一些地区相继出现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纠纷案件。鉴于土地对农民生活保障的重要性,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事关个人、家庭切身利益,而海南各地的村级集体经济组织间具有不同差异的风俗习惯,并制定有反映这些风俗习惯的村规民约,故依据村民自治而作出被征用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标准各地也不尽相同。在处理这些纠纷时各地人民法院难免受到地方习俗的影响,导致司法尺度不统一。为规范此类案件审理,省高院领导分组带队多次深入基层,组织地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乡镇、村组负责人座谈调研,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2012年6月7日至8日,在省高院召开的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与会代表又进行了充分讨论,形成了《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征求意见稿),拟报送海南省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进一步研究。为充分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使本《意见》的修订更能体现国家法律原则,符合地方善风良俗,有利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现将《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征求意见稿),附制定背景和过程、基本原则、法律依据上网公布,征求各界网友真知灼见。大家发表意见可不拘形式,但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现行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对各位网友的意见,我们将高度重视,在修改时充分吸纳,以使本《意见》更能体现国家法律制度和地方实际,有利于促进地方发展,有利于建设海南人民和谐幸福公正的幸福家园。谢谢你的参与和支持。 制定背景和过程:随着我省经济改革的步伐不断加快,一些国家级和省级重点工程的立项上马,对建设用地的需求越来越大,由此带来的对农村集体土地征用面积不断增多,进而导致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大幅上升,特别是涉及以“外嫁女”为代表的部分群体主张同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案件问题比较突出,法院是否支持他们的诉求,前提条件是审查其是否具备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由于目前无论是法律法规,还是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均没有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作出明确的界定。为了积极稳妥地审理此类案件,海南高院于2008年12月19日出台了《关于处理“外嫁女”请求分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款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为全省法院提供了审理此类案件的依据,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是,海南各地的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具有不同差异的风俗习惯,并制定有反映这些风俗习惯的村规民约,故依据村民自治而作出被征用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标准各地也不尽相同。对涉及“外嫁女”等群体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数额不分或少分的情况较多。此类案件的审理涉及村民基本权益的保护与海南经济发展顺利进行的问题,全省各级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往往以各地的实际情况为出发点,加之对《意见》规定的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三个条件在理解和把握上有不同认识,特别是认定“外嫁女”这类特殊群体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的分歧较大,导致不同法院出现不同的裁判标准,执法尺度不一的现象。 为规范此类案件审理,省高院到全省法院进行了调研,召集各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法官进行了研讨,并广泛征求省人大法工委、省法制办、省国土资源厅、省妇联等各单位的意见和建议,针对我省民事审判工作实际,修改和制定了《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目的:1、为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征收补偿费用的合法权益,保护农村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2、规范全省法院裁判标准,统一执法尺度。3、最大限度地化解社会矛盾,为海南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保驾护航。 基本原则:1、与国家法律法规相一致原则。2、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原则。3、男女平等原则。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点击查看: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征求意见稿) 二 一二年六月八日
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05年9月1日起实施)第一条。该条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本《意见》规定的是土地补偿费的分配。 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05年9月1日起实施)第二十四条。该条规定:“发包方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发包方支付相应的份额的,应予支持。” (责任编辑:包头张万军律师咨询网http://www.zwjkey.co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