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准确把握人事争议案件受理工作,统一我市法院司法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有关规定及相关政策,结合我市审判工作实际,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本意见所指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属于事业编制的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 二、当事人不服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 三、当事人不服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下列人事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与其工作人员(含公务员、事业编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等所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其实行公务员序列管理的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等所发生的争议; (三)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职称、职级、职务、年度考核等产生的争议。 四、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没有签订书面聘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聘用关系,发生人事争议纠纷,当事人不服人事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五、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未经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六、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于2003年9月5日以后作出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在其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 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于2003年9月5日之前作出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于2003年9月5日以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其起诉是在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的,人民法院也应依法受理。 七、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事争议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属于人民法院人事争议案件受案范围的,应当受理; (二)虽不属于人民法院人事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的,应当受理; (三)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案件范围的,不予受理。 八、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九、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根据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经审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十、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十一、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为纠正原仲裁裁决错误重新作出裁决,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十二、人事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或者聘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十三、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今后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相关司法解释的,以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