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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煤矿采矿权民事纠纷案件的审理纪要(2015年 )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2-10-23 22:34:56   阅读: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煤矿采矿权民事纠纷案件的审理纪要(2015年 )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5-12-12 22:56:26   阅读:3367
各市、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贵阳铁路运输法院,县(市、区、特区)人民法院:
现将《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煤矿采矿权民事纠纷案件的审理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关于《纪要》的效力及溯及力,现通知如下:
一、《纪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二、施行之前我省法院已经生效的案件,不适用本《纪要》。
三、施行后我省法院尚在一审、二审的涉及煤矿采矿权、探矿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本《纪要》。
四、施行前本院或者本院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涉及煤矿采矿权、探矿权民事纠纷的规定与本《纪要》不一致的,以本《纪要》为准。
五、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附: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煤矿采矿权民事纠纷案件的审理纪要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涉煤矿采矿权民事纠纷案件的审理纪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贵州省矿产资源条例》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国家有关部委的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第35次审判委员会对审理涉煤矿采矿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进行了讨论,纪要如下:
一、目的、原则和裁判依据
1、人民法院审理涉及煤矿采矿权民事纠纷案件,应当以保障煤炭资源的合理利用,禁止侵占或者破坏煤炭资源,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为目的。
2、人民法院审理涉及煤矿采矿权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鼓励采矿权流转、维护交易安全的原则。
3、采矿权纠纷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
二、立案受理
4、本纪要所称的涉及煤矿采矿权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可能涉及煤矿采矿权主体变更或者侵权行为致使煤矿采矿权人的采矿权受到损害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审理涉及煤矿采矿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不动产所在地或权利登记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5、对于涉及兼并重组煤矿企业采矿权而产生的民事纠纷,国家已对纠纷处理作出统一安排,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向其说明有关政策法律规定,告知其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或者通过其他更有利于纠纷解决的途径处理。当事人坚持起诉的,要依法审查是否符合民事案件的立案条件,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并依法裁判。
6、采矿权人在许可采矿的期限届满前提出延续申请或者国土资源部门已受理其在届满后提出的延续申请的,在国土资源部门未明确不予延续前,因侵权、采矿权转让等发生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7、对于煤矿越界越层开采以民事侵权起诉的纠纷案件,矿界因审批管理部门审批的开采范围重复或界限不清的,应告知当事人先向审批部门申请解决。
8、两个以上企业或者个人为规避国家对矿产资源开采适用最低规模限制等要求,以其中一个企业或者新设企业名义取得采矿权,但各自独立开采,当事人发生纠纷涉及到开采范围、采矿权权属确认的,应告知其先向审批管理部门申请解决。
三、涉煤矿采矿权民事纠纷的认定
(一)采矿权转让的认定
9、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资产出售或者企业重组改制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且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属于采矿权转让。已取得采矿权的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采矿权转让:
(1)将采矿权出售给他人的;
(2)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转让出资份额的;
(3)股东转让股权、合伙人转让合伙份额、该企业被他人兼并或者收购,约定需要以申请变更采矿权人名称等让审批管理机关办理采矿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的。虽未约定,但事实上存在到审批管理机关申请变更采矿权人名称等行为的,也属本条情形;
(4)企业或者其出资人与他人合伙、合资、合作、联营,依法设立新企业并由新设企业以采矿权人的名义进行采矿的。
(二)采矿权承包的认定
10、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已取得采矿权的煤矿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煤矿投资人将所属煤井兴建、采掘等全部或者部分任务发包给企业职工或者他人,不参与主要具体经营活动,不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下列情形,应当认定为采矿权承包:
(1)由承包人交纳一定数额的承包费,开采出来的矿产品由承包人享有,由承包人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
(2)约定采出的产品或者产品销售以后产生的利润由双方按照约定的比例进行分配,产生的亏损和风险由双方按照约定比例承担的。
11、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劳务性承包,不属于采矿权承包:
(1)发包人将所属煤井兴建、采掘等全部或者部分任务发包给本企业职工或者其他主体,以确定目标责任制为实质内容,对采掘量、开采成本、安全、报酬、奖惩等作出约定,自己依法经销煤炭,参与主要具体经营活动,承担经营风险,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进行采矿手续管理的;
(2)发包人自己组织开采,但将煤炭承包给他人依法进行销售的。
四、涉煤矿采矿权民事纠纷的处理
(一)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
12、采矿权转让合同自审批管理部门批准之日起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
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审批管理机关以报送审批资料不齐等为由暂不受理办理批准转让手续的,应当认定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经批准而未生效。
当事人以合同未经批准为由,请求确认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采矿权转让合同因未经批准而被认定未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生效及效力。
负有办理合同审批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拖延或者拒绝履行办理合同审批义务,合同相对人诉至法院请求对方履行办理审批手续、或者请求对方协助其办理审批手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审批手续。
13、采矿权转让合同依法经审批管理部门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认定其效力。合同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合同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当事人依法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4、审批管理机关对采矿权转让合同不予批准转让或者依法不予受理办理批准转让手续的,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不予批准或者受理的原因,受让方可以请求转让方返还其已支付的转让款。
审批管理机关对采矿权转让合同不予批准转让或者依法不予受理办理批准转让手续的,转让方实际已经将其已依法取得采矿权的煤矿企业交给受让人,由受让人对煤矿企业经营管理并获取收益,转让方有权请求受让方退出煤矿企业的经营管理。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不予批准或者受理的原因,转让方还可以请求受让方支付在扣除相关成本费用后因实际参与经营管理而获得的收益。
审批管理机关对采矿权转让合同不予批准转让或者依法不予受理办理批准转让手续的,一方请求另一方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对方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大小认定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具体赔偿数额。
15、对于当事人多次转让采矿权均未经审批管理部门审批的,当事人诉至法院要求办理采矿权相关权证的案件,人民法院要全面审查其是否已经依法取得采矿权。
 
未依法取得采矿权的,人民法院不能判决办理采矿权相关权证,而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发出司法建议,建议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查处;对于当事人起诉中包括的返还价款、赔偿损失等诉请,人民法院可以中止审理。待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对采矿权权属问题作出界定后再行审理。
16、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当事人之间的财产返还和损失赔偿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确定的原则处理,但因受让人的投入行为所产生的增值或者利益,应当依法予以确认归属。
未经审批管理部门批准即开采的,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受让人单方决定开采的,应当由受让人自行承担;双方合意或者转让人默认受让人开采的,应当由双方当事人根据过错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17、对煤矿投入、盈利及损失等问题,当事人之间对全部或者部分事实达成一致的,应当按照当事人达成的一致意见认定;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的部分,可以通过司法鉴定、评估予以确定。不能进行评估鉴定或者当事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参照订立合同时煤矿的价值与法院审理时的价值差价,综合考虑受让人付款情况、受让人实际经营期限、投资等情况确认,还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行业惯例进行确认,必要时可参考煤矿缴纳税费等情况,通过调查、质证后认定。
18、对煤矿投入、盈利及损失等问题,确需司法鉴定的,鉴定所依据的设计图纸、作业图纸、采掘工程图、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应当经庭审质证确认才能作为鉴定依据后移交鉴定机构。
在司法鉴定过程中,审理案件的合议庭应当协调司法技术鉴定管理部门和鉴定机构,及时处理鉴定中出现的问题。对涉及投入及损失确定等事项,应当要求鉴定机构现场实地勘查。
19、采矿权承包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承包人应当按实际已承包的时间依约定标准计算应交的承包费。承包人投资建设的井巷、坑道等煤矿工程的余值,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评估确定。
20、一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合同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及时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并引导当事人围绕其主张进行举证。当事人不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二审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应当释明而未予释明,或者二审法院对有关合同效力的认定与当事人主张不一致的,可以对有关纠纷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或者驳回起诉。
(二)关于合同解除的问题
21、采矿权转让合同符合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关于合同解除条件的,可以解除合同,但一方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另一方当事人以其违约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
22、采矿权转让合同成立后,由于转让方的原因不履行报批义务,经受让方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并由转让方返还其已支付的转让款、赔偿因未能办理审批手续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转让方拒不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办理或者协助办理报批义务,受让方另行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3、采矿权转让合同约定受让方支付转让款后转让方才办理报批手续,受让方未支付转让款,经转让方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转让方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因迟延履行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4、因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煤矿的增值部分或者新增利益,根据公平原则予以处理。但因受让人的投入行为所产生的增值或者利益,应当依法予以确认归属。
25、采矿权转让和其他涉及采矿权流转的合同中,有关厂房、机器设备等财产转让、租赁相关条款,应当按照买卖合同或者其他所涉合同性质审查,不受采矿权转让行为是否生效影响。但因采矿权转让行为未生效或者无效,导致厂房、机器设备等财产买卖、租赁等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可以一并依法处理。
五、停产整顿
26、停产整顿是指1998年特别是2001年以来,国务院为了规范煤矿开采,防止无证开采、乱采滥挖、浪费资源,保障安全生产,扩大生产规模,提高技术水平,在全国范围内对小煤矿或者乡镇煤矿进行清理后采取的关井压产、停产、关闭等措施。
27、停产整顿期间,各市、自治州、地区、县(市、区、特区)工商行政机关注销吊销乡镇煤矿的营业执照后,该煤矿又经整改验收合格,重新颁发营业执照的,该煤矿是原煤矿的延续,其主体资格不因被注销吊销营业执照而消灭。
28、当事人对煤矿企业在停产整顿期间使用的资金、技术、实物是否属于投资发生争议的,主张争议的资金、技术、实物是借款、租用、转让等非投资行为的当事人,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不能举证证明的,认定为投资。其具体份额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参照该资金、技术、实物占企业总投资的比例确定。
提供资金、技术、实物的一方当事人对其投资数额负举证责任。
六、其他规定
29、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环节中,不能判决、调解或者裁定以当事人的采矿权、煤矿企业股权(份额)直接进行抵债。
30、人民法院需要强制执行当事人的采矿权以实现债权人债权的,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矿业权交易机构,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拍卖,由受让人依法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采矿权转让审批手续和变更登记。
31、人民法院审理涉及煤矿采矿权民事纠纷案件,发现无证开采、破坏性开采、严重不安全隐患、擅自转让采矿权以规避有关税费等情形的,不宜直接对当事人进行民事制裁,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对有关情形予以纠正。
32、人民法院审理涉及煤矿探矿权民事纠纷案件,可参照本纪要处理。第二节  挪用公款罪此罪与彼罪中疑难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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