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中院《民事诉讼审判程序中财产保全反担保工作指引》(穗中法〔2026〕150号)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经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审判工作的意见》,认真落实上级有关部署要求,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贯彻善意文明理念,优化健全保全方式、保全解除机制,依法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减少对被保全人生产经营的影响,以高质量司法促进法治经济、信用经济建设,更好服务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护航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结合我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一条【工作原则】 诉前、诉中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反担保申请解除或变更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按照平等保护、等值置换、有利生产、保障执行的原则,依法支持合理申请。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指引适用于财产纠纷案件,不适用于行为保全案件。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财产解除保全,经申请保全人同意的,可以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反担保的主体和方式】 被保全人或第三人可以采用财产担保或者保证担保的方式提供反担保。

第四条【财产反担保的形式】 财产反担保包括现金反担保以及房产、车辆、设备等动产、不动产反担保等。明显不能兑现或兑现难度大的财产,不宜作为反担保财产。

第五条【现金反担保】 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现金反担保的,担保金应当与申请解除保全的金额一致,并按照法院要求将担保金汇入指定账户,或由法院冻结、提存担保人名下存款账户内的相应金额。担保金不足以覆盖全部被保全标的价额的,法院可以在已提供的担保金范围内解除保全,但不应影响剩余标的的保全措施及顺位。

第六条【以查封财产融资置换】 被保全人申请用查封财产融资置换查封财产的,可以监督被保全人按照合理价格进行融资,并要求融资方将全部融资款项汇付至人民法院指定账户,超出保全数额的部分退还被保全人。

被保全人利用查封财产融资,出借人要求先办理财产抵押或质押登记再放款的,法院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财产解封、抵押或质押登记等事宜,并严格控制融资款。

被保全人申请在法院已控制的融资款金额范围内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予以准许,但不应影响剩余标的的保全措施及顺位。

第七条【动产、不动产反担保的条件】 被保全人以动产或不动产提供反担保的,应当提交担保物的权属证明文件(包括权利负担查册文件)。动产还应提交担保物清单及存放地点、保管人员情况说明。担保物为第三人财产的,第三人应当出具担保文书,并承诺放弃执行抗辩,接受执行程序中的强制变现。

动产或不动产的价值不低于被保全金额(如有抵押、质押的,应扣除该抵押、质押金额)的,法院可以同意变更财产保全措施。动产或不动产价值无法判断的,被保全人或第三人应同时提交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近一年内的评估报告,由法院审查认定。

被保全人以动产、不动产作为反担保申请解除对银行账户的保全的,一般应当经过申请保全人同意。如企业基本账户被保全,导致严重影响正常生产经营,在被保全人已提供前款规定的动产、不动产反担保,且解除对基本账户的保全不影响保全目的实现的,法院可以不经申请保全人同意裁定解除对基本账户的保全。

第八条【保证反担保的形式】 保证反担保包括商业银行出具的独立保函、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以及融资担保公司出具的保函。如被保全人败诉后,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

第九条【保函的内容】 保函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案件当事人、案号;

(二)保证范围(不小于财产保全裁定书裁定的财产价值);

(三)保函期限(一般不少于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经申请保全人同意也可为合理的固定期限);

(四)保证形式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不附额外的责任承担条件,明确"不可撤销""愿意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其他应当记载的内容。

第十条【保险公司的范围】 本指引所指的保险公司须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业务条款和保险费率条款,具体范围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广东省具有司法保全担保资格的保险公司、分公司名单为准。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反担保的形式审查】 保险公司提供反担保的,应当向法院提交加盖公司或分公司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保险合同或保单复印件等书面材料。

出具单笔担保金额超过1亿元的保单保函的保险公司或者分公司,其公司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50亿元。单笔担保金额超过1亿元的保单保函可以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保险公司或者分公司共同或分别出具,但其注册资本总和应当不低于50亿元。

第十二条【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保函的效力】 被保全人提供与财产保全标的等额的商业银行独立保函、具有司法保全担保资格的保险公司的保单保函作为反担保,据此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的,应当予以准许。

法院应通知保险公司、商业银行到场制作询问笔录,释明反担保风险。

第十三条【融资担保公司的范围】 本指引所指的融资担保公司是指依法在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含市、区)注册登记,持有广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且已纳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广东地区融资担保公司名录的公司。

第十四条【融资担保公司反担保的形式审查】 融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的,应向法院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企业法人公章的连带保证担保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留存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三)反担保人注册资本与该案担保标的额比例的书面说明,该公司在一个案件中为诉讼当事人申请保全(包括反担保)提供信用担保的标的金额不得超过该公司注册资本的40%;

(四)反担保人已经提供诉讼保全担保(包括反担保)情况的书面申报,该公司为诉讼当事人申请保全提供信用担保的所有案件的标的金额总和(即在保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20倍;

(五)近五年内反担保人未被列入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反担保人法定代表人未被列入限制高消费名单的书面声明;

(六)法院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融资担保公司反担保的实质审查】 被保全人为企业法人,以融资担保公司保函提供反担保,且提交以下材料的,应予同意该反担保申请:

(一)提供证据证明财产保全措施影响正常生产经营,包括但不限于无法发放工人工资、无法投标项目、无法及时履行到期合同等情形;

(二)提供最近六个月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基本账户流水,足以证明被保全人处于正常经营的状态;

(三)提供查询资料证明未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且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无因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

(四)法院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被保全人提交上述材料的同时,应一并通知融资担保公司到场制作询问笔录,由法院释明反担保风险。

法院收到上述材料后,应当询问被保全人是否同意向申请保全人出示;如果被保全人认为上述材料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宜公开信息,不同意向申请保全人出示的,法院应当作好询问笔录,并将上述材料归入副卷。

法院为进一步审查被保全人经营状况,必要时可以通知申请保全人一起到被保全人生产经营现场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

被保全人或第三人在提供融资担保公司保函的同时,也提供了现金、动产、不动产作为反担保财产的,可以适当放宽被保全人提交上述材料的要求。

第十六条【融资担保公司反担保的限制】 被保全人为自然人,其仅以融资担保公司出具的保函提供反担保的,一般不予同意解除财产保全措施,除非确有证据证明存在影响基本生活、工作条件等紧迫性,且无法提供其他动产或不动产作为担保的情形。

第十七条【概括性预担保的含义】 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可用一定期限内最高额保证的方式,为特定被保全人在广州法院一定期限内的不同案件,预先提供概括性反担保。被保全人可以在未超过授权额度及期限范围内,以概括性预担保保函作为反担保,申请免予对其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如被保全人败诉后不履行债务,保证人按照本指引第八条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概括性预担保的形式审查】 被保全人以概括性预担保保函为财产保全案件提供反担保的,应提交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出具的概括性预担保保函及保证人同意将特定案件纳入担保范围的书面承诺,保函及承诺应包含本指引第九条的内容。保险公司还应符合本指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条件,融资担保公司还应符合本指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条件。

第十九条【概括性预担保的实质审查】 被保全人以概括性预担保保函提供反担保,根据被保全人身份及保证人性质分别适用本指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概括性预担保的办理】 法院经审查,同意被保全人以概括性预担保为财产保全提供反担保的,应当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确定被保全金额,同时在"易保通"¹平台登记,并向当事人制发《财产保全案件权利登记证书》(见附件)。法院依平台登记信息,实时监控概括性预担保保函余额。

审判部门收到财产保全申请的,应当通过"易保通"平台查询被保全人是否已提供概括性预担保保函。

以概括性预担保保函为财产保全提供反担保的案件,法院在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时,应当在"易保通"平台登记恢复保函相应额度。

¹"易保通"平台为我院自行搭建的财产保全面登记平台,于全市法院内网环境中使用。全市法院全体法官可通过该平台登记增减保函、查询已有保函、使用及恢复保函额度。目前平台已经过两轮测试,待形成版,预计近期可上线试用。平台名称"易保通"包含容易担保、变更保全全流畅、一张保函多案通用、全市法院通查的含义。

第二十一条【概括性预担保的效力】 被保全人提供的概括性预担保保函已被法院接纳的,在保函有效期及有效额度内,法院可以不对被保全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如被保全人提供的概括性预担保保函已届期或余额不足的,法院依法对被保全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如出现保函兑付失败的情况,经办部门应当立即在"易保通"平台登记,终止该被保全人申请概括性预担保资格,同时停止接纳该保证人提供的概括性预担保保函。

第二十二条【反担保的决定程序】 被保全人提供现金或保险公司、商业银行保函作为反担保的,应报庭领导审批后作出裁定;除上述情形外,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他反担保的,均应层报分管院领导审批后作出裁定。

被保全人提供财产反担保的,法院应先对反担保财产进行保全,再对原保全财产解除保全。

第二十三条【申请保全人异议的处置】 法院收到被保全人的反担保申请后,应及时听取申请保全人意见。

法院接纳入被保全人提供的概括性预担保保函,而申请保全人坚持要求对被保全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可以作出不采取保全措施书面裁定。

申请保全人对法院作出的解除、变更及不采取保全措施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法院申请复议一次。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变更;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二十四条【解释主体】 本指引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实施时间】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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