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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律师办理死刑上诉案件和死刑复核(核准)案件的指导意见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2-12-09 00:39:20   阅读: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办理死刑上诉案件和死刑复核(核准)案件的执业活动,提高刑事辩护质量,切实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发挥律师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有关司法文件的规定,并结合深圳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适用于在深圳市注册执业,因接受委托或者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在死刑上诉案件或者死刑复核(核准)案件中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的律师。
第三条  深圳市、区两级司法行政机关依照职权对律师办理死刑上诉案件和死刑复核(核准)案件实行监督、指导。
深圳市律师协会应当指导律师办理死刑上诉案件和死刑复核(核准)案件。
辩护律师及其所在执业机构应当自觉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深圳市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
第四条  律师办理死刑上诉案件和死刑复核(核准)案件时应当自觉遵守《深圳市司法局关于律师代理群体性敏感案(事)件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五条  辩护律师拟为被告人作无罪辩护的,应当将辩护意见提交所在执业机构组织有刑事辩护经验的律师进行集体讨论。
经集体讨论达成一致意见的,执业机构应当将辩护律师的意见报请深圳市律师协会审核。
经集体讨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执业机构应当将辩护律师的意见和其他意见报告深圳市律师协会,由深圳市律师协会组织刑事法律业务委员会成员进行论证、指导。
组织论证时,辩护律师应当到场阐述辩护意见和依据,回答论证人员的提问。
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办理疑难复杂、影响较大或者拟作无罪辩护的死刑上诉案件和死刑复核(核准)案件,应当向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汇报,由该法律援助机构组织论证,提出辩护意见。
第六条  辩护律师及其所在执业机构应当保守案件秘密,妥善保管死刑上诉案件和死刑复核(核准)案件的律师业务档案。结案后应当按照司法部、国家档案局联合制定的《律师业务档案管理办法》、《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律师业务档案保管期限表》的规定,将案件材料装订成册,由执业机构统一归档,作永久性保存。
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承担法律援助义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的律师应当在结案后,参照前款规定将案件材料交至原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保存。
第七条  辩护律师应当恪守职业道德、执业规范和执业纪律,办理死刑上诉案件和死刑复核(核准)案件应当尽职尽责,做好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出庭辩护等工作,提高辩护质量,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切实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律师办理死刑上诉案件和死刑复核(核准)案件,除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外,还应当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工作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 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及其他司法指导文件、工作规程的规定。
第九条  辩护律师应当与人民法院保持密切联系,及时了解、掌握案件审理的进展情况,做好履行辩护职责的每个环节的事前准备工作。
第十条  辩护律师应当尊重被告人的人格尊严,保守被告人的隐私,非因办案需要或者征得被告人同意,不得向社会、媒体或者他人公开、泄露案件的情况。
第十一条  辩护律师在履行辩护职责中遇到困难和问题时,应当及时向司法行政机关和深圳市律师协会报告。司法行政机关和深圳市律师协会应当及时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协调解决,以保障辩护律师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二条  辩护律师如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或者决定有错误的,应当遵循法律程序解决,不得以法律禁止或者违反律师执业规范、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言行损害法律的尊严和人民法院的威信,破坏社会的和谐稳定。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通过法律援助机构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指定辩护通知书三日内指派有刑事辩护经验的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
受指派的律师不得拒绝接受指派。
第十四条  接受委托办理死刑上诉案件和死刑复核(核准)案件时,辩护律师所在的执业机构除应当依法与委托人签订刑事辩护委托合同外,辩护律师还应当及时征询被告人的意见。被告人同意受委托的律师担任其辩护人的,应当将刑事辩护委托书交由被告人本人签名并加盖指印。
人民法院通过法律援助机构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担任辩护人的,被指定的律师应当及时征询被告人的意见并作好记录。
被害人、被害人的近亲属或者法定代理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辩护律师应当就是否需要辩护律师同时担任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的问题征询被告人的意见。被告人要求辩护律师一并为其代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辩护律师应当要求被告人出具授权委托书,以确定代理权限。
第十五条  辩护律师会见被告人时应当认真制作会见笔录。会见结束后,应当将笔录交予被告人阅读或向其宣读。被告人认为笔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由其补充或者改正。被告人确认笔录没有错误后,由其签名并加盖指印。
第十六条  未参与第一审程序或者第二审程序的诉讼活动而直接在第二审程序或者死刑复核(核准)程序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的律师,因会见被告人而需要使用的判决书副本或者裁定书副本,由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法定代理人提供。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未将判决书副本或者裁定书副本送达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法定代理人的,辩护律师应当协助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法定代理人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索取判决书副本或者裁定书副本。
第十七条  委托关系确定后,辩护律师应当及时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提交执业机构公函、刑事辩护委托书(含代理附带民事诉讼授权委托书)及辩护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应当同时出示律师执业证原件),确立辩护人的身份。
第十八条  被告人拒绝辩护律师为其辩护的,辩护律师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第二审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审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为被告人重新指定辩护律师或者被告人另行委托辩护律师的,后续辩护律师可以根据办案需要,建议第二审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延期审理,为履行辩护职责作必要的准备。
后续辩护律师申请第二审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延期审理的,应当以为履行辩护职责作必要准备而需要的合理时间为限。
第十九条  辩护律师会见被告人时,被告人情绪激烈,或者可能发生被告人自残、自杀等妨碍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事件的,应当及时报告羁押机关。
         二、死刑案件上诉程序辩护律师的工作规则

第二十条  辩护律师接受委托或者指定后上诉期限尚未届满的,应当为被告人代书上诉状并按照所需份数将上诉状提交第一审人民法院。
被告人已经提交上诉状或者虽然上诉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人提出补充上诉理由,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含证据线索),或者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或者辩护律师认为有必要补充上诉理由的,辩护律师应当为其代书,并负责将有关文书提交第二审人民法院,或者通过第一审人民法院转交第二审人民法院。
第二十一条  辩护律师履行辩护职责(含阅卷、会见被告人、收集证据、拟定质证意见和辩护方案,提出有关申请、建议,发表质证意见、辩护意见及书写辩护词)时应当重点审查下列内容,不应纠缠对案件事实认定、定罪量刑没有意义的枝节问题:
(一)原审判决事实是否存在错误,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上诉人是否提出了新的事实和证据(含证据线索);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定罪量刑是否适当;
(四)在侦查、起诉及审判中,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
(五)是否存在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
(六)是否需要申请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或者重新勘验,是否需要新的证人出庭作证,或者是否需要申请调取新的物证;
(七)第一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是否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
(八)其他对案件事实认定、定罪量刑有影响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辩护律师应当在开庭审理前五日将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的名单提交第二审人民法院,并申请第二审人民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
第二十三条  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应当申请第二审人民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出庭作证:
(一)被告人或者辩护律师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或者认为鉴定程序违反规定或者鉴定结论明显存在疑点的;
(二)被告人或者辩护律师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有异议,该证人证言或者被害人陈述对案件事实认定或者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
(三)辩护律师认为证人、鉴定人、被害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审人民法院同意辩护律师的申请,依法通知有关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但受通知的被害人、证人、鉴定人不出庭作证,而其书面陈述、书面证言、鉴定结论经质证又无法确认其证明效力的,辩护律师应当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不将该部分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书面陈述、书面证言、鉴定结论作为定案根据的质证意见。
第二十四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组织控辩双方进行庭前证据交换的,辩护律师应当将准备用于交换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出简要说明,并准备必要的证据材料副本。
第二十五条  辩护律师应当在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前拟定庭审中询问、举证、质证意见、辩护意见的提纲。
第二十六条  在第二审程序中,辩护律师发现证据出现重大变化,可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定罪量刑的,应当向第二审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审理。
第二十七条  辩护律师可以根据办案需要,依法向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有异议的鉴定结论进行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或者重新勘验。
 第二十八条  对有证据线索或者证据表明可能存在刑讯逼供或者其他非法取证行为的,辩护律师应当申请第二审人民法院予以审查并向人民检察院调取相关证据。
第二十九条  经第二审人民法院查证属实,案件存在非法证据的,辩护律师应当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将非法证据排除,不将其作为定案根据的质证意见。
第三十条  辩护律师应当遵守法庭规则,服从审判长的指挥,以保障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顺利进行。
第三十一条  无论第二审人民法院是否对案件作出当庭宣判,辩护律师都应当在休庭后及时提交辩护词供第二审人民法院附卷备案。
第三十二条  对第二审人民法院未作开庭审理的部分,辩护律师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第二审人民法院阐述辩护意见。
第三十三条  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可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或者定罪量刑的,辩护律师应当申请第二审人民法院恢复法庭调查;被告人提出新的辩解理由的,辩护律师应当申请第二审人民法院恢复法庭辩论。
第三十四条  辩护律师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应当建议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被害人的近亲属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使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被害人的近亲属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谅解,争取获得从轻处罚。被害人、被害人的近亲属及其法定代理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辩护律师还应当积极配合人民法院做好民事调解工作和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安抚工作,切实保护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律师在人民检察院以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在定罪量刑上存在错误而提出抗诉,要求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中担任辩护人的,参照本意见履行辩护职责。

三、死刑案件复核(核准)程序辩护律师的工作规则

第三十六条  在死刑案件复核(核准)程序中辩护律师应当为被告人代书有关申诉或者申辩文书。
第三十七条  律师在死刑案件复核(核准)期间担任辩护人的,应当依照本意见第二十条关于律师办理死刑上诉案件的规定查阅案卷材料和会见被告人,重点核查第一审、第二审判决或者裁定认定案件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审判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存在遗漏查证、认定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辩护律师应当及时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联系承办死刑复核(核准)案件的法官,提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申请。
承办法官听取意见的,辩护律师应当在最高人民法院制作的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笔录上签字,供最高人民法院附卷备案。
辩护律师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供最高人民法院附卷备案。
第三十九条  办理死刑复核(核准)案件的辩护律师,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从以下方面提出辩护意见:
(一)辩护律师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请求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予以改判;
(二)辩护律师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请求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三)辩护律师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违反诉讼程序,影响公正审判的,请求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第四十条  对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发回重新审判的死刑案件,辩护律师应当申请负责重新审判的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四、死刑执行程序辩护律师的工作规则

第四十一条  对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发出执行死刑命令尚未执行死刑的案件,发现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情形或者出现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喊冤情形的,辩护律师应当申请负责执行死刑的人民法院停止执行,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
出现前款情形的,辩护律师还应当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停止执行死刑的裁定,并指示原审人民法院对有关情形进行查证。
第四十二条  死刑执行前罪犯申请会见其近亲属或者罪犯的近亲属申请会见罪犯的,辩护律师应当及时代为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会见书面申请(包括提供罪犯的近亲属的具体地址和联系方式),并要求原审人民法院及时安排会见。
第四十三条  死刑执行前,罪犯要求辩护律师为其代为转达遗言或者转交信札、物品的,应当征得羁押机关和原审人民法院的同意。
死刑执行后,原审人民法院或者羁押机关需要辩护律师协助转达罪犯生前遗言或者转交信札、物品,或者协助处理死刑执行后的其他事宜的,辩护律师应当给予配合。

五、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在办理死刑上诉案件和死刑复核(核准)案件中辩护律师及其所在执业机构违反律师管理的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司法行政机关及深圳市律师协会分别依照有关规定对执业机构及其负责人和承办律师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意见所称的法律,包括法律、司法解释和相关的司法指导文件等。
第四十六条  本意见所称辩护律师所在执业机构,包括在深圳市注册成立的律师事务所、外地律师事务所在深圳市注册成立的分所和市、区的法律援助(中心)。
第四十七条  本意见所称的被告人,是指因涉嫌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自然人。
第四十八条  本意见由深圳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意见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  法律、司法解释或者司法指导文件对办理死刑上诉案件、死刑复核(核准)案件有新的规定的,从新规定。


主题词:司法   律师辩护   上诉   复核(核准)   指导意见
抄送:广东省司法厅,深圳市委、市人大、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市政府法制办,广东省律师协会
深圳市司法局办公室                           2007年6月4日印发
(印30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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