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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小额债务案件的指导意见》(2009年审判参考版)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2-12-01 21:03:11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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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4月1日起试行 2010年3月3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次会议审定)
为了统一小额债务纠纷案件的裁判方法和裁判尺度,提高审判效率,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近来年的审判经验,制订本意见。
一、本意见所称“小额债务案件”,系指原告以借条、欠条、结算单等简单债权凭证作为主要证据,请求被告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事实清楚,争议不大,诉讼标的额不超过200000元的债务纠纷。
二、审判人员应当充分认识调解机制在解决小额债务案件中的特殊地位和意义,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积极运用各种有效措施,努力促成当事人通过调解方式化解这类纠纷。
三、小额债务案件中,被告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对债权凭证的真实性发表质证意见,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债权凭证真实、可靠的,可以缺席判决。
上款情形中,若原告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明显疑点,人民法院可责令原告补充提交证据,并综合全案证据情况,依据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作出适当判决。
四、被告抗辩主张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事由,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相关证据。
五、被告抗辩主张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或变更事由,并主张撤销或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被告有权提起反诉。被告提起反诉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人民法院根据举证情况作出适当判决;被告不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迳行认定债权债务关系有效,并据此作出判决。
当事人对可撤销的债权债务关系主张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经法院释明后,当事人仍不作变更的,驳回其诉讼请求。
六、原告以收款凭证作为唯一证据,请求被告返还凭证上所载款项的,可依据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否认的,原告应当对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虽然无法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存在借贷关系,但被告对其取得款项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可以认定原告主张借款事实的可能性明显大于被告抗辩理由的,可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事实。
(二)原告主张被告收取款项构成不当得利的,原告应当详细陈述其付款的具体经过和原因。被告否认原告的主张,抗辩其收款具有合法根据的,关于何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问题,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予以处理:1、一般情况下,应当由原告举证证实被告获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人民法院可以责令被告对其主张的“合法根据”作出合理解释,由原告针对被告所作出的解释举证推翻。被告不能提供合理解释,或原告举证足以推翻被告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事实。2、针对被告作出的解释,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如果原告举证确属客观不能,而依常理被告应当持有相应的证据,人民法院可以责令被告提交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应当承担诉讼的不利后果。
七、当事人对债权凭证上的签章的真实性发生争议的,由对签章真实性提出异议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需要鉴定的,并应预交鉴定费用。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人民法院也可以责令双方当事人预交鉴定费用。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拒不交纳鉴定费用的,应当承担鉴定不能的不利后果。
八、当事人仅以债权凭证签章在先、内容书写在后为由,否认债权凭证证明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综合案件其他事实和证据,结合日常生活经验,足以对债权凭证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除外。
九、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与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包括金融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十、关于民间借贷案件的利息计算问题,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但约定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二)对于逾期还款的利息,分别情况处理:1、当事人约定了还款期限,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亦未约定逾期还款利率的,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为逾期还款利息起算日。2、当事人约定了还款期限,也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还款利率,如果当事人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的,逾期还款利息可以按照当事人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计算;如果当事人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低于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的,逾期还款利息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3、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仍未还款的,可以自合理期限届满之次日计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比照本想前述规定处理。债权人起诉的,可以从起诉之次日计算逾期还款利息。4、当事人约定了逾期还款利率的,该约定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十一、本意见与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为准。
十二、本意见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十三、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意见施行后尚未审结的案件,适用本意见。本院过去的规定与本意见相抵触的,不再适用。
十四、本意见施行后与新出台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有冲突的,由相关业务部门提出修改意见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进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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