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市各县(市、区)法院、市法院各部门、各融资性担保公司:
现将《关于融资性担保公司为诉讼当事人申请保全提供担保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如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市法院立案庭或市金融工作局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处。
特此通知。
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韶关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局
2014年7月7日
关于融资性担保公司为诉讼当事人
申请保全提供担保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担保行业的发展,保证诉讼当事人合法债权的实现,确保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实现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印发<关于融资性担保公司为诉讼当事人申请保全提供担保的意见>的通知》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法院”)、韶关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局(以下简称“市金融局”)就规范融资性担保公司为诉讼当事人申请保全提供担保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在市法院辖区范围内为当事人诉讼保全提供信用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在我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含县、市、区)注册登记,持有广东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核发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及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广东省融资性担保机构法人机构名单》内,且注册地址在韶关市辖区范围内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在我市开展诉讼保全信用担保业务应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为诉讼当事人申请保全担保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第六条 市金融局和市法院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广东省融资性担保机构法人机构名单》,对注册地址在韶关市辖区范围内、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核定,由市法院将核定入册的公司名单报上级法院备案,同时书面通知辖区各基层法院,并在我市法院立案大厅公布。诉讼当事人申请由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诉讼保全信用担保的,由诉讼当事人在名册范围内选择融资性担保公司。
第七条 申请为当事人提供诉讼保全信用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受理法院提供以下申请资料:
(一)提供加盖公司印章的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和承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担保函等书面材料,且还应当提交其公司正在担保的其他案件的案号、当事人、在保余额;
(二)提供韶关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局加盖公章证实融资性担保公司在单个案件中为诉讼当事人申请保全提供信用担保的标的金额没有超过该公司注册资本的40%;并且该公司为诉讼当事人申请保全提供信用担保的所有案件的标的金额总和(即在保余额)没有超过其注册资本的20倍的证明材料;
在单个案件中为诉讼当事人申请保全提供信用担保的标的金额超过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40%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融资性担保公司联合提供信用担保,且提供每个融资性担保公司符合上述有关在保余额的规定的证明材料。
(三)提供银行证明证实其公司存款余额不低于注册资本的5%。
第八条 对出现以下情况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均取消其在我市为诉讼当事人申请保全提供信用担保的资格,市法院与市金融局应当及时互相通报。
(一)发生违法违规行为;
(二)未按第七条要求报备或隐匿、提供虚假资料;
(三)担保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法院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而拒不承担;
(四)经营状况恶化,难以承担担保责任;
(五)具有其他不当行为和情形,可能造成不良影响。
第九条 受理法院发现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信用担保条件,应当责令当事人另行提供担保。当事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已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解除保全,并将情况通报市金融局。
第十条 诉前财产保全提供信用担保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法院、市金融局负责制定、修改和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