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本裁决要点摘自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裁定文书,供全省法院执行局办理执行案件时参考。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拟拍卖的财产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因此,以房地产评估发展中心网站“房产评估价格查询系统”查询到的价格,作为网络司法拍卖的起拍价,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2018)粤执复151号执行裁定,合议庭:蒋先华(承办人)、李昙静、庄绪义,法官助理:方圆
2.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但未给予第三人异议期间,而在通知当日采取强制扣划措施,程序违法。
――(2018)粤执监18号执行裁定,合议庭:蒋先华(承办人)、李昙静、庄绪义,法官助理:方圆
3.2014年8月1日以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基数应包括违约金,2014年8月1日之后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基数不应包括违约金。
――(2017)粤执复288号执行裁定,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承办人)、庄绪义
4.信托贷款合同经公证后当事人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仅修改了还款时间,没有对利息、罚息、保证金等债权额计算方法作出重新约定,且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与信托贷款合同一并适用强制执行公证效力,被执行人请求不予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的,不应支持。
――(2018)粤执复42号执行裁定,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承办人)、庄绪义
5.参与债权分配的当事人对执行法院关于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违约金等计算结果的通知可以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2018)粤执复43、44号执行裁定,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承办人)、庄绪义
6.被执行人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该被执行人开办的作为本案案外人的企业亦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两者属于主管与被主管关系的,执行中不能直接以被执行人对该案外人有出资为由拍卖投资权益并查封、冻结案外人的财产。
――(2018)粤执复51号执行裁定,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承办人)、庄绪义
7.执行标的未经拍卖、变卖,且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前未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当事人请求撤销该以物抵债裁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018)粤执复55号执行裁定,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承办人)、庄绪义
8.生效判决确定三被执行人共同承担诉讼费的,其中一被执行人以其他被执行人未承担诉讼费为由请求退还被扣划款项,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18)粤执复65号执行裁定,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承办人)、庄绪义
9.被人民法院查封的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已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该第三人请求解封的,在规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后,可以解除查封措施。
――(2018)粤执复152号执行裁定,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承办人)、庄绪义
10.涉案房屋虽已竣工验收但尚未初始登记,已办理销售备案但未分开独立标示面积,故执行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决定对执行财产整体拍卖,措施适当。
――(2018)粤执复171号执行裁定,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承办人)、庄绪义
11.执行债权人之间对优先受偿的债权产生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否属于优先受偿范围的争议,应适用分配方案异议程序处理,不应适用执行行为异议程序处理。
――(2018)粤执复175号执行裁定,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承办人)、庄绪义
12.刑事判决中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损失的金额以外币为单位表述的,在执行中,可按刑事裁判所认定的实际损失发生时的汇率为标准,换算为人民币予以执行。
――(2018)粤执复138号执行裁定,合议庭:杨明哲、蒋先华、李焱辉(承办人)
13.申诉人主张作为执行依据的民事调解书未生效不应立案执行,系对执行依据提出申诉,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
――(2018)粤执监57号执行裁定,合议庭:杨明哲、蒋先华、李焱辉(承办人)
14.人民法院对评估报告异议的审查事项限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评估程序是否严重违法的问题。复议申请人对评估报告内容和结论不服均非异议、复议审查范围,其救济措施为人民法院责成评估机构对当事人的异议作出答复。
――(2018)粤执复10号执行裁定,合议庭:杨明哲、蒋先华、李焱辉(承办人)
15.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
――(2018)粤执复116号执行裁定,合议庭:杨明哲、蒋先华、李焱辉(承办人)
16.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中,执行标的应根据刑事裁判文书的主文内容确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与刑事判决所认定的内容发生冲突的,其实质是对刑事判决不服,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2018)粤执复350号执行裁定,合议庭:杨明哲、蒋先华、李焱辉(承办人)
17.执行法院对共有财产中止执行的前提条件是共有权人各自份额尚未明确。而对份额已经明确的,不构成中止执行之条件。法律不禁止处置共有财产。
――(2018)粤执复141、142号执行裁定,合议庭:杨明哲、蒋先华、李焱辉(承办人)
18.被担保的同一债权之上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若当事人就担保顺位没有约定,且是由第三人(非债务人本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具有选择权,既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2018)粤执17号执行裁定,合议庭:杨明哲、蒋先华、李焱辉(承办人)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编
2018年6月2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