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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处理执行裁决类纠纷案件若干重点问题的解答(上))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2-08-23 21:30:08   阅读:

一、案外人异议之诉和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

 

(一)程序问题

 

1.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

 

意见: 1.已经执行法院进行执行异议审查 ;2.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3.在执行异议标的物执行程序终结之前;4.对执行标的提出实体权利异议;5.有排除执行或继续执行的明确诉讼请求。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说明: 1.执行异议之诉应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六条规定。

2.执行异议之诉目的在于排除强制执行,执行异议标的物执行程序终结后,诉讼目的已不可能实现,即丧失了审理基础,故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同理,在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过程中,出现异议标的物灭失又无替代物可供执行的情形,人民法院可向当事人释明,要求其撤回起诉,当事人不同意撤回起诉的,裁定终结诉讼,当事人提出的确权等其他诉讼请求,可释明其另诉处理。

3.应与审判监督程序相区别,针对执行依据提出的异议,即认为原生效法律文书存在错误,本质上是对原生效裁判作为执行依据合法性和正当性的否定,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针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本质上是对执行法院具体执行行为合法性的否定,应通过执行复议或执行监督程序处理,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4.成立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是必须有排除执行或继续执行的诉求,案外人仅就执行标的提出确权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告知其增加停止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经释明其仍坚持不增加的,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2.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提出确认权属、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标的物、支付违约金等请求,如何处理?

 

意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案外人同时提出权属确认请求的,可以一并处理,并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支持。支持的,在判决主文中除了“不得执行......”,还可以有“确认所有(动产)或协助过户(不动产)”等能够表明权属的判项。案外人同时提出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涉案标的、支付违约金等诉讼请求的,不作处理。

 

说明:案外人提出的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标的物、支付违约金等给付之诉的诉讼请求,与阻却执行的诉讼目的无关,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范围,案外人可就此另行主张权利。

 

3.执行异议之诉中,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未对案外人或申请人的主张发表意见的,如何确定其诉讼地位?

 

意见:可将其列为第三人。

 

说明:参照《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七条规定,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可视为其未提反对意见,将其列为第三人。

 

4.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以其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请求排除执行,是否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意见:案外人的优先受偿权不可以排除执行,不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说明:案外人的优先受偿权仅影响受偿顺序,不影响执行标的权属,案外人认为其对执行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应当在执行分配程序中主张优先受偿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另行主张权利。

 

5.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案外人能否对执行标的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意见:案外人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说明:参照《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优先受偿权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产生冲突时,案外人可以通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处理。如申请执行人的优先受偿权已被另案生效判决确认,案外人可以直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不必对另案生效判决提起审判监督程序。

 

6.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期间,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提起再审的,如何处理?

 

意见:应当裁定中止本案诉讼。

 

说明:执行异议之诉系因对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中确定的执行标的物权属有异议而提起的诉讼,如果再审判决改变了执行依据中执行标的物的权属认定,则执行异议之诉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提起再审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的规定。

 

7.执行异议之诉中,是否可作出《民事调解书》?

 

意见:人民法院不宜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作出《民事调解书》。

 

说明:执行异议之诉以是否能够排除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为目的, 申请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实体权利可能影响其他第三人利益。为尽量避免申请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虚假诉讼方式达到逃避债务、转移财产等非法目的,执行异议之诉中不建议调解,如果当事人有调解意愿,且经审查确无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可以调解,并引导当事人撤诉,在执行程序中通过执行和解等方式解决纠纷。

 

8.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如何认定被执行人自认的效力?

 

意见: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权属的自认,不可以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说明:实践中,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恶意串通规避执行,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的行为时有发生。因此在证据审查上要从严把握,特别是应当限制当事人自认原则的适用。如案外人主张排除执行,应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却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且其举证责任不因被执行人承认其主张而免除。

 

9.申请执行人以仲裁裁决为执行依据申请强制执行,案外人是否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意见:案外人主张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为损害其对执行标的所享有的实体权利,可以在仲裁裁决确定的权利人申请执行过程中,通过提出执行异议的方式予以救济,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说明: 1.未参与仲裁的案外人不能通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权利救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仅限于当事人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只能针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不包括仲裁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关于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规定,限制条件较多且不能涵盖在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仅对执行标的有异议,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情形。

2.未参与仲裁的案外人认为其对仲裁裁决指向的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可以通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进行权利救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中,并未对执行依据的性质作出限定。故对涉案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的案外人,若不允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权利面临在法律上无救济途径的困境,且案外人异议之诉设立的目的在于保护执行标的物的实际权利人,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的,均应通过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解决,与作为执行依据的裁判文书性质无关,即无论执行依据是判决、裁定、调解书还是仲裁裁决,均不影响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

 

(二)实体问题

 

10.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意见: 1.适用《物权法》《合同法》《公司法》等实体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通过认定基础法律关系和甄别实际权利人排除强制执行。

2.可以参照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查、扣、冻规定》,认定某些权利的可对抗性,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说明:对案外人主张排除执行,在执行异议程序中未得到救济的,通过执行异议之诉,适用相关实体法及参照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查、扣、冻规定》保护与登记及占有公示不一致的真实权利人和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房屋消费者物权期待权等特殊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11.案外人异议之诉中,案外人以借名买房为由,请求确认涉案房屋权属并排除执行,如何处理?

 

意见: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针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主张其与被执行人存在借名买房关系, 且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只是名义产权人、案外人才是实际产权人的,如无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可以排除执行。

 

说明: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下,应根据实际情况判断,保护实际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保护目的。

 

12.案外人异议之诉中,《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查、扣、冻规定》第十七条如何选择适用?

 

意见: 1.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对不动产性质没有特殊要求,即不管是商业用房还是居住用房,均应一体保护。

 

2.《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一般限于一手房买卖,房屋性质包括有居住功能的商住两用房。根据我国目前的房地产调控政策,可将无房证明的范围扩大到买受人同一户籍的家庭成员,如配偶、子女等。举证责任由案外人承担。

 

3.《查、扣、冻规定》第十七条适用于其他需要登记财产。对于个案,案外人符合其中一条的规定,即可引用该条规定请求排除执行。

 

说明:审理时应注意: 

1.合同的形式要件。规定了方位、面积、价款、付款时间和方式、交楼时间等体现买卖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协议,可视为买卖合同。

 

2.合法占有。一般认为,拿到房屋钥匙、办理物业入住手续,即可视为对房屋已经有事实上的管理和支配权。

 

3.付款。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规定前提下,付款方式可多样化,但应证明收付款行为真实存在。

 

4.未办理过户的原因。为逃避法定义务、国家政策或其他原因,故意将不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而不办理过户的,可认定为存在过错。

 

13.案外人主张涉案房屋是以房抵债取得,请求排除执行,如何处理?

 

意见:符合条件的,可以排除执行。案外人有充分证据证明,能够同时满足以房抵债协议真实有效、协议签订于房屋被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案外人在查封前已经实际占有涉案房屋,案外人对涉案房屋未能过户不存在过错的,可以排除执行。


说明:参照《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处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保护强制执行行为下真实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实践中并不禁止以房抵债行为,查明属实的,应保护债权人利益。

 

14.被拆迁人(案外人)对登记在拆迁人(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请求排除执行,如何处理?

 

意见:符合条件的,可以排除执行。被拆迁人所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同时满足合法有效,明确约定具体位置、用途,能够明确指向执行标的的,可以排除执行。

 

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相关规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具体位置、用途,能够指向特定标的的情形下,具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持有此类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案外人,享有足以对抗第三人的债权。

 

15.挂靠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挂靠人持挂靠协议对登记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执行标的主张排除执行的情形,如何处理?

 

意见:不论挂靠协议是否真实均不可以排除执行。

 

说明:房地产开发需有特定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没有资质的单位挂靠在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房地产开发所签订的挂靠协议违法,因违法行为取得的利益不受法律保护。实践中应注意审查名为合作开发,实为挂靠的协议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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