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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处理执行裁决类纠纷案件若干重点问题的解答(下))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2-08-23 21:28:55   阅读:

31.异议人对执行法院应否启动分配程序,以及分配方案确定的债权人身份合法性提出的异议,如何处理?

 

意见:不属于分配方案异议诉讼,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可依照民诉法》第225条规定,通过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方式寻求救济。


说明:异议人主张执行法院启动执行分配程序、制作执行分配方案错误,是对执行法院具体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异议人关于分配方案中确定某一当事人的债权人地位以及其是否享有异议权利的异议,属于认为法院在执行分配中确定债权人的行为不当的异议,即是对执行程序提出的异议,应当依照《民诉法》第225条规定,通过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方式寻求救济。

 

32.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时,对其财产的清偿是否需要制作分配方案,能否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意见:企业法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在需要进行财产变价款清偿时,应当由执行法院制作分配方案,并允许债权人或债务人、利害关系人在对财产分配方案不服时依照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及其他相关规定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说明:分配方案是对被执行人财产处理后,按照一定顺序对财产变价款在各个债权人之间进行公平分配的程序,确保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在法律框架下得到一定比例的受偿,属于执行程序中的特殊清偿。依照《民诉法解释》第五百十三条和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企业法人符合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启动“执转破”程序;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人民法院经审查不受理破产案件的,对于企业法人的财产变价款,按照保全和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顺序清偿。该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了受偿顺序,但是对于受偿的比例、金额等仍需要由执行法院审查确定,故也应制作财产清偿分配方案,并通过一定方式在债权人之间公示,允许债权人提出不同意见或主张异议。

 

33.行政罚款所产生的债权与普通民事债权的清偿顺序如何确定?

 

意见:二者同时存在时,应当确定普通民事债权优先于行政罚款进行清偿。

 

说明:行政罚款是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法规的民事主体苛以一定金额罚款,以对相对人给予制裁的一种行政行为。该罚款带有强制性,用途是上缴国家财政,补充性财政收入。行政罚款与税款和社会保险费用等常规性财政收入不同,不具备法定优先清偿的属性。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应同时承担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时,应当优先承担民事责任

 

34.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如何确定判决主文内容?

 

意见: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审查分配方案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公平性。经审查,如发现执行法院作出的分配方案确有错误,应在判决主文中明确:1.撤销XX分配方案;2.由XX(执行法院)重新作出分配方案。在二审程序中,如一审裁判维持了执行法院作出的分配方案,则应同时撤销一审判决。


说明:至于如何作出新的分配方案以及分配原则、理由等,可在本院认为部分详细阐述,以便执行法院参考。

 

三、变更、追加当事人执行异议、复议审查

 

35.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股东、出资人等为被执行人,如何审查?

 

意见: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的股东、出资人等注资不实、抽逃出资、无偿接受被执行人财产,致使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为由,申请该股东、出资人在注资不实、抽逃出资、接受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1.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的股东、出资人等存在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的,无论行为发生在执行依据作出之前或之后,均可直接追加该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2.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的,上述情形出现在被执行人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的,可直接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

 

说明:出资不实、抽逃出资、无偿接受财产均严重影响法人清偿能力甚至民事行为能力,即使执行依据作出过程中没有发现上述情形,只要在执行过程中发现,也可直接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而无需另诉。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所称“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是对被执行人系企业法人身份的指称,不是对条文所涉情形发生时间的限制,并非要求企业法人成为被执行人之后才能适用该条款。《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二条,要求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被执行人财产的行为必须发生被执行人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但不要求发生在执行依据作出之前或之后。

 

36.一人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举证责任如何确定?

 

意见: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应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不能证明的,可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说明:依照《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个人财产的,该股东可被追加为案件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规定吸收了《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将举证责任倒置,目的是为了强化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必须将公司财产与本人个人财产严格分离。

 

37.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如何处理?

 

意见:申请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确定的被执行人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为由,要求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配偶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可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说明: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增加了本未负担判决义务的案外人的民事责任,对案外人的权益产生重大影响,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法定条件予以审查处理。《变更、追加规定》中对于申请变更、追加夫妻一方为案件被执行人的情形未予规定,则如申请执行人提出此类变更、追加申请,没有法律依据。

 

38.当事人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三十二条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地位如何确定?

 

意见: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同意申请人主张的,应列为共同被告;不同意的,列为第三人。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同意申请人主张的,应列为第三人;不同意的,列为共同被告。

 

说明:参照《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七条规定确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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