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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办法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2-08-23 21:25:09   阅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在刑事诉讼中依法、公正、及时处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深圳市司法办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刑事诉讼涉案财物,是指办案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查封、扣押、冻结的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以及从其他单位、个人接收的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包括:
  (一)犯罪所得及其孳息;
  (二)供犯罪所用的财物;
  (三)非法持有的淫秽物品、毒品等违禁品;
  (四)其它可以证明犯罪行为发生与否、犯罪行为情节轻重的物品、电子数据载体等。
  第三条 查封、扣押、冻结、提取、调取、接收、保管和处置涉案财物,必须由法定主体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 各办案机关对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相互监督、相互制约,主动接受纪检监察监督、法律监督、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
  第五条 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依法审慎,应当保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所扶养的亲属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减少对涉案单位正常办公、合法生产经营等活动的影响。
  第六条 负责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的调查取证、采取措施、决定处置的办案部门与负责涉案财物的管理部门应当分离。 
  第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建立有效的权利救济机制,保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
  第八条 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财物,应当严格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第二章 涉案财物的查封、扣押、冻结和调查

  第一节 涉案财物的查封、扣押、冻结
  第九条 办案机关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程序、期限等,对涉案财物采取查控措施。对涉案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前,应经办案机关或其部门负责人批准,制作相应决定文书。
  第十条 严禁在刑事案件立案之前对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措施,但有关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办案人员在执行逮捕、拘留时,遇有紧急情况进行搜查,发现涉案财物的,可以当场扣押,并在扣押后立即补办相关审批手续;但扣押的涉案财物可能严重影响正常生产经营的,应当经区级以上办案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扣押决定书。
  公安机关在巡逻、巡查等执法勤务工作中现场发现与违法犯罪有关的场所和财物的,可先行搜查并扣押相关财物,并在实施后,立即办理相关受案、立案及审批手续;但扣押的涉案财物可能严重影响正常生产经营的,应当经区级以上办案机关立案后,并经负责人批准,制作扣押决定书。
  对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诈骗他人财物的相关银行账户,按照相关规定可以采取紧急止付措施。
  第十一条 个人或单位在向办案机关报案、检举、揭发、自首时,提交有关财物的,办案机关可以根据管辖规定先行接收财物,并开具接收凭证,然后根据调查情况决定是否移交、查封、扣押或冻结。
  第十二条 其他行政机关向办案机关移交有涉案财物的涉嫌犯罪案件,办案机关经审查决定立案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与行政执法机关交接涉案财物。
  对保管条件、保管场所有特殊要求的涉案财物,办案机关可以在采取必要措施固定留取证据后,商请行政执法机关代为保管。
  第十三条 对于违法行为人、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家属、亲友给予被害人退、赔款物的,办案机关应当通知其向被害人或者其家属、委托的人直接交付,并将退、赔情况及时书面告知办案机关。办案机关不得将退、赔款物作为涉案财物扣押或者暂存,但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除外。 
  被害人或者其家属、委托的人不愿意当面接收的,经其书面同意或者申请,办案机关可以记录其银行账号,通知违法行为人、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家属、亲友将退、赔款项汇入该账户。
  办案机关应当将双方的退赔协议或者交付手续复印附卷保存,并将退赔履行情况记录在案。
  第十四条 查封涉案财物时,应当当场制作相关查封笔录、清单,办案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查封笔录、清单应注明财物详细地址和相关特征,注明权利证书是否已被扣押,注明财物保管主体,注明查封决定书副本是否已送达相关的财物登记、管理部门等。
  查封已经办理权属登记或预告登记的涉案财物,应及时核实登记证书、权属关系、性质、状态、有效期等情况。送达查封决定书副本时,应告知财物登记、管理部门在查封期间禁止办理抵押、转让、出售等权属关系变更、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查封不动产和置于该不动产上不宜移动的设施、家具和其他相关财物,以及涉案的车辆、船舶、航空器和大型机械、设备等财物,应当在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同时,尽量不影响有关当事人的正常生活和生产经营活动。
  必要时,可以将上述财物交持有人或者其近亲属继续合理使用或者保管,并书面告知保管人对被查封的财物应当以保值为原则,不得转移、变卖、毁损、出租、抵押、赠予等,可以要求持有人或者其近亲属提供担保。持有人或者其近亲属不便保管的,办案机关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保值性保管,并告知涉案财物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现场扣押或者封存涉案财物的,应当携带执法记录仪现场拍摄、制作反映扣押或封存时间、地点以及财物位置、状况、特征、数量、权属等情况的影像资料和笔录,笔录应当由当事人、见证人以及办案人员签字盖章。特殊物品的扣押按以下程序:
  (一)扣押涉案的文物、金银、珠宝、名贵字画以及其他贵重物品,应当详细记录物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质量、颜色、新旧程度、缺损特征和来源等信息,并当场拍照,当场密封,办案人员、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在密封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根据办案需要及时鉴定、估价。
  (二)对易损毁、灭失、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采取笔录、绘图、拍照、录像等方法加以固定,并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变卖、拍卖处理。变卖、拍卖的价款暂予保存,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理。
  (三)扣押涉案车辆时,应当查验车辆特征,清点车内物品,当场开列扣押清单,详细载明车辆的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汽车行驶公里数等基本性状,并拍照或录像固定。车辆内的物品与案件有关、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依法扣押;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及时返还。
  (四)查封、扣押枪支弹药、剧毒物品、易燃易爆、放射性物品以及其他违禁品、危险物品时,可以邀请专业人员在场,听取专业人员意见后对物品进行封存,并对物品的专业名称、数量、颜色、外包装、保存条件等信息予以详细记录;必要时通知专业部门派员到场处理,并将专业部门开具的扣押法律文书予以复印,附卷备查。
  (五)毒品的提取、扣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冻结涉案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时,应当在冻结财产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中,载明采取冻结措施的法定有效期限。
  扣押涉案的存折、银行卡时,应当及时查询、冻结账户内资金并附查询、冻结结果及相关材料。
  扣押涉案手机等电子设备,其中财付通、支付宝等电子账户内的资金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查询并冻结。
  第十八条 冻结债券、股票、基金份额、金融票据等财产,应当告知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有权申请依法出售。
  权利人书面申请出售市场价格波动大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和有效期即将届满的汇票、本票、支票等,不损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其他权利人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经区级以上办案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出售或者变现,所得价款由办案机关指定专门的银行账户保管,并及时告知权利人。
  第十九条 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20日,案件不能侦查终结的,侦查机关认为有继续查封、冻结必要,应当及时依法办理续封、续冻手续。
  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20日,检察机关不能审查终结的,认为有继续查封、冻结必要,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侦查机关依法办理续封、续冻手续,侦查机关应当办理并将相关文书移交检察机关。
  刑事审判或者执行中,对于侦查机关已经采取了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及时续行查封、扣押、冻结。
  解除查封、冻结责任主体和程序,参照前款规定。
  第二十条 对犯罪嫌疑人使用违法所得与合法收入共同购置的不可分割的财产,可以先行查封、扣押、冻结。对无法分割退还的财产,应当在结案后予以拍卖、变卖,违法所得及收益予以追缴,不属于违法所得的部分予以退还。
  第二节 涉案财物的调查
  第二十一条 办案机关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及时收集固定涉案财物权属以及与犯罪事实关系的证据材料。需要检验鉴定的,及时检验鉴定。
  办案机关既要收集能够认定涉案财物的证据,也要收集排除认定涉案财物的证据。
  办案机关应当听取刑事诉讼当事人以及涉案财物利害关系人的辩解、意见,并及时核实。证据间有矛盾的,应当及时调查排除。
  第二十二条 办案机关发现有违法所得的,应当调查违法所得的具体数额、去向、收益、转化、权属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办案机关发现有违禁品的,应当调查违禁品的来源、数量、使用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 办案机关发现有供犯罪所用的财物的,应当调查其权属、使用、作用、去向等情况。
  第二十五条 可以证明犯罪行为是否发生、犯罪情节轻重的物品和文件,应当调查来源、现场提取扣押情况以及证明犯罪事实情况。
  第二十六条 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应当一并追缴。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应予追缴;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应予追缴。
  第二十七条 涉案财物被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设置其他权利负担的,应当调查涉案财物受让人接收时的主观心理、受让价格、获得方式及债务合法性等情况。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第二十八条 涉案财物被挥霍、转移,未被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调查核实被挥霍、转移财物的特征、数量、价值等情况。
  第二十九条 办案机关对涉案财物采取措施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经查明确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

 

  第三章 涉案财物的管理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当明确由独立于本机关内部办案部门的专门机构,承担涉案财物管理职责。
  市、区分别建立统一的涉案财物集中管理中心,对刑事诉讼涉案财物进行统一管理,实现制度、流程、标准、平台、保管的相互衔接和统一。
  第三十一条 建立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办案业务系统相衔接的统一的涉案财物管理信息平台,实现刑事诉讼涉案财物信息跨部门流转与实物管理相对独立的管理模式。
  第三十二条 办案人员对涉案财物采取措施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名称、违法行为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姓名、采取的措施、法律文书、涉案财物的名称、数量、状况、存放地点等信息录入涉案财物管理系统。
  扣押的涉案财物,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移交至本单位涉案财物保管部门,并办理移交手续。异地办案或者在偏远、交通不便地区办案的,应当在返回办案单位后二十四小时内办理移交手续。
  对于采取查封、冻结、现场封存等措施后不在办案机关保管的涉案财物,以及查扣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等不宜在办案机关内部保管的物品,办案人员应当在采取相关措施后二十四小时内,将有关信息录入管理系统。
  涉案财物的处置意见以及处置判决、决定信息应当与案件诉讼环节同步录入涉案财物管理系统。处置执行信息应当在作出后3日内将相应信息录入涉案财物管理系统。录入信息时应当同时上传相应的法律文书、资料。
  

 

第三十三条 办案单位扣押、先行接受、接收退赔涉案现金后,应当在扣押后二十四小时内存入专门账户,并将相关信息、凭证录入管理系统。

  伪造、变造的货币应当移送银行,并将银行开具的《假币收缴凭证》附卷、上传管理系统。
  对具有特定特征、能够证明某些案件事实而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现金以及不可兑换、不可流通的外币,应作为涉案物品保管,可以不存入账户。
 

 

 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案件的冻结资金需要原路返还被害人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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