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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社厅关于工伤的指导意见(2021.11.1日施行)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1-25 21:12:08   阅读:
 1.“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情形
争议点:
 
(一)“工作时间”是否只限定于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
(二)“工作场所”是否只限定于职工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工作原因”是否只限定于劳动合同约定的与岗位有直接关联的情形。
 
指导意见:
(1)“工作时间”为法律法规等规定或用人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包括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等规定的时间;完成单位临时指派或特定任务的时间;职工提前到岗工作时间;单位安排的加班加点的时间;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作时间等。
(2)“工作场所”是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区域以及因履行工作职责所需的合理区域,包括单位能够对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有效管理的区域;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工作所涉及单位地址以外的相关区域;职工因工作往来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等。
(3)“工作原因”指职工受伤与其所从事的工作存在因果关系,包括从事劳动合同约定或单位规定的本职工作;从事单位临时指派的工作;维护单位合法利益的工作;工作期间在合理场所解决必须的基本生理需求等。
当个人原因占主导因素时可以构成对工作原因的阻断。但仍需遵守无过错责任原则,个人的过失不影响认定为工作原因。
 
2.“因履行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情形
争议点:在职工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因“厂房倒塌、台风”等意外导致伤亡的,能否认定为工伤。
 
指导意见: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正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作出认定。
 
3.1职工在用人单位组织的外出登山等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
 
指导意见:用人单位组织的文体休闲活动,属于单位集体活动性质,目的是为了加强单位团队建设,具有用人单位发出组织号召指令、负责出资、占用工作时间等特征的,职工发生伤害,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作出认定。
 
3.2职工在出差发生意外,如何认定工伤
 
指导意见: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在休息、吃饭、住宿等满足正常需求期间受到伤害的,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作出认定。
如因工外出期间,职工因个人原因从事与工作无关的行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等情形的,不认定为工伤。
 
4.“上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
争议点:
(一)上下班路线。
1.对往返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能否认定。
2.对除往返于工作地与本人经常居住地,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以外的目的地之间的路线,能否认定。
3.对日常生活所需的合理绕道且在合理时间内的,如买菜、接送孩子、简单就餐的路线,能否认定。
(二)上下班时间。
对合理时间如何认定。
(三)交警部门不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但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的。
1.能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中止工伤认定程序。
2.能否以无证据证明当事人为“非本人主要责任”为由,不予认定工伤。
 
指导意见:
(1)工作地与居住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包含父母、配偶、子女居住地)之间的路途可以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2)下班目的地不是居住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包含父母、配偶、子女居住地)的,按照第一目的地原则认定,但第一目的地距离明显超出合理范围的除外;
(3)日常生活所需的合理绕道可以支持,如买菜、接送孩子等,但同时应当符合合理时间条件,否则不属于合理绕道,应当适用第一目的地原则。此外,“日常生活所需”应当考虑是否符合常理、是否惯常行为等因素。
合理时间应当考虑道路交通况、当事人交通出行方式、通常所需时间等因素综合判断。
(1)由于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公安部门必须出具责任认定书,当公安部门不出具责任认定书的,人社部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无限期中止工伤认定程序,明显对受伤职工不利,不符合工伤保险制度目的。因此应当基于尽职调查作出工伤认定。
(2)无有权部门出具的认定为“本人主要责任”的证据,人社部门尽职调查后仍不能认定属“本人主要责任”的,应认定为“非本人主要责任”。
 
5.“突发疾病死亡或在四十八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情形
争议点:
(一)是否必须因工作导致的疾病。
(二)是否必须经医疗机构抢救或者有医疗机构的诊疗记录。
(三)如何认定48小时的起算时间。
(四)对死亡时间应如何认定。
(五)对职工家属主动放弃治疗的是否不予认定工伤。

指导意见:
(1)突发疾病应包括“各类疾病”,不要求必须是因工作引发或加重的疾病。
(2)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考虑到部分职工因缺乏医学常识、初期表现不明显等原因未到医院救治,不能因其未经医疗机构抢救或没有医疗机构的治疗记录,而不认定工伤。
(3)“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未经医疗机构诊治的,以因突发疾病离开工作岗位时间为起算时间。
(4)对死亡时间的认定,应根据《民法典》第十五条的规定认定,有的案件中死亡证明中记载的死亡时间是发现死者的时间,并不一定是准确的死亡时间,为充分保护职工及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应尽量查明事实。
(5)对职工家属主动放弃治疗的认定,不应简单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拒绝治疗”等格式文书意见简单认定,应综合考虑是否触犯刑事法律规定,是否偏离社会公德底线,以及尊重传统风俗习惯等作出认定。
 
6.对于醉酒的劳动者,是否一律不予认定工伤
 
指导意见:醉酒的认定,应当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执行。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进行认定;无上述材料的,不得适用《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不认定为工伤。
 
7.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是否仅限于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才认定为工伤
 
指导意见:对于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情形的,应当适用上述规定作出工伤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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