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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特困群体司法救助的规定(试行)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咨询网  发布时间:2010-01-07 13:46:28   阅读: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案件特困群体司法救助的规定(试行)
 
粤高法发[2009]91号  2009年12月15日印发
 
第一条  为关注弱势群体,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体现司法为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的精神和中共广东省委政法委、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司法救助资金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执行案件特困群体司法救助,是指本院在办理一审执行、执行监督、执行复议等各类执行案件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对生活特别困难、确有需要的案件当事人给予一定数额的临时性、应急性、一次性救助金。
第三条  按中共广东省委政法委和广东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执行案件特困群体司法救助纳入省级司法救助体系。
本院接受执行案件当事人司法救助的申请,进行审核。经审查应当给予司法救助的,提请省级司法救助金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的程序批准后核拨支付。
第四条  执行案件特困群体司法救助应坚持定向救助、有限救助和适度救助的原则。
第五条  执行案件特困群体司法救助的对象为,因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而经济极度困难的债权人或与案件执行标的相关的利害权利人,且其应具备下列情形之一:
(一)申请执行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或抚恤金的;
(二)申请执行养老金、社会保险金或劳动报酬的;
(三)权利人为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医疗费用和物质赔偿的;
(四)权利人为生活困难的孤寡老人、孤儿或者农村“五保户”的;
(五)权利人为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
(六)权利人为国家规定的优抚对象的;
(七)权利人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领取失业救济金,无其他收入的;
(八)权利人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九)具有其他特殊情形确需救助的。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司法救助:
(一)执行标的额已全部执行到位的;
(二)通过执行法院协调,已获得民政救济、医疗救助、慈善捐助或其他救助的;
(三)不同意放弃无理申诉上访的;
(四)已获得司法救助并同意不再申诉上访,无正当理由又继续缠诉缠访的;
(五)其他不宜司法救助的情形。
第七条  司法救助的金额,应结合案件标的额执行到位情况、申请人的家庭负担、经济情况、申请人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等具体情况,在未执行到位的案件标的额以内确定具体金额。一般情形的,参照申请人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金计算一至三年确定司法救助金额,一般不超过3万元;情形突出的,计算五至十年确定司法救助金额,一般不超过5万元;情形特别突出的,可在十年以上确定司法救助金额。
第八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并附其户口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街道(乡镇)或民政部门出具的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有关情形的证明材料。
申请人书面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由执行人员制作口头申请记录。申请人提供证明材料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
第九条  申请执行人提出司法救助的申请后,由执行案件的承办人负责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提交合议庭评议,并层报至院领导批准。
第十条  经审查符合司法救助的,以本院名义向省级司法救助金管理部门申请核拨司法救助金,具体核拨、领取手续按有关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经本院审查不予司法救助的,或本院报请省级司法救助金管理部门后审批不予核拨的,口头或书面告知申请人有关理由。
第十二条  司法救助的申请、调查、核拨、支付等有关材料,应随执行案件材料入卷归档备查。
第十三条  执行法院对已经给予司法救助的执行案件,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应继续执行。
第十四条  对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司法救助的,应当依法追回,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本院财务部门配合本院执行局做好执行案件司法救助经费的申请和支付工作。
第十六条  本规定从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一: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
(2000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4次会议通过,2005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47次会议通过修订)
法发[2005]6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已于2005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47次会议通过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5年4月5日
第一条  为了使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能够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
第三条 当事人符合本规定第二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二)孤寡老人、孤儿和农村“五保户”;
(三)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患有严重疾病的人;
(四)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
(五)追索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的;
(六)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七)因见义勇为或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己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近亲属请求赔偿或经济补偿的;
(八)进城务工人员追索劳动报酬或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请求赔偿的;
(九)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特困户救济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无其他收入的;
(十)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十一)起诉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农民履行义务的;
(十二)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十三)当事人为社会福利机构、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社会救助站、特殊教育机构等社会公共福利单位的;
(十四)其他情形确实需要司法救助的。
第四条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救助,应在起诉或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和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其中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司法救助的请求,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的,立案时应准许当事人缓交诉讼费用。
第六条 人民法院决定对一方当事人司法救助,对方当事人败诉的,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交纳;拒不交纳的强制执行。
对方当事人胜诉的,可视申请司法救助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决定其减交、免交诉讼费用。决定减交诉讼费用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第九项规定情形的,应免交诉讼费用。
第七条 对当事人请求缓交诉讼费用的,由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或合议庭提出意见,报庭长审批;对当事人请求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由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或合议庭提出意见,经庭长审核同意后,报院长审批。
第八条 人民法院决定对当事人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应在法律文书中列明。
第九条 当事人骗取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补交诉讼费用;拒不补交的,以妨害诉讼行为论处。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二:
广东省法院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
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办法
 
粤高法发[2006]9号 2006年4月12日
 
为正确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规定》第二条所称“诉讼费用”是指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
第二条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救助,应当在起诉或上诉时,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提交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书面申请。
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人民法庭受理的案件,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书面申请司法救助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制作笔录,交当事人签名,同时告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三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一)具有《规定》第三条第(二)、(四)项规定情形的,应当提供民政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颁发的孤寡老人、孤儿、农村“五保户”、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的身份证明材料。
(二)具有《规定》第三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应当提供民政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出具的残疾人或患有严重疾病,且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证明材料。
(三)具有《规定》第三条第(七)项规定情形的,应当提供当事人实施见义勇为或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证明材料。
(四)具有《规定》第三条第(九)项规定情形的,应当提供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出具的当事人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特困户救济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证明材料。
(五)具有《规定》第三条第(十)项规定情形的,应当提供乡(镇)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当事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材料。
(六)具有《规定》第三条第(十二)项规定情形的,应当提供有关部门正在给予当事人法律援助的证明材料。
(七)具有《规定》第三条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应当提供本单位属于社会公共福利单位的证明材料。
(八)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供的与申请事由相关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四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司法救助申请,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立案庭审查。
案件移送审判庭后,当事人提出延长缓交期限、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用申请的,由审理该案的审判庭审查。
第五条 当事人提出上诉后,向一审人民法院递交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申请的,一审人民法院在收到申请书后,应当加盖收文章,注明收到日期,并将申请书连同案卷移送二审人民法院立案庭审查。
第六条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的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申请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书面答复当事人。
第七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司法救助申请,经审查认为符合《规定》第三条规定情形的,立案时应当准许当事人缓交诉讼费用;具有确需减交、免交诉讼费用情形的,立案时可以准许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用;符合《规定》第三条第(二)、(九)项规定情形的,立案时应当准许免交诉讼费用。
第八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不准许当事人提出的司法救助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在收到预交诉讼费用通知后七日内,足额交纳诉讼费用,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第九条 当事人收到人民法院不准许其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通知后,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审查。
第十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准许当事人缓交诉讼费用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缓交的具体期限,缓交期限不得超过案件的审理期限。缓交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未足额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准许减交诉讼费用的,应书面通知当事人应当缴纳的具体数额。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准许当事人缓交诉讼费用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但在缓交期限届满前,不宜对案件作出裁判。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用,人民法院立案时准许当事人缓交诉讼费用的案件,对方当事人胜诉的,由审判庭按照《规定》及本办法决定是否对申请司法救助的当事人减交、免交诉讼费用。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司法救助的请求,不予准许的,由审判长审批;独任审判的由庭长审批。准许缓交诉讼费用的,由庭长审批。准许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由主管院长审批。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准许一方当事人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用,对方当事人上诉的,应全额交纳诉讼费用。
人民法院对一方当事人进行司法救助,对方当事人败诉的,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交纳;拒不交纳的,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六年五月一日起施行。本院于二○○一年十月十日施行的《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实施办法》,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本院以前下发的文件与本办法相冲突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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