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促进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诉讼调解的纠纷解决方式相互配合、相互协调和全面发展,最大程度地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法律及其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一、建立健全非诉讼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旨在支持并依法监督人民调解组织的调解工作,鼓励和支持行政机关、社会组织、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等建立健全调解相关纠纷的职能和机制。 二、非诉讼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是指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调解组织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后,经当事人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协议合法有效,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该调解协议,赋予该调解协议强制执行效力的制度。 三、非诉讼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应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 “两便”原则和合法性、真实性审查原则。 四、非诉讼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适用于发生在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且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民商事纠纷案件。主要包括人身损害赔偿、医疗损害赔偿、劳动争议、债务、分家析产、赡养、抚育、抚养、继承、相邻关系、婚约财产、宅基地、财产权属、合伙、农业承包合同、买卖合同、借款合同、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揽合同、租赁合同、居间合同、借用合同、赠与合同、著作权合同、商标权合同、专利合同等纠纷。 五、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的; (二)涉及身份关系确认的; (三)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 (四)涉及是否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 (五)其他不宜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情形。 六、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二)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违反公序良俗的; (三)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 (四)调解协议内容不规范、不具体、不明确,无法确认和执行的; (五)调解组织、调解员强迫调解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准则行为的; (六)其他不宜由人民法院确认的情形。 七、当事人经非诉讼调解组织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后愿意确认的,应当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确认申请。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另一方表示同意的,视为共同提出申请。 申请人民法院司法确认可以书面形式提出,也可以口头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字或捺印确认。 申请人民法院司法确认可由当事人自己提出,也可委托他人提出。委托他人提出的,受托人必须持有委托人(申请人)的书面委托书。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司法确认时必须附经人民调解等调解组织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协议书上必须有各方当事人和调解人员的签名。还必须附申请人的送达地址、收件人、电话号码及其他联系方式。 八、申请人民法院司法确认由非诉讼调解组织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应提交个人身份证复印件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调解协议原件和证明案件事实的有关材料的原件或经调解组织核对确认无误的复印件,并签署载明以下内容的承诺书: (一)双方当事人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自愿达成协议,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的行为; (二)如果因为该协议内容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 九、申请人民法院司法确认,可以由当事人在书面调解协议中选择当事人住所地、调解协议履行地、调解协议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专属管辖、级别管辖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非诉讼调解组织所在地、调解协议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对申请人民法院司法确认的民商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及时立案,统一编排民事案号,并依司法统计有关案由规定确定案由。 十、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司法确认应在调解协议达成后15日内提出。超过期限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提交的前述材料齐全后,认为属于受理范围的予以受理,并当即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当事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应予告知,并于材料补齐后及时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法律释明后退回申请材料。 十一、人民法院审理申请确认非诉讼调解协议案件,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程序的规定。双方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应同时到庭。 人民法院应告知双方当事人享有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权利,并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理解所达成协议的内容,是否接受调解协议产生的后果,是否愿意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赋予该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 十二、人民法院审理申请确认非诉讼调解协议案件,主要从以下十个方面进行: (1)调解协议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司法确认的案件; (2)当事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人参加调解的,代理人是否有代理权; (3)调解协议是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4)调解协议是否属于当事人处分权的范围; (5)调解协议是否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6)调解协议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7)调解协议是否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8)调解协议是否涉及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 (9)调解协议是否违反公序良俗; (10)调解协议内容是否明确、具体、便于履行。 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调阅非诉讼调解组织留存的相关证据,向调解人员调查了解调解时的情况。如原调解协议个别语言不规范,人民法院可以在征询当事人同意后,在不改变协议原意的情况下对原协议进行规范,规范后交当事人签字认可,人民法院即按此协议予以确认。 十三、人民法院审理确认非诉讼调解协议案件要制作确认笔录,并在受理后的第二天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理工作。 十四、人民法院经审理,非诉讼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或属可变更、可撤销但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变更、撤销权的,人民法院应予确认;调解协议无效,或部分有效、部分无效,或属可变更、可撤销的,当事人提出变更、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再对其纠纷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对调解协议达成变更合意的,人民法院应予确认。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变更、撤销权或对调解协议达成变更合意的,应记入笔录。 十五、人民法院决定确认的,应以双方当事人的协议内容制作“XXXXX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确认笔录载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确认笔录上签名或捺印生效的,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确认笔录上签名或捺印时起发生法律效力。确认笔录未载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确认笔录上签名或捺印生效的,自双方当事人签收民事调解书时起发生法律效力。送达时一方当事人拒绝签收的,视为不同意确认,按自动撤回申请对待,并告知另一方当事人和记入笔录。决定不予确认的,人民法院要制作“XXXXX人民法院不予确认通知书”,说明不予确认的理由,送达双方当事人。 十六、当事人撤回司法确认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并记入笔录。 十七、人民法院不予司法确认或当事人撤回申请或按自动撤回申请对待的,若当事人以原纠纷起诉,人民法院经审查后,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依法予以受理。 十八、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的非诉讼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不自觉履行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九、申请人民法院确认非诉讼调解组织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人民法院不收取费用。 二十、人民法院应对司法确认案件设立专门台帐,对申请时间、案由、案号和审查处理结果、时间、承办人等情况予以详细登记,并按诉讼案件要求归档和司法统计。 二十一、人民法院应指定专人负责司法确认工作,并与辖区内非诉讼调解组织加强联系,交流信息、交换意见、规范运作。 二十二、人民法院应加强对司法确认工作的检查监督,不定期进行检查考评,防止不适当地扩大受案范围,防止因审查不严而发生司法确认错误。 二十三、本意见由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二十四、本意见自2009年11月1日起试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