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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厦门市司法局 关于建立法官与律师良性互动机制的意见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咨询网  发布时间:2010-05-28 19:57:28   阅读:
发布机构:市法院 发布时间:2010-3-18 14:54:19
各区人民法院、中院各部门,各区司法局、市律师协会:
为加强人民法院与律师主管部门的工作联系,建立多层次、经常性的互动交流良性沟通机制,充分发挥双方的组织、协调作用,经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厦门市司法局会商决定建立互动交流机制。
一、互动交流目标
建立法官与律师协调与沟通机制,搭建法官与律师合法、畅通、有效的交流平台, 深入研究法官与律师关系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完善法官与律师交往规范以及合乎各自职业特点的活动准则,营造透明、和谐的司法环境,促进人民法院和律师队伍的廉政建设,树立严格公正的法律形象,提高司法公信力,保障法官、律师更好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
二、互动交流内容
一是建立信息沟通与共享机制。相互通报本单位队伍建设和反腐倡廉新情况、新举措,相互通报有关法院与律师改革的有关问题。通报对方提出问题的受理工作进展和情况。
二是进行工作交流,加强相互监督,确保司法廉洁。认真听取对法官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法、执业纪律的投诉与反映;互相就有关问题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针对队伍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存在的问题共同研究制定防范和改进措施。
三是开展学术研究与培训,加强司法理论交流,提高司法认知。双方可以就依法配合诉讼活动的具体方案及涉及法律程序的相关问题开展工作会商。就共同关心的法律问题可以相互邀请对方有关人员举行讲座、共同邀请法学专家授课培训、开展考察调研等学术交流活动,营造良好的学习氛围,提高法官的司法能力与律师的执业能力。
三、互动交流方式
1.设立交流沟通责任部门。为加强日常工作联系与沟通,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纪检组监察室、厦门市司法局律师管理处,各自作为双方交流沟通的职能和责任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召开联席会议、负责收集和交换本单位及其所属人员对对方单位和工作人员有关事项的意见和建议。承担联席会议纪要的落实和日常沟通协调等相关事宜。
厦门中院研究室和厦门律师协会为协办单位。
2.召开联席会议。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遇到重要情况中院纪检组监察室与司法局律师管理处可临时动议召开。联席会议固定会议主持人由双方分管领导轮值,会议的具体时间和地点由轮值方确定;临时会议由提出会议动议方主持召开。
联席会议研究事项需经双方协商一致决定并形成有关纪要。会议纪要由轮值方拟订、双方领导会签。联席会议人员应当按照各自的分工认真组织落实会议纪要的工作要求,并将落实情况向下一次联席会议通报。
3.联合开展工作考察与调研。就双方共同关心的课题,组织有关人员授课、会议培训、实地调研。
四、要求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对于需要保密的内容不得外泄并承担有关保密纪律规定的责任。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厦门市司法局
关于规范法官与律师相互关系的若干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法官和律师队伍建设,规范法官和律师之间的相互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法官和律师必须忠实于宪法和法律,恪守职业道德,履行各自职能,相互尊重、相互监督,共同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二章  规 定 
第三条  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作出下列七种行为:
(一)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予以受理,明知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存在规避管辖规定、恶意诉讼等目的,而故意受理当事人及律师抬高或降低诉讼标的、虚设当事人的案件。
(二)明知律师存在执业禁止行为,或其他按照规定不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的情形,而违反规定准许律师进行诉讼代理或辩护;准许非律师的人员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三)违反《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等有关规定,擅自改变收费项目、标准,或擅自多收、少收、免收、缓收诉讼费用。
(四)违反规定采取、变更或解除保全措施,损害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随意延迟开庭,或虽有正当理由需要延迟开庭的,但不及时通知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不另行安排开庭时间。在分配庭审中诉讼各方的陈述、辩论或辩护时间上有失偏颇。对律师发表的代理或辩护意见及提出的请求,不予采纳,不释明理由。
(六)违反规定帮助律师调查、收集证据,或对应当调查、收集的证据故意不予调查收集。对于律师提供的证据目录和证据材料,不予签收。在举证责任分配、举证期限,以及对证据的采纳和认定等方面有失偏颇,甚至涂改、隐匿、伪造、偷换或损毁证据材料。
(七)用不正当手段强迫律师要求当事人撤诉或接受调解,或与律师串通损害当事人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不得请求法官违反规定,作出上述行为;不得强求法官采纳代理或辩护意见;不得擅自拖延开庭,确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参加开庭的,应当及时向承办法官说明原因和提供相关依据,由人民法院审核后决定。
第四条   法官不得在案件委托评估、拍卖、变卖、鉴定、审计、破产管理人等工作中,作出下列四种行为:
(一)明示或暗示当事人或委托人、律师以私下执行和解等方式,规避法院有关规定,私自委托评估、拍卖、变卖、鉴定、审计机构和破产管理人。
(二)明示或暗示委托的评估、拍卖、变卖、鉴定、审计机构压低或抬高价格,或向当事人泄露拍卖底价或者分配方案等信息,以及作出不实鉴定、审计结论。
(三)虚设申请事项委托评估、拍卖、鉴定、审计。
(四)违反规定故意不对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进行鉴定、勘验、查询、核对。
律师不得违反规定要求法官作出上述行为。
第五条   法官在执行案件中不得违法作出下列八种行为:
    (一)向律师或其所代理的被执行人通风报信,使其转移、隐匿、变卖被执行财产。
    (二)滥用强制措施,或违反规定执行、拖延执行、不执行。
    (三)违反规定追加(或不追加)、变更被执行主体。
(四)违反规定执行案外人的财产。
(五)违反规定裁定案件暂缓、中止、终结、恢复执行,或强制、诱导和解。
(六)将案件标的款物交由未经当事人特别授权的律师代领。
(七)故意超标(或重复)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
(八)违法为律师或律师授意的他人,购买、租赁、借用执行案件的标的物,损害当事人及案外人合法权益。
律师不得请求法官作出上述不当行为,不得向法官提供虚假案件材料,骗取法官重复执行被执行人财物,或向法官打听执行工作秘密,帮助被执行人转移、隐匿、变卖财产,以及帮助法官为本人或法官授意的他人购买、租赁、借用被执行财产。
第六条   法官应当依法支持律师依法行使辩护权和代理权,为律师阅卷提供便利条件,安排阅卷场所,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允许律师查阅、复印案件材料,但不得准许律师将查阅的案件材料带离指定的阅卷场所,也不得提供应当保密的案件材料给律师查阅和复印。
    律师有权依法查阅所代理案件的有关材料,但不得将查阅的案件材料带离人民法院指定的阅卷场所,也不得请求查阅依法应当保密的案件材料。
第七条   法官应当依法办案,律师应当依法执业,严格遵守以下七项规定:
(一) 除法律规定情形外,法官不得为案件的当事人推荐、介绍律师作为代理人、辩护人,也不得违反规定要求或暗示当事人更换律师,或为律师介绍案件代理、辩护及其他法律服务业务。
    律师不得请求或者暗示法官介绍案件代理、辩护及其他法律服务业务。
(二)法官不得应律师请求为案件说情打招呼或打听案件审理情况;不得违反规定为律师联系案件承办法官。
律师不得请求法官为案件说情打招呼或打听案件审理情况;不得请托法官联系案件的承办法官。 
(三)法官不得违反规定向律师提供案件咨询意见或法律意见,或私自向上级人民法院、其他人民法院提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或建议,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
律师不得请求法官违反规定提供案件咨询意见或法律意见或请求法官向上级人民法院、其他人民法院提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或建议,影响案件公正独立审判。
(四)法官应当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特别是案件承办法官与当事人的律师,有夫妻、父母、子女或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的,或有其他亲朋、同学、师生、曾经同事等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判的,必须自行申请回避。     
律师不得向当事人宣称自己与受理案件人民法院的法官有亲朋、同学、师生等关系,向当事人允诺胜诉;律师与法官之间存在依法应当回避的关系应当主动申请法官回避。
   (五)法官不得私自、违规会见担任案件代理人或辩护人的律师。法官会见所承办案件的律师时,应当在规定的场所进行,并由书记员将会见内容记录在案。
律师不得违反规定请求案件承办法官私下会见。
   (六)法官外出办案一般不得与律师同行、同吃、同住,更不准由律师支付法官办案费用,特殊情况需要与律师同行的,需经庭领导批准,并登记报备,但不准由律师支付法官外出办案费用。
律师不得违反规定与法官外出办案,并支付法官外出办案费用。
(七)法官不得参加律师事务所或律师组织的,可能影响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的非公务性活动。
律师事务所或律师,不得邀请法官参加可能妨害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的非公务性活动。
    第八条   法官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以下列八种方式为本人或他人及其律师谋取利益。
    (一)索取或者以交易、娱乐、赌博等方式收受律师的财物,接受律师的变相赞助。
    (二)借婚丧喜庆等事宜索取或收受律师的财物。
    (三)收受律师提供的干股和金融担保,委托律师投资证券、期货或其他委托理财,与律师“合作”开办公司或其他“合作”投资。
    (四) 与律师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财物。
    (五)要求或接受律师安排吃请、支付、报销各种费用。
    (六) 要求或接受律师出资装修房屋、购买商品或安排各种娱乐休闲、健身美容、旅游度假等消费活动。
(七)向律师、律师事务所或通过律师、律师事务所借用钱款,或借用、租赁房屋、交通工具、通讯工具及其他财物。
(八) 直接或通过律师,为本人或者他人,购买、租赁、借用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案件的标的。
律师不得以任何方式给予法官不正当利益,不得介绍、指使、诱导当事人等向法官行贿,不得假借法官的名义或以联络、酬谢法官为由,向当事人等索取财物或其他利益。
 
第三章  处  理
    第九条 法官违反本规定,情节较轻的,相关法院应当视情给予通报批评、诫勉谈话、告诫;构成违纪违法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纪律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理;涉嫌犯罪的,按司法程序依法处理。
    律师违反本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行业规范,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司法行政机关对违规违法的律师给予停止执业或者吊销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收回其律师执业证书,并向有关人民法院通报。
第十条   法官发现律师违反本规定的,应当及时向所在人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报告,纪检监察部门及时向司法行政机关通报。
    律师发现法官违反本规定的,应当及时向司法行政机关报告,由司法行政机关向相关人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通报。
第十一条   法官违纪违法受到纪律处分或刑事处罚是与律师违规违法行为有关的,以及律师有其他违规违法行为,须予以追究的,相关法院应当函告司法行政机关,建议及时查处并反馈查处结果。
司法行政机关收到人民法院的函告后,应当及时查处并反馈情况。对于未能及时查处的,人民法院可发函予以督促,并向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反映。
    第十二条   律师违规违法受到行业处分、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主要是与法官违纪违法行为有关,以及法官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须予以追究的,应当函告有关人民法院,建议及时查处并反馈查处结果。
有关人民法院收到司法行政机关的函告后,应当及时查处并反馈查处情况。对于未能及时查处的,司法行政机关可发函予以督促,并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反映。
第十三条   法官和律师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纪律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或纪律规定处理。
 
第四章  监  督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加强对法官和律师的教育、管理和监督,落实监督责任。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法官与律师报告备案制度,要求法官和律师按照有关回避规定主动申报,并予以备案。
    第十六条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厦门市司法局共同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建立和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的信息交流机制,及时通报有关法官和律师执业情况反映和违法违纪线索,反馈处理意见。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严格加强对法官和律师为亲属关系的执业予以限制,凡法官和律师之间存在亲属关系的,均应严格遵守《法官法》、《律师法》等执业限制规定,分别向所在法院或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行业协会报告有关信息,自觉接受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法官,是指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全市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
    执行员、书记员、速录员及其他司法行政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其他人员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厦门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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