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高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讨论稿) 一、对×市法院部分问题的意见 1、非机动车是否享有人行横道上的优先通行权? 意见:首先,相对于机动车而言,行人和非机动车同为一类主体,在人行横道上均有优先通行权。其次,人行横道的优先通行权是相对权利,违章通过,则无优先权,视为在普通路段横穿马路情形,但是,在处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时,要体现以人为本和优者危险的立法精神,适当照顾非机动车和行人的利益。 2、如何理解机动车减轻责任的问题? 意见: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断机减轻动车方赔偿责任的条件很明确:一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章,二是机动车方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二者必须同时具备。其中,对机动车方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是对其临时行为本身的判断,目的是促使道路上具有优势的机动车方力尽所能避免损害发生。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章,制造了不可预测的危险,在此前提下,机动车方确实采取了如紧急刹车等必要的、合理的制动措施,而仍然造成了人身损害后果的,其可谴责性相对减轻,应该相应减轻其赔偿责任。至于其行为性质是否违章,或者同时是否存在其他违章行为,则在所不问,没有必要在法条之外人为划分或者添加限制适用条件。 目前学界对“必要处置措施”的理解角度不一致,司法实践中倾向于看机动车方在事故发生时是否采取了适当的避免交通事故的处置措施。 3、非机动车载人与机动车相撞,非机动车驾驶人负同等责任的前提下,是否与机动车方对其乘客的损害负连带赔偿责任? 意见:肇事双方虽然没有意思联络,但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两车相撞属于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形,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乘客系无偿搭乘非机动车的,还应适当减轻非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 4、如何对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意见:市法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判断是正确的。 事故责任是交通管理部门依据行政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技术规范认定的交通事故成因、自然科学范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政责任,而赔偿责任是人民法院依据民事法律法规以及案件事实确定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二者的责任主体不同,责任分配也存在明显区别。法官在审理此类民事案件中,不受事故责任认定的约束,可按侵权行为法判断选择适用。 5、如何理解被扶养人生活费分段计算问题? 意见:应按每年度分段计算每年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总和,来控制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或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额。 6、误工费如何计算? 意见: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定残或者死亡之日前,赔偿义务人应当按照该条第一款规定的项目予以赔偿,其中包括了误工费;定残之日起,对第二款规定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内的项目予以赔偿;死亡后,对第三款规定的项目予以赔偿。 误工费获得赔偿的衡量标准应当是有无劳动能力,与有无生活来源无关。如受害人为无劳动能力人,误工费的损失不必要考虑。对有劳动能力但无收入的人,按照“无固定收入人员”赔偿误工费。对城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居民或者农村超过60 周岁的受害人,只要举证证明其仍有劳动能力,就应当赔偿误工费。 受害人出院后持续误工的,其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前一日。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有明确规定。 7、被扶养人生活费能否拆算? 意见: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拆算成月,或者日,司法解释没有明确。我们认为,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针对未成年人和成年人不同的被扶养人情况,确定了不同的计算方法。其中,“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从上下文表述理解为,应当按照消费性年均支出分月、分日计算至该被扶养人满十八周岁止。其他被扶养的成年人,按年度计算。 8、如何年度赔偿标准的适用冲突? 意见:赔偿标准,适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已经公布生效的广东省统计数据确定。当事人选择的诉讼请求计算标准与公布标准不符的,法院应当按照最高法院证据规则履 行释明告知,以最大限度保护赔偿权利人。 9、追究刑事责任后,是否还支持精神损害赔偿? 意见:对此问题虽然学界和实践中有争论,但是,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先后有两个明确规定,不再受理精神损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的民事诉讼。需要说明的是,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不是精神损害赔偿,赔偿权利人可以主张。 10、雇员因交通事故致害雇主,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意见:雇佣合同有别于一般的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雇员因交通事故致害雇主,构成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由于雇员是在完成雇主交付的工作任务中而致人损害,其行为实际上是雇主行为的延伸,即成为雇主的手足,雇员的过错视同雇主自己的过错,该经营活动中的风险主要应由雇主自己来承担。其二,为保护劳动者,避免其一时疏懈而承担难以负荷的赔偿责任,应对其损害赔偿责任作合理的限制。因此,可以参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关于雇主承担替代责任后追偿权实现的规定,雇员只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对雇主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损害是雇主的指示不当所致的除外;在一般过失下,衡量雇员过失与工作任务的危险度,来定其责任;轻微过失下,不必负责。 11、交强险后,是先分责任再赔偿,还是先赔偿? 意见:按照现行的法律和法规,保险公司赔偿不以机动车方有过错为条件,先由其在限额内赔偿,不属于强制险责任范围或者超出限额的,分责任由机动车方赔偿。 12、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计算方法如何理解? 意见: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 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在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如果机动车一方造成对方当事人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首先要分别计算出受害人的死亡伤残费用、医疗费用以及财产损失数额,然后,由保险公司在上述各项的赔偿限额内,对三种损失分别予以赔偿,如果只有其中一种或者两种损失,那么,保险公司也只需要在赔偿限额内对这些存在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于没有出现的损失则不赔。机动车方有无过错,保险公司赔偿的计算方法是相同的,只是赔偿限额不同。 13、托管人的责任怎样承担? 意见:按照司法实践共识的“二元控制理论”(运行支配力和运行利益)来确定赔偿责任主体。托管人虽然不是车辆的实际支配人,但其收取了管理费用的,按挂靠关系处理,由托管人承担连带责任。 14、承包合同的发包方是否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 意见:机动车营运承包合同的发包方是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实际支配人,应当承担连带 赔偿责任。 15、机动车修理费未经评估如何处理? 意见:在民事纠纷中,当事人自行到修理厂修理所产生的费用,作为财产损失的证据,法院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按照证据规则进行判断,不必要限制机动车损失的评估机构。但是,在交强险实施后,保险公司一般会指定专门的维修点,不会发生当事人自行修理情况。 16、工伤待遇、人身意外保险与交通事故赔偿重合如何处理? 意见: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导致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赔偿权利人对于侵权的第三人有独立的赔偿请求权,而第三人侵权赔偿、工伤赔偿和人身意外商业保险赔偿机制目前在法律上是并行不悖的,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受害人可以得到多重赔偿。其中,商业保险系机动车方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后,可以抵减其赔偿总额。 2006 年第8 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了上海二中院终审的杨文伟诉二十冶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肯定了第三人侵权下,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侵权赔偿各自独立存在,受害人可以同时获赔。 另外,现行法律法规没有禁止“一人多保”、“一车多保”,如何理解和处理此类纠纷值得探讨。 二、申诉案件审查中需要讨论的问题: 1、-袁×案。 (1)交通事故责任书是否等同于鉴定结论? 再审判决认为事故责任书等同于鉴定结论,当事人提不出反证的,就应当采信,这个观点基本上不再被司法实践采纳了,理由不赘述。 (2)同等责任无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再审判决以事故责任书认定受害人负同等责任为由,不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我们认为,受害人对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或者无责任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至于具体赔偿责任的确定,则应当按照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 (3)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致人损害,没有具体规定不负全责? 该判决认为:“虽然刘治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上路,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并没有规定此种情况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交警部门才认定刘治仅负事故的50%责任”。我们认为,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属于严重的违章行为,根本没有道路通行权可言,法条没有具体对应规定不能成为其减轻事故赔偿责任的理由。 2、-欧×案。 (1)当事人自行委托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怎样审核认证? 对于当事人诉前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应当按照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对该鉴定结论进行取舍。在对方当事人并未围绕鉴定资格、程序、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科学性提供反驳的证据,并申请重新鉴定的前提下,法院以受害人所举证据不能作出“合理明晰的解释”为由,不予采信,我们认为,该处理结果与司法解释规定程序不合。 (2)对双方当事人已达成的赔偿调解协议未涉及的赔偿项目,以及调解后新发现的赔偿项目,当事人是否有请求权?是否应当审理? 当事人双方在交警部门参与下达成的赔偿调解协议,有民事合同的效力,应当遵守。但是,协议中未涉及的赔偿项目,以及调解后才新发现的赔偿项目,比如伤残等级,不受协议的约束,当事人仍然享有相应的赔偿请求权。 三、其他需要讨论的问题: 说明:在参考各地法院(主要是重庆高院)相关意见的基础上,拟就除广东省高级法院涉及此类案件审理的三个指导意见以外的相关问题,提出来讨论。 1、挂靠、承包、租赁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被挂靠人、发包人和出租人承担怎样的责任? 意见:被挂靠单位、发包人以及出租人承担连带责任。 理由: (1)运营企业通过挂靠、承包、出租等行为获取了运行利益,并且通过对挂靠人、承包人、承租人的选择、管理与监督,能够对机动车的运行行使间接的控制支配力,根据“二元控制理论”(运行支配力和运行利益),应当承担运行导致的赔偿责任;(2)如果规定以保险金为限承担责任,则运营企业为追求利益,必然会选择购买最低金额的保险,甚至不购买商业保险,使得受害人的救济得不到充分保障;(3)如果以获取的利益为限承担责任,由于获取利益的证据掌握在运营企业手中,而且其获利手段较为隐蔽,运营企业完全可以只举示部分获利证据,以减少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甚至举证证明其经营不善没有获利,而完全不用承担责任;(4)运营企业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往往可以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向挂靠人、承租人、承包人进行追偿,只有当挂靠人、承租人、承包人没有承担责任的能力时,运营企业才会因追偿不能遭受损害。但是,当挂靠人、承租人、承包人没有承担责任的能力时,如果限制运营企业的赔偿责任,则受害人将面临求偿不能的局面。基于生存利益优先原则,我们认为应当优先保护受害人,即由运营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确立较为严格的 责任,将有利于促使汽车运营企业规范经营模式与管理模式,切实担负起对机动车以及对驾驶人的管理责任,从而达到减少、避免发生交通事故的效果;而且,即使承担连带责任,运营企业仍然具有有效的控制、回避经营风险的手段,一是提高投保金额,将赔偿责任转移给保险公司,二是谨慎审查、选择挂靠人、承包人、承租人,等手段。 2、挂靠人、承包人、租赁人雇佣他人驾驶,该雇员因道路交通事故受害,被挂靠人、发包人、出租人还应当与挂靠人、承包人、租赁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吗?该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损害的,赔偿权利人怎样求偿? 意见:(1)该雇员受到的损害,由挂靠人、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挂靠人、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理由:( 1)雇主对雇员从事职务行为受到的伤害,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是现代民法的通例。雇主承担责任的基础是基于雇佣关系而产生的安全保护照顾义务,而被挂靠人、发包人、出租人没有此种义务基础,不需要对雇员受害承担连带责任。但是,雇员对外致人损害的,被挂靠人、发包人、出租人应当与该雇员的雇主承担连带责任。 (2)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赔偿权利人可以分别也可同时向第三人和雇主请求,第三人和雇主的责任为不真正连带责任,第三人为终局责任人。 3、借用他人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借用人和出借人怎样承担责任?意见: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借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出借的机动车有缺陷,并因该缺陷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二)借用人没有驾驶资质的;(三)依当时情形借用人明显不能驾驶机动车的。理由:借用机动车,日常生活中比较常见,若不分情况,一律由出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尽公平。当出借人出现了上述三种情况之一时,就构成欠缺普通人都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的重大过失,该过失与借用人的过失构成共同过失,二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出借人的一般过失和轻过失则不承担。 4、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驾驶人和机动车所有人怎样承担责任? 意见:由擅自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所有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管理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理由:一般安全注意义务是由交通安全注意义务发展而来,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再以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理论为基础,规定了社会活动安全保障义务,所以,交通安全注意义务属于社会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化,那么,参照该条司法解释,机动车所有人对于相关公众的人身安全应当负担合理的保障义务,当其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管理义务的,有过错,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驾驶近亲属所有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怎样确定赔偿义务主体?意见:驾驶配偶、父母或者子女所有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驾驶人与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理由:无偿使用他人所有的机动车,相当于上述借用情形,但是,基于驾驶人和所有人的近亲属关系,其利害是相同的,可由二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对于债务人的利益也无损。5、驾驶培训机构的学员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怎样确定赔偿义务 主体? 意见:(1)学习驾驶员在驾驶培训机构学习期间,驾驶学习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驾驶培训机构承担赔偿责任;(2)驾驶人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由驾驶培训机构指派教练员陪练,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驾驶人自行提供机动车的,由驾驶人与驾驶培训机构承担同等赔偿责任;驾驶培训机构提供学习机动车的,由驾驶培训机构与驾驶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理由:略6、道路通行障碍导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怎样确定赔偿义务主体?意见:(1)施工人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未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或者竣工后未及时清理现场、修复路面,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施工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2)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1)违法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或者破坏道路及道路配套设施的;2)在道路两侧及隔带上种植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3)实施其他妨碍道路正常通行行为的。 (3)道路配套设施设置不符合道路安全管理规定,或者当道路出现损毁时,应当及时设置相应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而未作为,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4)机动车驾驶人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也有可归责事由的,机动车方应当与有关单位 或个人按照原因力的大小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理由:略 7、两机动车先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同一人受害的,怎样确定机动车方的责任? 意见:两机动车各自的原因力可以区分的,由两机动车方根据原因力大小分别承担相应 的赔偿责任;两机动车各自的原因力无法区分的,由两机动车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按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四条规定,原 因力可以区分的,属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因力无法区分的,但侵权人可以确定的,按共同过失构成共同侵权由各行为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分不清侵权人的,按共同危险行为相关机动车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8、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受害的,怎样确定机动车方的责任? 意见: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因该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应当酌情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机动车方基于其他经营目的而提供无偿搭乘的(如商场购物免费接送车);受害人按照规定免票的(如老年人)。 理由:“好意同乘”理论。但要注意区别例外情况。 9、对受害人依法扶养的近亲属有其他生活来源的,是否应当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 意见:对受害人依法扶养的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下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近亲属,以及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丧失劳动能力的近亲属,应当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但被扶养人有其他生活来源,且该生活来源高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除外。 理由:略 10、是否需要区别当事人在不同情况下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的不同效力?怎样区分? 意见:( 1)当事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的赔偿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赔偿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2)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赔偿协议,或者以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确认的,一方当事人又以原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并确定相应赔偿责任。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能作为确定赔偿责任的直接依据。 理由:当事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自行达成的赔偿协议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基本合理的协议,这种协议当事人一般不会诉诸法院,即使诉诸法院,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由于该协议基本合理,最终的裁判结果也不会对协议有较大变更,不会侵害当事人的处分权;另一种是加害方利用受害方急需要钱进行治疗、急于获得赔偿、不清楚自己的法定权利范围等因素,压低赔偿金额,达成对受害方极不公平的协议,如果将这种协议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对受害方而言,无异于雪上加霜。所以法院应当主动干预当事人自行达成的赔偿协议,只承认其具有证明纠纷事实的效力,而不作为民事合同对待。 11、雇员上、下班途中,驾驶自有机动车致人损害的,怎样确定赔偿责任主体?意见:由该雇员自行承担。 理由:雇员上、下班,与执行职务范围不具内在联系,不是职务行为致害情形,不由雇主承担责任。 12、查明机动车登记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的,登记人是否还应对道路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意见:不承担连带责任。 理由:按《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机动车登记不是物权生效的要件,即登记与否不是判断机动车所有权取得的标志。当机动车登记人成为挂名,车辆完全由实际所有人支配时,按照“二元控制理论”,车辆登记人没有任何运行支配力和运行利益,不应成为民事赔偿的责任主体。另一种意见:在很多情况下,实际车主很难查明。这时,登记车主必须明确真实的提供车辆及车牌的去向,并有责任提交相关证据,以确定实际车主。如果登记车主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这些情况,甚至有意作伪证,致使不能查明实际车主的身份,则登记车主就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套牌车”,由于只能根据车牌照查到登记车主,登记车主如果不能明确真实的提供原登记车辆及车牌的去向,并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应的证据,甚至作伪证,则应先由登记车主承担赔偿责任。 正式讨论时采纳了你的意见,将第一点修改为: 1、非机动车是否享有人行横道上的优先通行权? 意见:首先,行人与非机动车在人行横道上不能同等对待,因为行人与非机动车的交通能力是不同的。人行横道是为了保护行人而不是非机动车。但是,出于在保证安全的情况下最大限度发挥交通资源作用,实践中对在人行横道推行非机动车的按照行人对待。 其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人行横道的优先通行权是绝对权利,行人违章通过的,机动车也应当停车让行。但是,行人的该违章行为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采取必要处置措施但仍然未能避免的,应当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