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刑事部分 第一节 庭前社会调查 第一条 根据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国家安全厅、省司法厅《关于依法正确适用和执行非监禁刑的指导意见(试行)》(粤高法发(2011)21号)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省综治委预青组、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共青团省委《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非监禁刑工作体系的实施细则(试行)》(粤高法发(2011)22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庭前社会调查工作应当由公安机关通知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完成,庭前社会调查报告应当作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证据材料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应随案移送法院。对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没有落实上述规定的情形,各基层法院应加强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沟通,严格执行有关规定。 第二条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没有随案移送庭前社会调查报告的,人民法院应要求检察机关尽快补充调查报告。 对于已经立案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书面建议检察机关补充提供社会调查报告,检察机关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提供社会调查报告或者人民法院自行完成必要的调查取证工作。 第三条 对难以进行庭前社会调查的外地户籍未成年被告人,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心理测评机制。 第二节 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 第四条 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的制度是替代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的制度,是在法定代理人无法通知、不能到场或者是共犯的情况下,由他人替代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依法履行建议、阅签笔录、教育等职责。合适成年人的诉讼地位、诉讼权利及诉讼义务不同于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有发问权、质证权、辩护权、上诉权等诉讼权利,合适成年人不具备上述权利。 第五条 合适成年人身份情况在裁判文书中无需详细列明, 出庭参加诉讼的情况在案件由来和审判过程中表述为诉讼参加人即可。 第六条 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的误工费,采取“谁使用谁支付”的原则。合适成年人费用支付标准可参照社会调查员的费用标准支付,参与刑事诉讼所需费用可协调本级财政部门统一支付。 第三节 社区矫正 第七条 对非本省籍的被告人判处缓刑的,执行机关可以是户籍所在地、居住地的社区矫正工作部门,人民法院应当落实监管、帮教措施。 第八条 对于判处缓刑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接收,人民法院必要时可以将符合矫正条件的案件,书面建议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协调解决。 第四节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 第九条 关于犯罪记录封存后的未成年人是否能开具无犯罪记录证明的问题,人民法院并非出具犯罪记录证明的法定部门。 第十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不适用累犯的规定,故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不作为成年以后犯罪认定累犯的依据。 第十一条 毒品再犯的案件中,被封存的未成年人毒品犯罪记录不作为认定毒品再犯的依据,被封存的未成年被告人犯罪记录无需在被告人基本情况部分予以列明。 第五节 其他 第十二条 行为人明知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不论幼女是否自愿,都构成强奸罪;确有证据证明不知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 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知对方是幼女,构成强奸罪的,不适用从重处罚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