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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中院电子商务案件审判参考(2017年)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7-04-09 22:02:43   阅读:

 

第一条  网络交易中,经营者与商品或服务的购买者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或服务合同关系;经营者、商品或服务的购买者分别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形成服务合同关系;经营者与物流公司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经营者、商品或服务的购买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条  商品或服务的购买者仅以经营者为被告提起的买卖合同纠纷,人民法院一般无需依职权追加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参加诉讼。

第三条  网络服务合同中,当事人约定为网络经营者提供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等服务的,该合同条款无效。

第四条  商品或服务的购买者以受“欺诈”为由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进行认定。

第五条  商品或服务的购买者以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经营者作为共同经营者主张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应知经营者利用其平台从事欺诈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商品或服务的购买者主张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消费类合同纠纷时,可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认定经营者是否存在“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

第七条  经营者存在虚假宣传或夸大宣传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行为,但其行为明显不足以诱使商品或服务的购买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商品或服务的购买者主张经营者构成欺诈,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条  当事人主张订立网络服务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的,人民法院可考虑下列因素综合判定:

(一)缔约环境是否有利于当事人作出客观理性的正确判断;

(二)缔约主体是否专业人士、有无相关交易经验;

(三)缔约结果是否导致一方当事人遭受较大损失。

第九条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在合理期限内向商品或服务的购买者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至迟不超过民事诉讼一审当事人举证期间届满之日。

第十条  争议发生时,经营者尚未退出网络交易平台经营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所提供的经营者“有效联系方式”应为经营者实际使用的经营联系方式。

第十一条  争议发生时,经营者已经退出网络交易平台经营的,自经营者退出之日起两年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所提供的经营者“有效联系方式”应为经营者在网络交易平台经营期间于有关国家机关登记的真实的主体信息以及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所掌握的经营者其他联系方式。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认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是否已经尽到谨慎、合理的管理义务时,可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是否以人工或者自动方式对网络信息以推荐、排名、选择、编辑、整理、修改等方式作出处理;

(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以及所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

(三)该网络信息的类型及违法明显程度;

(四)该网络信息的社会影响程度或者一定时间内的浏览量;

(五)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采取预防侵权措施的技术可能性及其是否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六)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经营者的重复侵权行为或者同一侵权信息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七)与本案相关的其他因素。

第十三条  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中,一般情形下,合同项下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交付买受人时起转移。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后由买受人承担。法律另有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如标的物属于生鲜易坏等保存期较短的商品,因买受人自身原因导致未能及时收取货物而导致货物变质、毁损的,损失由买受人自行承担。

第十四条  网络交易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双方对是否已经交付发生争议,出卖人举证证明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出卖人以已经发出商品为由主张已经交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认定“海淘”经营者与购买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可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经营者是否已在我国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开展“海淘”业务;

(二)经营者在交易页面对交易主体的信息披露、风险提示及交易信息管理等;

(三)经营者与其所主张的海外经营者之间的关联关系、权利义务关系等;

(四)交易货物的物流信息;

(五)经营者的合同权利义务。

第十六条  关键词竞价排名属于网络广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网络游戏运营企业与网络游戏用户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视具体情形予以区分:

(一)网络游戏运营企业提供网络游戏虚拟场景供网络游戏用户进行游戏活动的,双方之间为服务合同关系;

(二)网络游戏运营企业与网络游戏用户之间、网络游戏用户与网络游戏用户之间,进行游戏虚拟货币或游戏道具、装备等虚拟财产等交易的,双方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

第十八条  网络游戏运营企业与“网络游戏主播”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合作、雇佣等多种类型,具体应以双方之间订立协议的权利义务内容予以认定。

第十九条  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或出售游戏道具、装备等虚拟财产的,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应当保存网络游戏用户的购买记录;保存期限自用户最后一次接受服务之日起,不得少于180日。网络游戏运营企业未妥善保管有关电子数据证据的,应承担由此导致的诉讼风险。

第二十条  网络游戏运营企业终止运营网络游戏,或者网络游戏运营权发生转移的,应当提前60日予以公告。网络游戏用户主张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应当按用户购买时的比例,以法定货币退还或者用户接受的其他方式退换用户尚未使用的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及尚未失效的游戏服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网络游戏因停止服务接入、技术故障等网络游戏运营企业自身原因连续中断服务超过30日的,视为终止。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查电子数据证据的真实性,可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电子数据证据所反映的信息是否完整;

(二)电子数据证据是否由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所记录、储存;

(三)电子数据证据是否经过传递及其传递方式的可靠性;

(四)其他可能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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