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机动车转让后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在运行中发生事故致人损害,由机动车的实际支配人和机动车登记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机动车登记所有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实际支配人追偿。但有证据表明双方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向车辆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四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登记所有人或者实际支配人不承担责任:
(一)受雇人以外的第三人擅自驾驶机动车致人损害,机动车的登记人或实际支配人除非存在管理上的瑕疵,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登记所有人或者实际支配人对车辆的经营与管理未尽注意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被盗抢致人损害的,机动车登记所有人或实际支配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责任,由盗抢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机动车登记所有人或实际支配人必须提供被盗抢的相关证明;
(三)机动车在送交修理、委托保管及扣押、出质、留置期间致人损害,由占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机动车登记所有人或者实际支配人同意占有人使用的除外;
(四)机动车买卖中出卖人保留所有权,机动车在运行中致人损害的,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机动车所有人按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支配人追偿的,区别以下情形处理:
(一)机动车所有人无过错,实际支配人承袒全部责任;
(二)机动车所有人明知机动车存在缺陷,或者明知实际支配人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仍然出借、出租的,应自行承担不低于50%的责任。
(三)机动车所有人与出借人不一致的,出借人对借用人的追偿,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肇事机动车属于假冒牌车或套牌车的,应判决驳回赔偿权利人对肇事机动车所涉车牌号码的机动车登记所有人的诉讼请求。但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假冒牌车或套牌车,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以及相关证据材料予以确认。
对于假冒牌车或套牌车的主体是否为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由赔偿权利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七条 借用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由借用人与出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与出借人不一致的,由车辆所有人与借用人、出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借用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自身损害的,由借用人自行承担责任,但有下一列情形之一的,出借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出借的机动车有缺陷,并因该缺陷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
(二)借用人没有驾驶资质的;
(三)依当时情形借用人明显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第十八条 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承包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承包人与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租赁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承租人与出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挂靠人、承包人或者承租人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其自身受到损害的,被挂靠单位、发包人或者出租人原则上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挂靠人、承包人或者承租人雇佣他人驾驶机动车,该雇员因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其自身受到损害的,由挂靠人、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挂靠人、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雇员在受雇期间因履行职务或者擅自驾驶雇主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如雇员在事故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情形,则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因此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雇员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可认定其具有重大过失。
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发生上述情形的,适用上述规定。
第二十二条 雇员为实施雇佣行为,驾驶自有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雇主与雇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雇主事前对雇员驾驶有有机动车实施雇佣行为明确反对的除外。
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发生上述情形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三条 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雇员在上班或者下班途中,驾驶自有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该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学习驾驶员在驾驶培训机构学习期间,驾驶学习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驾驶培训机构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培训机构赔偿后可以向存在故意行为的学习驾驶员追偿。
第二十五条 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因该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车辆登记所有人或者车辆实际支配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乘车人有过错的,应当酌情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机动车方基于经营目的提供无偿搭乘的;
(二)受害人按照规定免票的;
第二十六条 帮工人帮他人驾驶机动车致人损害的,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
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与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帮工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帮工人追偿。
第二十七条 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一)违法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或者破坏道路及道路配套设施的;
(二)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
(三)施工人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未按规定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竣工后未及时清理现场、修复路面的;
(四)实施其他妨碍道路正常通行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道路配套设施设置不符合道路安全管理规定,或者当道路出现损毁时,应当及时设置相应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而未作为,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件。
第二十九条 发生本意见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机动车驾驶人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也有可归责事由的,机动车方应当与有关单位或个人按照过错程度或原因力的大小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各机动车本车人员以外的第三人损害,各机动车均有过错的,对该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各机动车内部赔偿责任根据过错程度或原因力比例确定。
交通事故完全是一方机动车的过错所造成,他方无过错的,无过错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除驾驶人以外的其他车上人员损害,各机动车均有过错的,各机动车方对该车上人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车上的驾驶人损害,各机动车驾驶人均有过错的,受损害的驾驶人可要求有过错的他方机动车驾驶人及该车的所有人、保险公司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两辆或者两辆以上机动车先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同一人受到损害,各机动车各自的原因力可以区分的,由各机动车方根据原因力大小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各机动车各自的原因力无法区分的,由各机动车方承但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