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案外人主张涉案房产属其所有提出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后,未依法提起案外人异议诉讼,该裁定为生效裁定。案外人另行提起涉案房产的物权确权诉讼,又被终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其在执行程序中继续主张涉案房产属其所有,不予支持。 ――(2018)粤执复497号,合议庭:胡鹰、杨明哲、蒋先华 2.财产保全中部分财产为轮候查封、实际上尚未查封。异议人将轮候查封的财产计入查封财产价值总额,并以此为由提出超标的查封异议的,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2018)粤执异5号,合议庭:胡志超、杨明哲、蒋先华,法官助理:周义良 3.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不得明显超标的查封,但法院在保全房地产、股权时,在依法采取评估等估值措施前,对查封是否超标的并无一目了然的判断方法,此时容易产生查封是否超标的的争议。对此,考虑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同时被保全人最清楚自己财产的实际价值,而且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遭受的损失,故被保全人提出超标的查封的异议时,应当由被保全人提供保全财产超出请求范围的证明材料,供人民法院审查、裁定。 ――(2018)粤执异7号,合议庭:胡志超、杨明哲、蒋先华,法官助理:周义良 4.冻结保全股票价值是否超标的额应以执行异议审查时的股票市场价格计算保全股票价值。因上市公司股票价格处于不断波动之中,保全过程中如价格发生明显变化,当事人可再次提出申请,或增加保全财产,或再次提出超标的额冻结的执行异议。 ――(2018)粤执异8、9号,合议庭:胡志超、杨明哲、蒋先华,法官助理:周义良
5.人民检察院向执行法院发出《暂缓执行建议书》,要求暂缓案件的执行,该份《暂缓执行建议书》系依被执行人申请而作出,参照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之规定,因被执行人的申请而中止或暂缓执行期间,仍应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罚息。 ――(2018)粤执复21号,合议庭:胡志超、杨明哲、蒋先华,法官助理:方圆 6.本案的执行标的是被执行人名下工程项目,复议申请人意欲排除的执行行为是对执行标的的查封和拍卖措施,其依据的民事权益是基于执行标的的包销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请求权。因债权请求权不能直接改变物权权属,故即使成立,执行标的的物权仍然属于被执行人。根据债权人申请,执行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享有物权的不动产进行评估和拍卖,因此,复议申请人并不存在可以排除评估、拍卖行为的民事权益,其异议也就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意义上的案外人异议。 ――(2018)粤执复48号,合议庭:胡志超、杨明哲、蒋先华,法官助理:余炜川 7.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是金钱给付内容,根据执行效率原则和执行成本原则,在有多项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应优先执行现金和银行存款,执行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有权冻结被执行人账户。 ――(2018)粤执复53号,合议庭:胡志超、杨明哲、蒋先华,法官助理:周义良 8.当事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同时提交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不能一并适用执行异议程序审查处理并赋予申请复议的权利,应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规定分别处理。 ――(2018)粤执复429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庄绪义,法官助理:彭惠连 9.已有生效判决确认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债权受让人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仍以其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为由,主张债权受让人不是适格的申请执行主体、请求驳回执行申请的,不予支持。 ――(2018)粤执复431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庄绪义,法官助理:方圆 10.生效判决仅判令“确认合同有效,继续履行”,但对继续履行的内容未予明确,执行法院无法依据该判决确定强制执行的具体内容,该判决不具有可执行性,不符合执行立案的法定条件。 ――(2018)粤执复436号,合议庭:杨明哲、李焱辉、张磊 11.委托法院将案件委托执行后,收到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如果受托法院已立案执行应移送受托法院审查,否则仍应由委托法院审查。委托法院在未查明受托法院是否接受委托、是否立案执行情况下,即以案件已结为由驳回变更申请,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2018)粤执复441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庄绪义,法官助理:方圆 12.企业缴交的社会保险费用直接关系企业职工生存、生活的基本权利保障,人民法院对社会保险费用应慎重执行。对被执行人专用于缴交职工社会保险等税费的账户存款,不得执行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普通金钱债务。 ――(2018)粤执复443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庄绪义,法官助理:方圆 13.原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之后,执行法院裁定执行回转,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应依法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被执行人主张其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执行款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迟延履行期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不予支持。 ――(2018)粤执复444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庄绪义,法官助理:彭惠连 14.执行法院依据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制定《案款分配方案》,但债权人分配的案款数额已经远超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数额,执行法院在后续执行中调整该《案款分配方案》的行为,属于法院依职权纠正原执行错误的行为。当事人达成的执行款分配协议中超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数额的部分,不属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范畴,应由当事人通过自行履行等方式解决。 ――(2018)粤执复448号,合议庭:杨明哲、李焱辉、张磊 15.生效民事判决确定债务利息仅计至确定的日期,且对债权人主张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明确不予支持,在执行程序中债权人请求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不予支持。 ――(2018)粤执复467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庄绪义 16.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以受让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为由,持《债权转让协议书》等证据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但申请执行人书面要求执行法院暂不予变更债权主体。因双方对承受债权存在争议,且该争议涉及双方实体权利义务,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在执行程序中不予审查认定,案外人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主体的,不予支持。 ――(2018)粤执复504号,合议庭:杨明哲、李焱辉、张磊 17.要求当事人退出土地的判决内容具有可执行性,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同时,无论被执行人是否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均应依法支付迟延履行金。 ――(2018)粤执监87号,合议庭:杨明哲、蒋先华、李焱辉 18.经执行法院委托拍卖三次流拍后,被执行人主动向执行法院书面申请网络司法拍卖,但此后又申诉请求终止拍卖并退还拍卖标的物的,不予支持。 ――(2018)粤执监148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庄绪义
(编写人:邵萌) |